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夏宗緯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張為詠律師夏家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醫偵緝字第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2與A01(宜蘭仁愛醫院醫師)曾因寵物治療事宜而有糾紛,詎A02因而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6月30日晚間至宜蘭縣○○市○○路○段000號「宜蘭仁愛醫院急診室」找A01,A02明知A01為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且A01在執行急診醫療業務,竟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在急診室診間內,對A01大聲咆嘯,大力推A01,使A01撞到後方的牆壁,並拉扯A01胸前,致A01受有左側鼠蹊部挫傷(左鼠蹊部5×5公分腫痛)之傷害,以此方式對執行職務之醫師A01施強暴行為,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嗣經A01報警處理。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A0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1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易緝卷〉第34至35頁、第62至63頁、第92至94頁、第102至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詢卷第1至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醫偵字第7號偵查卷第10頁正背面;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5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9至30頁、第43至44頁),並有記載證人即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西元2023年7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醫師職業執照照片1張、仁愛醫院急診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拍照片3幀及告訴人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11至15頁),且有本院向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調取之證人即告訴人於112年7月1日至該院急診就醫之病情說明及病歷影本,及該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宜仁醫字第15007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易緝卷第77至85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告訴人A01係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急診室
醫師,為醫療法第十條第一項所稱之醫事人員,其當日為急診室值班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中,因被告前往理論寵物治療糾紛,被告情緒不滿,即對告訴人大聲咆嘯,並對告訴人以推擠拉扯方式施加暴行,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是核被告就推 擠拉扯告訴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其
執行醫療業務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又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後段所載有關告訴人A01受有左側鼠
蹊部挫傷(左鼠蹊部5×5公分腫痛「合併疝氣」)之傷害,經本院函詢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據該院函覆:患者A01112年7月1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受傷原因被認識的人因不明原因徒手毆打至左側鼠膝部5x5公分腫痛,發生疝氣無法證明其關聯性等情,且依同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單記載:病患左側鼠膝部5x5公分腫痛、左側鼠膝部劇痛等節,有該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9日宜仁醫字第15007號函之病情說明及急診病歷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易緝卷第77至85頁),是依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回覆可知,告訴人「合併疝氣」之傷勢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推擠拉扯所造成,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傷勢亦係被告推擠拉扯造成之傷勢,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體恤醫療人員之辛
勞,僅因一時情緒失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除造成告訴人受傷外,更破壞醫療環境之安全及醫病關係,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初始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曾因妨害公眾往來公共危險罪、妨害公務等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甫自國外回國目前無業、家中有姐姐 及母親、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以上均本院審理自陳)及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程度,再參酌被告因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取得其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㈤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法院
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非謂符合緩刑之刑事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告緩刑,故倘經審查認不宜宣告緩刑,而未於宣告者,尚不生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查被告曾於105年間因妨害公眾往來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後經高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110年5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得宣告緩刑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行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非屬情節特別輕微,且被告前已有妨害公眾往來罪、妨害公務之前科,本次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糾紛,即在醫療院所處理急症傷患之急診室對擔任醫師執行醫療業務 之告訴人施暴,於偵查中即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審理中亦經發布通緝緝獲到案,顯見被告未能坦然面對所犯過錯,迄今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確認為不宜給予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第 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