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冠翟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02號、第4977號、第5866號、第5867號、第6196號、第6470號、第780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227號、第228號、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新竹市東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壹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壹份、支票貳張、本票貳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羅墀璜」印章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參仟參佰捌拾貳萬參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2係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冠宇不動產」、「冠宇地產開發」之不動產仲介業商業登記負責人,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且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欲彌補資金缺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違反銀行法、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等犯意。而為於民國103年至106年間,以投資房地產保證短期獲利之話術,遊說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買賣法拍屋或不動產,並以簽署「投資合約書」或簽發本票擔保之方式,與附表一所示之人約定於附表一所示投資期間期滿後,將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而與投資本金顯不相當之預期保證獲利金額,致附表一所示之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給A02。其中A02於106年3月間某日化名為「王冠宇」向附表一所示之人盧奕妏佯稱投資法拍屋會有高獲利,投資新臺幣(下同)5萬元,2週後就可獲利1萬元等語,盧奕妏亦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給A0230萬元,A02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王冠宇」之名義,偽造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於同年月16日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交給盧奕妏收執供擔保而行使之。A02即以此方式不法吸金總額達2億5038萬8千元。嗣因A02資金周轉失靈,無法如期給付其所稱之保證獲利,亦無法釐清資金流向及提出任何不動產投資證明或交易憑證,附表一所示之人始悉受騙。
二、A02於104年8月25日前某日,明知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范淑惠,並非「羅墀璜」,且本案房屋並無質押借款或出售之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營業據點內,冒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名義,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本案房屋之建物所有權狀1紙(其上載有「新竹市東區地政事務所」、「所有權人:羅墀璜」等內容及偽造之「新竹市東區地政事務所」之印文),再利用不知之成年刻印商偽刻「羅墀璜」之印章1個,再偽造「冠宇不動產A02」與「羅墀璜」簽署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並蓋用偽造之「羅墀璜」印文及「羅墀璜」之簽名於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於104年8月25日向涂正中佯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羅墀璜」因急用現金682萬元,目前建物所有權狀質押在其手中,並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投資期間為3年,若3年後,「羅墀璜」無法清償全部款項,本案房屋所有權即移轉登記予投資人,上開投資事項已委託地政士邱素梅代辦等語,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取信於涂正中而行使之,涂正中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682萬元給A02。嗣涂正中與邱素梅聯繫後,始得知其從未經手上開房屋投資事宜,繼而質問A02緣由,A02始吐露上情,足生損害於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羅墀璜」、范淑惠及涂正中。而涂正文要求A02應將其投資上開房屋連同先前其他不動產投資案之款項全數償還,A02竟於105年11月間某日,在其上開營業據點,以彩色影印之方式,偽造票號均為BA0000000號、發票日105年11月8日、面額1000萬元、發票人為「蔡永年」、付款人為玉山銀行羅東分行之支票2張,在新竹縣某處,將上開偽造之支票2張交給涂正中。嗣因涂正中將上開2張支票詢問付款人玉山銀行後,始發現票號BA0000000號支票之發票人應為「冠宇不動產A02」而非「蔡永年」,票面金額為172696元,且該支票早於103年1月6日經提示兌現,涂正中始知上開2張支票係偽造。
三、A02因缺錢花用,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6年7月10日,在不詳地點,以「王冠宇」之名義,偽造面額10萬元之本票1張,於臺北市○○○路000號前,將上開偽造之本票1張交給盧奕妏,欲向盧奕妏借貸10萬元,然因盧奕妏早已上網查詢知悉已有其他被害人遭詐騙,見A02又持假名「王冠宇」之名義簽發之本票,隨即報警到場將A02逮捕,而當場扣得上開偽造之面額10萬元本票1張及其先前持有之偽造面額30萬元之本票1張,而偵悉上情。
四、案經林嘉誠、林素瓊、郭燁蓉、趙坤祥等人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下稱宜蘭調查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2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A02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或被害人林東雄、黃雅萍、楊怡瑩、黃譯熲、林家銘、張凱婷、林素瓊、徐建洲、楊瑞耀、徐春壅、陳惠雯、涂正中、歐怡文、游惠珍、曾雅貞、邱素梅、楊豐兆、郭燿蓉、趙坤祥、盧奕妏、卓季志、游燕婷、丁宜培、李淯禎、陳芝嫻、莊淨任、林嘉誠、杜思瑩、廖曉吟、胡景瑞、高婉薰、王如青、A01等人分別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警詢、偵訊之指述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二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原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修正規定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觀諸此次修正立法理由謂以:「㈠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㈡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㈢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基此,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至銀行法第125條之規定,雖又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第215條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罰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而為調整換算,並無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之範圍,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214條、第215條等規定。
二、犯罪事實一違反銀行法部分:
(一)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其處罰之對象係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存款之人,該罪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與刑法重利罪係處罰放款之人,且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並不相同,亦與民間借貸係著重於借貸雙方之信任關係,亦有差異。同法第29條之1所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自應參酌當時之經濟、社會狀況及一般金融機構關於存款之利率水準,視其是否有顯著之超額,足使違法吸金行為滋長以為判定。觀之國內金融機構於103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惟本件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佯稱保證獲利之金額,約定的利率遠高於上述利率,故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參與被告投資不動產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而屬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行為。
(二)又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嗣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核與舊投資者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者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是該舊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得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使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圖簡化金錢交付、收受程序,未現實取回本金,即以該本金繼續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投資款項,且其情形亦與投資者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實際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無異。是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吸收之資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加重其刑責,其犯罪所得之計算,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從而,就允諾給予投資人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非屬取得資金之對價,自無扣除之必要。且因於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時,犯罪行為即已既遂,自應以所收受之存款數量計算犯罪所得,嗣後之紅利支出,亦無扣除之理。
(四)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處罰之行為態樣係以行為人對外吸金達一定規模者,該規定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範圍:原吸收資金數額俱屬之,不應僅以事後損益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故有關允諾給予投資者之報酬、業務人員之佣金、公司管銷費用,均不應扣除;被害人投資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亦屬行為人違法對外吸收資金;被害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未領回本金,而繼續為新投資者,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無扣除餘地。
(五)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若按社會通念,行為人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刑法評價便該僅只成立一罪,學理所指「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俱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散布之行為概念。經查,被告違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向不特定投資人吸收款項,藉以牟利,均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此種犯罪形態及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均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應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均應以一罪論處。
(六)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最高法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第104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被告卻以上開欺罔不實之手段,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佯稱投資不動產,屆期保證給付高獲利,誘使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交付投資款給被告,藉此收受款項詐取吸收資金高達2億5038萬9千元(詳附表一所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僅告訴人盧奕妏部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七)不受理判決部分: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間某日,在告訴人A01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辦公處所內,向告訴人A01佯以短期投資保證獲利之話術,遊說告訴人A01投資法拍屋或不動產買賣為由,並以簽發個人本票擔保之方式取信告訴人A01,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分別於106年1月至3月間,陸續匯款合計109萬元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其確有向告訴人A01佯稱短期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43頁),且告訴人A01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跟我說投資,開立本票是要給我會獲利的保證,是要擔保我投資法拍屋的獲利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308號卷第117、118頁),此與被告向附表一所示之其他告訴人或被害人吸金之方式相同,可見追加起訴部分與本訴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然檢察官就已起訴之部分重複向本院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03第2款之規定,就追加起訴部分應為不受理判決。
三、就犯罪事實二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本身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即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非單純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得包攝。如其偽造有價證券後之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具單一目的,且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以一行為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偽造支票2張並持以向告訴人涂正中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該等支票並持以向告訴人涂正中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告訴人涂正中作為新債清償,並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詐欺取財行為。
(二)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新竹市東區地政事務所」之印文,乃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偽刻「羅墀璜」之印章1個,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羅墀璜」之印章、印文及簽名,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蔡永年」印文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四、犯罪事實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一)按刑法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之一,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不以他人是否實際存在為必要,苟其所偽造之有價證券、署押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欲向告訴人盧奕妏借款10萬元,而以假名「王冠宇」之名義,偽造面額10萬元之本票持向告訴人盧奕妏行使,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偽造「王冠宇」之簽名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次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之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無任何科刑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為謀私利,不顧法令之禁制,誘使民眾踴躍出資,利用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對其從事投資不動產之信任,以投資不動產保證短期可獲取高報酬等不實說詞,誘使附表一所示之人踴躍出資,訛詐附表一所示之人,違法吸收資金達億元以上,造成附表一所示之投資人受有損失,嚴重妨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經濟安定,助長投機風氣,甚為不該,被告並受有1億2700萬3千7百元之犯罪所得(詳後述);又被告以偽造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涂正中之財物,又因缺錢花用,欲持偽造之本票向告訴人盧奕妏借款,幸告訴人盧奕妏即遭發現,始未受騙。再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雖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然迄今均無法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以及被害人對於被告本案犯行科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照顧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4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以及審酌其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但書「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7年1月31日公布修正第136條之1,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將原規定「犯本法之罪,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屬於犯人者,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自應優先適用。又93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增訂「(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規定,作為同條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之加重處罰條件,且上開「其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之規定,復於107年1月31日依司法實務見解修正公布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係指犯罪行為人共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或吸收之資金數額。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之財物,使其無法享受犯罪成果。可見,銀行法上揭關於「犯罪所得」或「因犯罪獲取(或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該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言,係指犯罪規模之加重處罰條件;而該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則係指應宣告沒收之範圍,兩者所處體系脈絡與定位有別,涵意亦有不同。是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定之「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其目的在剝奪行為人之不法利得,故應以行為人因犯罪行為事實上取得支配處分權之犯罪所得為限,而非以其吸金規模之數額逕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基上所述,被告就違反銀行法部分之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被害人投資之金額扣除「備註」欄所示被害人取回之金額為計算之基準,茲分述如下:
(一)被害人林東雄、黃雅萍、黃譯熲、林家銘、林素瓊、徐建洲、莊淨任、卓季志、游燕婷、林嘉誠、杜思瑩、廖曉吟、胡景瑞、李淯禎、丁宜培等人均未取回投資金額,上開金額合計4971萬9千元,此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楊怡瑩部分:楊怡瑩投資本金計有2170萬元(105年7月20日部分,因係經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獲利轉為投資,楊怡瑩未實際投入金錢,未列入投資本金計算),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114萬元,被告自楊怡瑩合計取得1056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張凱婷部分:張凱婷投資本金合計2230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985萬6千元,被告自張凱婷合計取得1244萬4千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四)楊瑞耀部分:楊瑞耀投資本金合計220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47萬9千3百元,被告自楊瑞耀合計取得72萬7百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五)陳春壅部分:陳春壅投資本金合計105萬元(105年2月6日、3月23日、5月11日部分,因均係經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本金或獲利轉為投資,陳春壅未實際投入金錢,未列入投資本金計算),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97萬3千元,被告自陳春壅合計取得7萬7千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六)陳惠雯部分:陳惠雯投資本金合計730萬元,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887萬9千元,陳惠雯實際獲利157萬9千元,故被告就陳惠雯部分無犯罪所得。
(七)涂正中部分:依涂正中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其投資本金合計為2149萬元,取回之獲利為4萬元,具體收款情形還要回去整理才清楚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23頁反面),然涂正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調查站時的回答是具體虧損多少錢要回去整理才清楚,我沒有整理,大概在我腦子內的數字是7、8百萬元,我現在沒辦法整理,我也不想去回想等語(見本院金重訴緝卷第306、307頁),因涂正中就投資回收金額之情形已不復記憶,且卷內亦乏證據可參,故應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認為涂正中尚有700萬元之投資金額未取回,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700萬元。
(八)歐怡文部分:歐怡文投資本金合計1000萬元(104年底部分,係經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本金及獲利轉為部分投資金額,此部分歐怡文未實際投入金錢,未列入投資本金計算),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270萬元,被告自歐怡文處共取得730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九)游惠珍部分:游惠珍於宜蘭縣調查站詢問時自陳:被告邀其投資保證獲利,我因手頭沒那麼多現金,被告要求我開立7張即期支票作為投資,後來有人將其中一張60萬的支票拿去存入要兌現,銀行通知我帳戶現金不足,若未補足,將會跳票,當時我正在被告的辦公室,被告馬上外出處理,事後確實有將60萬存入我的支票帳戶,當下被告向我說繼續投資可以保證獲利,我又開立了兩張支票給被告,因為我的銀行帳戶根本沒有足額現款,陸續接獲銀行通知要求補足款項時,我有告知被告,被告說會將票抽回,最後剩下其中380萬及305萬兩張支票未順利抽回遭跳票等語(見調查站卷一第172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證稱:被告拿我的支票去亂用,害我變成被告,被告應該還我305萬元、380萬元的支票金額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卷第100頁),從游惠珍之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邀請游惠珍投資時,游惠珍係開立即期支票參與投資,且斯時游惠珍帳戶內並無足夠金額,支票遭提示兌領時係由被告支應或任其跳票,足見被告並未實際自游惠珍取得金錢,故被告就游惠珍部分無犯罪所得。
(十)曾雅貞部分:曾雅貞投資本金合計2980萬元(105年5月31日共6筆投資均為同筆本金未取回再次投入,僅計算一次投資本金;另105年7月22日部分,係經被告同意由之前未支付本金及獲利轉為部分投資金額,此部分曾雅貞未實際投入金錢,未列入投資本金計算)),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2921萬4千元,被告自曾雅貞合計取得58萬6千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一)陳芝嫻部分:陳芝嫻投資本金30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0萬元,被告自陳芝嫻處共取得20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二)郭燁蓉部分:郭燁蓉投資本金94萬元,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96萬元,郭燁蓉實際獲利2萬元,故被告就郭燁蓉部分無犯罪所得。
(十三)盧奕妏部分:盧奕妏投資本金30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萬元,被告自盧奕妏處取得29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四)陳彥霖部分:依陳彥霖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於105年4月至同9月間陸續匯款給涂正中,由涂正中再匯款給被告,合計投資金額為3118萬元,期間沒有領回本金及獲利,而係繼續投入下一筆投資等語(見106年度他字卷第1720號卷第1、2頁),故被告自陳彥霖取得之投資金額3118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五)駱建榮部分:依駱建榮提出之刑事告訴狀記載,其投資均係透過涂正中,前後共有4次投資,第1次於105年5月24日轉帳490萬元,取回獲利24萬3千元,將本金490萬元即未取回之獲利10萬元繼續投資500萬元,第2次投資係於105年5月30日轉帳100萬元,第3次投資係於105年9月2日轉帳30萬元,駱建榮實際投資之金額為620萬元,扣除駱建榮實際取得之獲利24萬3千元,故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95萬7千元。
(十六)A01部分:A01投資本金109萬元,扣除被告實際返還之金額為12萬元,被告自A01處取得97萬元,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十七)綜上所述,被告因違反銀行法部分受有前開所述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億2700萬3千7百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新竹市東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用以取信告訴人涂正中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均沒收。另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而適用。故扣案之偽造支票2張、本票2張及未扣案之偽造「羅墀璜」印章1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05條、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至上開偽造支票、本票、「新竹市東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1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印文、簽名等,已隨同該等文件一併沒收,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偽造之房屋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告訴人涂正中詐得682萬元,此為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匯款及交款時間 投資金額(新臺幣) 投資期間 預期保證之獲利 年利率 備 註 1 林東雄 105年9月25日、26日分別交付現金200萬元、匯款380萬元。 580萬元 2個月 160萬元 165.52% 2 黃雅萍 105年10月20日 100萬元 25日 45萬元 657.00% 3 黃雅萍 105年11月8日 6萬元 10日 4千2百元 255.50% 4 黃雅萍 105年11月9日 50萬 7日 38萬元 3962.86% 5 楊怡瑩 105年3月2日 300萬元 1.5個月 90萬元 240.00% 取回390萬元 6 楊怡瑩 105年3月3日 230萬元 1.5個月 120萬元 417.39% 取回350萬元 7 楊怡瑩 105年5月25日 180萬元 1.5個月 66萬元 293.33% 取回246萬元 8 楊怡瑩 105年5月27日 420萬元 1.5個月 145萬元 276.19% 9 楊怡瑩 105年5月26日 20萬元 20日 3萬2千元 292.00% 10 楊怡瑩 105年5月26日 10萬元 3個月 6萬元 240.00% 11 楊怡瑩 105年6月6日 100萬元 1個月 28萬元 336.00% 取回128萬元 12 楊怡瑩 105年7月4日 300萬元 1.5個月 100萬元 266.67% 13 楊怡瑩 105年7月20日 570萬元 1.5個月 130萬元 182.46% 此次投資金額係因被告支付上開105年5月27日之投資獲利565萬元之支票跳票,經被告同意轉為此次投資金額。 14 楊怡瑩 105年7月22日 150萬元 11日 35萬元 774.24% 15 楊怡瑩 105年8月1日、105年8月2日分別匯款150萬元、200萬元 350萬元 1個月 123萬元 421.71% 16 楊怡瑩 105年8月31日 110萬元 2週 26萬元 616.23% 17 黃譯熲 105年7月20日 200萬元 1個月 65萬元 390.00% 18 林家銘 105年2月1日、2日、3日分別匯款100萬元 300萬元 5個月 22萬元 17.6% 19 林家銘 105年5月30日 230萬元 1.5個月 30萬元 104.35% 20 張凱婷 105年5月23日 50萬元 1個月 25萬元 600.00% 取回75萬元 21 張凱婷 105年5月24日 120萬元 1個月 24萬6千元 246.00% 取回144萬6千元 22 張凱婷 105年6月7日、14日、15日分別匯款205萬元、105萬元 310萬元 20日 19萬4千元 114.21% 取回329萬4千元 23 張凱婷 105年6月22日 170萬元 10日 18萬6千元 399.35% 取回188萬6千元 24 張凱婷 105年7月1日 200萬元 1個月 48萬元 288.00% 取回248萬元 25 張凱婷 105年7月4日、7日、12日分別匯款350萬元、180萬元、200萬元 730萬元 1個月 22萬元 36.16% 26 張凱婷 105年7月初某日 150萬元 1個月 70萬元 560.00% 27 張凱婷 105年7月13日、22日、8月5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00萬元、100萬元 500萬元 1個月 65萬元 156.00% 28 林素瓊 105年7月21日、22日分別匯款650萬元、8萬元及不詳時間委由其妹匯款32萬元 690萬元 2個月 138萬 120.00% 29 林素瓊 105年7月25日 100萬元 2個月 30萬元 180.00% 30 林素瓊 105年7月26日 160萬元 1個月 20萬元 150.00% 31 林素瓊 105年7月27日 170萬元 1個月 27萬元 190.59% 32 林素瓊 105年8月1日 100萬元 1個月 10萬元 120.00% 33 徐建洲 105年10月8日開立支票 150萬元 40日 30萬元 182.50% 34 楊瑞耀 104年9月11日 20萬元 2.5個月 6萬6千8百元 160.32% 共取回22萬9300元、50萬元 35 楊瑞耀 104年10月19日 40萬元 40日 6萬2千5百元 142.58% 36 楊瑞耀 105年3月1日、2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 60萬元 1.5個月 15萬元 200.00% 取回75萬元 37 楊瑞耀 105年6月14日 100萬元 1.5個月 34萬3千7百5十元 275.00% 38 陳春壅 104年8月26日 30萬元 2個月 16萬4千元 328.00% 取回46萬4000元 39 陳春壅 104年11月20日 45萬元 1個月 6萬4千元 170.67% 取回6萬4000元 40 陳春壅 105年2月6日 45萬元 2個月 19萬7千元 262.67% 此次投資金額係因被告未支付上開105年11月20日之投資本金45萬元,經被告同意轉為此次投資金額 41 陳春壅 105年2月22日 30萬元 1個月 10萬7千元 428.00% 取回40萬7000元 42 陳春壅 105年3月23日 60萬元 1.5個月 18萬8千元 250.67% 此次投資金額係因被告未支付上開105年11月20日之投資本金45萬元及105年2月22日約定之獲利19萬7000元,經被告同意轉為此次投資金額 取回3萬8千元 43 陳春壅 105年5月11日 75萬元 1個月 23萬9千元 382.40% 此次投資金額係因被告未支付上開105年11月20日之投資本金45萬元、105年2月22日約定之獲利19萬7000元及105年3月23日約定之部分獲利15萬元,經被告同意轉為此次投資金額 44 陳惠雯 105年2月22日 100萬元 1個月 18萬元 216.00% 取回118萬元 45 陳惠雯 105年5月17日 190萬元 1個月 62萬元 391.58% 取回252萬元 46 陳惠雯 105年6月17日 120萬元 1個月 23萬元 230.00% 取回143萬元 47 陳惠雯 105年9月2日 120萬元 1個月 29萬9千元 299.00% 取回149萬9000元 48 陳惠雯 105年10月4日 200萬元 1個月 50萬元 300.00% 取回225萬元 49 涂正中 105年4月20日 200萬元 40日 14萬元 63.88% 取回4萬元 50 涂正中 105年4月28日 60萬元 57日 5萬4千元 57.63% 51 涂正中 105年4月29日 200萬元 50日 18萬元 65.70% 52 涂正中 105年5月3日 200萬元 52日 18萬元 63.17% 53 涂正中 105年5月3日 150萬元 45日 13萬5千元 73.00% 54 涂正中 105年5月5日 190萬元 45日 17萬1千元 73.00% 55 涂正中 105年5月19日 98萬元 30日 8萬8千2百元 109.5% 56 涂正中 105年5月24日 98萬元 30日 7萬8千4百元 97.33% 57 涂正中 105年5月31日 150萬元 45日 10萬5千元 56.78% 58 涂正中 105年6月30日 70萬元 60日 3萬5千元 30.42% 59 涂正中 105年7月6日 40萬元 30日 2萬4千元 73.00% 60 涂正中 105年7月11日 75萬元 30日 5萬2千5百元 85.17% 61 涂正中 105年7月12日 136萬元 29日 10萬8千8百元 100.69% 62 涂正中 105年7月13日 140萬元 5日 5萬6千元 292.00% 63 涂正中 105年7月19日 150萬元 40日 9萬元 54.75% 64 涂正中 105年7月21日 60萬元 10日 4萬2千元 255.50% 65 涂正中 105年8月1日 52萬元 10日 3萬6千4百元 255.50% 66 涂正中 105年8月31日、9月1日分別匯款200萬元、30萬元 230萬元 7日 18萬4千元 417.14% 67 涂正中 105年9月2日 150萬元(其中30萬元係駱建榮投資) 7日 7萬5千元 260.71% 涂正中實際投資120萬元 68 歐怡文 104年1月24日 300萬元 2個月 38萬元 76.00% 取回120萬元 69 歐怡文 104年年底某日 640萬元 2個月 180萬元 168.75% 此次投資金額其中140萬元,因被告未支付上開104年1月24日之剩餘投資本金及獲利,經被告同意轉為此次投資金額,已取回150萬元 70 歐怡文 105年8月5日 120萬元 7日 12萬元 521.43% 71 歐怡文 105年8月12日 60萬元 3日 6萬元 1216.67% 72 歐怡文 105年9月9日 20萬元 1日 4萬元 7300.00% 73 游惠珍 105年10月20日開立支票交付 60萬元 30日 6萬元 121.67% 60萬本金部分由被告存入支票帳戶兌現 74 游惠珍 105年10月20日開立支票交付 380萬元 30日 38萬元 121.67% 75 游惠珍 105年10月20日開立支票交付 72萬元 30日 7萬2千元 121.67% 76 游惠珍 105年10月20日開立支票交付 305萬元 30日 30萬5千元 121.67% 77 游惠珍 105年10月20日開立支票交付 305萬元 30日 30萬5千元 121.67% 78 游惠珍 105年10月20日開立支票交付 50萬元 30日 5萬元 121.67% 79 游惠珍 105年10月20日開立支票交付 120萬元 30日 1萬2千元 121.67% 80 游惠珍 105年10月21日開立支票交付 220萬元 30日 22萬元 121.67% 81 游惠珍 105年10月21日開立支票交付 30萬元 30日 3萬元 121.67% 82 曾雅貞 105年2月25日 220萬元 7日 40萬元 948.05% 取回260萬元 83 曾雅貞 105年2月25日 225萬元 7日 35萬元 811.11% 取回260萬元 84 曾雅貞 105年5月5日 260萬元 28日 75萬元 376.03% 取回335萬元 85 曾雅貞 105年5月5日 235萬元 30日 46萬元 238.16% 取回281萬元 86 曾雅貞 105年5月6日 280萬元 34日 106萬6千元 408.71% 取回386萬6千元 87 曾雅貞 105年5月31日 200萬元 23日 18萬元 142.83% 88 曾雅貞 200萬元 23日 18萬元 142.83% 105年5月31日匯入之本金未取回,再次投入投資 89 曾雅貞 200萬元 23日 18萬元 142.83% 105年5月31日匯入之本金未取回,再次投入投資 90 曾雅貞 200萬元 23日 18萬元 142.83% 105年5月31日匯入之本金未取回,再次投入投資 91 曾雅貞 200萬元 23日 18萬元 142.83% 105年5月31日匯入之本金未取回,再次投入投資 92 曾雅貞 200萬元 23日 18萬元 142.83% 以上6筆投資之本金、獲利於第6次到期後,一併取回本金200萬元及獲利108萬元。 93 曾雅貞 105年6月13日 220萬元 1個月 60萬元 327.27% 取回280萬元 94 曾雅貞 105年6月20日 400萬元 28日 158萬8千元 517.52% 取回558萬8千元 95 曾雅貞 105年6月30日 160萬元 22日 92萬元 953.98% 取回252萬元 96 曾雅貞 105年7月5日 300萬元 21日 123萬1千8百元 713.66% 97 曾雅貞 105年7月22日 760萬元 25日 250萬元 480.26% 此次投資金額其中280萬元,因被告未支付上開105年7月5日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經被告同意轉為此次投資金額 98 陳芝嫻 105年10月20日 30萬元 1個月 69642元 278.57% 取回10萬元 99 莊淨任 105年10月13日 380萬元 56日 35萬元 60.03% 100 卓季志 105年10月14日 380萬元 56日 35萬元 60.03% 101 游燕婷 106年3月12日、14日、15日、23日、24日、28日分別匯款4萬、3萬6千元、2萬5千元 31萬1千元 20日 7萬7千7百5十元 456.25% 102 林嘉誠 106年2月6日前、2月6日、5月3日、5月4日、5月6日分別匯款3萬元、90萬元、3萬元、3萬元、34萬4千元 133萬4千元 6個月 16萬6千元 24.89% 103 郭燁蓉 105年11月29日、30日分別交付、匯款4萬元、90萬元 94萬元 1週 40萬元 22.18% 取回96萬元 104 盧奕妏 106年3月起至同日15日止陸續交付、匯款合計30萬元 30萬元 (每投資5萬元約定如右列之獲利計算) 2週 1萬元 521.43% 取回1萬元 105 杜思瑩 106年4月18日 6萬元 7日 1萬8千元 1564.29% 106 杜思瑩 106年4月20日 8萬元 7日 2萬7千元 1759.82% 107 杜思瑩 106年4月25日 8萬元 7日 1萬6千元 1042.86% 108 杜思瑩 106年5月1日 5萬6千元 7日 1萬5千元 1396.68% 109 杜思瑩 106年6月11日 6萬3千元 7日 1萬5千元 1241.50% 110 廖曉吟 105年8月4日 60萬元 90日 12萬元 81.11% 111 胡景瑞 105年7月19日 100萬元 1個月 13萬5千元 162.00% 112 李淯禎 105年12月28日、30日、106年4月19日、4月20日、4月21日,分別匯款3萬元、7萬5千元、3萬元、3萬元、1萬元 17萬5千元 1週 1萬4千元 417.14% 113 丁宜培 103年2月27日 1000萬元 2年 9百09萬,9百09元 45.45% 114 陳彥霖 105年4月19日 200萬元 43日 14萬元 59.42% 115 陳彥霖 105年4月29日 200萬元(另涂正中投資200萬元,合計400萬元)資) 52日 18萬元 63.17% 此與涂正中於105年4月29日之投資為同一筆,涂正中投資200萬元,投資合約書記載投資400萬元。 116 陳彥霖 105年5月2日 100萬元 52日 9萬元 63.17% 117 陳彥霖 105年5月19日 78萬元 32日 7萬2百元 102.66 118 陳彥霖 105年5月23日 50萬元 10日 2萬元 146.00% 此與涂正中於105年5月23日之投資為同一筆,實際投資人為陳彥霖,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扣除 119 陳彥霖 105年5月26日 240萬元 50日 16萬8千元 51.10% 此與涂正中於105年5月26日之投資為同一筆,實際投資人為陳彥霖,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扣除 120 陳彥霖 105年5月30日 200萬 46日 14萬元 55.54% 121 陳彥霖 105年6月6日 50萬元 38日 3萬5千元 67.24% 此與涂正中於105年6月6日之投資為同一筆,實際投資人為陳彥霖,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扣除 122 陳彥霖 105年6月13日 150萬元 31日 10萬5千元 82.42% 此與涂正中於105年6月13日之投資為同一筆,實際投資人為陳彥霖,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扣除 123 陳彥霖 105年6月21日 510萬元 38日 25萬5千元 48.02% 124 陳彥霖 105年6月29日 100萬元 63日 7萬元 40.56% 125 陳彥霖 105年7月19日 670萬元 43日 40萬2千元 50.93% 126 陳彥霖 105年8月8日 570萬元 61日 31萬5千元 33.07% 127 駱建榮 105年5月24日 490萬元 49日 34萬3千元 52.14% 取回24.3萬元 128 駱建榮 105年5月30日 100萬元 45日 7萬元 56.78% 此與涂正中於105年5月30日之投資為同一筆,實際投資人為駱建榮,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扣除 129 駱建榮 105年6月29日 500萬元 63日 35萬元 40.56% 與涂正中於105年5月30日之投資為同一筆,起訴書此部分應予扣除,駱建榮於上開投資取回24萬3千元後,將未取回之本金490萬及未取得之獲利10萬元,經被告同意合併再次投資,此列計算以駱建榮提供合約書為準。 130 駱建榮 105年9月2日 30萬元 7日 1萬5千元 260.71% 此與涂正中於105年9月2日投資之150萬元為同一筆。 131 A01 106年1月9日、1月13日、2月15日、2月23日、2月24日分別匯款7萬、70萬、3萬、10萬、12萬、10萬 109萬 (10萬元投資所約定之獲利) 38日 2萬元 192.11% 取回12萬元 合計 被告吸金投資金額合計:2億5038萬9千元 扣除告訴人取回之金額及未實際投入之部分,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1億2700萬3千7百元附表二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卷別 頁次 備 註 1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3 林東雄提出其與被告於105年9月26日簽訂投資金額58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03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0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23 2 宜蘭縣政府函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4-5 中華民國101年4月16日府地籍字第1010057045號關於冠宇不動產設立備查案之函文 3 本票影本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6 林東雄提出之 本票號碼CHNO525851、面額58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28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NO656207、面額58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6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4 保管條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7 內容略以;林東雄於105年9月26日交付580萬元給A02保管,約定於105年12月2日如數歸還。 5 本票影本3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1 黃雅萍提出之 本票號碼CHNO694734、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9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CHNO694735、面額6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9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CHNO694729、面額145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7日兌付、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6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2 黃雅萍提出於105年11月8日在郵局自動櫃員機各提領6萬元之交易明細表 106年度偵字第342號卷 18 7 匯款單據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2 黃雅萍提出於105年10月23日匯款100萬元之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106年度偵字第342號卷 18 8 存摺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2 黃雅萍提出其所有存摺內頁影本 106年度偵字第342號卷 18 9 轉帳明細截圖2幀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5 黃雅萍提出 10 投資合約書影本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20-21 楊怡瑩提出分別於104年3月3日、4日簽訂投資300萬元、23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11 宜蘭縣政府函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23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府地籍字第1010031343號關於冠宇不動產經營不動產經紀業申請許可案之函文 12 本票影本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24 楊怡瑩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28264、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26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NO656188、面額136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3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13 匯款單據影本4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27-28 楊怡瑩提出各匯款50萬元、150萬元、260萬元、4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 14 本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29 楊怡瑩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56177、面額700萬元、105年8月11日兌付、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15 存摺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30-32 楊怡瑩提出其所有元大銀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6 存款單據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35 黃譯熲提出逾105年7月20日匯款200萬元之元大銀行代收款項存入憑條 17 本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35 黃譯熲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56191、面額265萬元、105年9月6日兌付、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18 存摺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36-38 黃譯熲提出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9 帳戶交易明細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41 林家銘提出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20 帳戶交易明細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42 林家銘提出其所有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交易明細 21 本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43 林家銘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28599、面額582萬元、105年11月30日兌付、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22 支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43 林家銘提出之 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582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20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支票影本1紙 23 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44 編號22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24 存摺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48-59 張凱婷提出其所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25 支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60 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565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3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支票影本1紙 26 退票理由單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61 編號25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 27 支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62 張凱婷提出之 支票號碼AG00000000、面額752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10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支票影本1紙 28 退票理由單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62-1 編號27所示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29 投資合約書影本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67-68 林素瓊提出其與A02於105年7月21日簽訂投資金額690萬之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林素瓊提出其與A02於105年7月25日簽訂投資金額100萬之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06-207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26-27 30 本票影本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69 林素瓊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28270、面額160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22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NO628271、面額170萬元、發票日105年8月22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31 存摺影本2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70-75 林素瓊所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A02所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32 本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77 徐建洲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56199、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8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33 對話紀錄截圖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78 徐建洲提出其與A02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34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81 楊瑞耀提出其與A02於104年9月11日簽訂投資2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08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28 35 匯款單據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82 楊瑞耀提出匯款2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6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83 楊瑞耀提出其與A02於104年10月20日簽訂投資4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09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29 37 匯款單據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84 楊瑞耀提出匯款4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8 存簿明細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85 楊瑞耀所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39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86 楊瑞耀提出其與A02於105年3月1日簽訂投資6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0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0 40 匯款單據影本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87-88 楊瑞耀提出各匯款3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 41 存簿明細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89 楊瑞耀所有郵局存摺內頁影本 42 本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90 楊瑞耀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28343、面額100萬元、發票日105年6月14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43 匯款單據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91 楊瑞耀提出匯款10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44 存簿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94-95、97 陳春壅提出其所有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45 匯款單據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96 陳春壅提出匯款3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46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98 陳春壅提出其與A02於104年12月29日簽訂投資45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1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1 47 匯款單據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99 陳春壅提出匯款45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48 存簿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00 陳春壅提出其所有郵局存簿內頁影本 49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01 陳春壅提出其與A02於105年1月27日簽訂投資45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2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2 50 存簿影本4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02、103、105、107 陳春壅提出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51 匯款單據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04 陳春壅提出匯款3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影本1紙 52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06 陳春壅提出其與A02於105年3月23日簽訂投資6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3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3 53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08 陳春壅提出其與A02於105年5月11日簽訂投資75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4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4 54 本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09 陳春壅提出之 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75萬元、發票日105年5月11、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55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12 陳惠雯提出其與A02於105年2月22日簽訂投資10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5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5 56 匯款單據影本3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13-114 陳惠雯提出各匯款190萬元、120萬元、120萬元之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3紙 57 存簿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15-118 陳惠雯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58 支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25 涂正中提出支票號碼000000000、發票日105年11月8日、發票人蔡永年、面額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1紙 59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26-128 偽造之冠宇地產開發A02與羅墀璜於104年8月25日簽訂買賣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號6樓之2房屋及座落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2-13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20-122 60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29 偽造之門牌號碼新竹市○區○○路000○0號6樓之2之建物所有權狀 61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30 陳彥霖提出其與A02於105年4月19日簽訂投資200萬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6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6 62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31 陳彥霖提出其與A02於105年4月29日簽訂投資400萬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7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7 63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32 陳彥霖提出其與A02於105年5月2日簽訂投資100萬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8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8 64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33 陳彥霖提出其與A02於105年5月19日簽訂投資98萬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19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39 65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34 陳彥霖提出其與A02於105年5月23日簽訂投資50萬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20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40 66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35 陳彥霖提出其與A02於105年5月26日簽訂投資240萬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21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41 67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36 陳彥霖提出其與A02於105年6月6日簽訂投資50萬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22 68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37 陳彥霖提出其與A02於105年6月13日簽訂投資150萬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23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42 69 存簿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38-146 涂正中提出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70 存簿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47-156 涂正中提出其所有花旗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71 存簿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57-160 涂正中提出其所有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72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63 歐怡文提出其與A02於105年1月12日簽訂投資640萬之投資合約書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23-1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43 73 本票影本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64 歐怡文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28260、面額200萬元、發票日105年4月26日、發票人冠宇不動產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CHNO697115、面額641萬元、發票日105年2月26日、發票人冠宇不動產A02之本票影本1紙 74 共識書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65 歐怡文提出A02書立之共識書影本1紙 75 存簿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66-171 歐怡文提出其所有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76 本票影本7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74-177 游惠珍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28578、面額38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0日、發票人冠宇不動產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NO628579、面額72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0日、發票人冠宇不動產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NO628581、面額61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0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NO628582、面額5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0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NO628583、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0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NO628586、面額3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1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NO628584、面額22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21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77 匯款單據影本9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81-189 曾雅貞提出各匯款220萬元、225萬元、260萬元、235萬元、140萬元、14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22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9紙 78 存簿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90-191 曾雅貞提出其所有郵局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79 匯款單據影本5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92-196 曾雅貞提出各匯款100萬元、50萬元、160萬元、100萬元、18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紙 80 存簿影本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97-198 曾雅貞提出其所有元大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81 支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199 曾雅貞提出之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15日、面額1010萬元、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支票影本1紙 82 本票影本1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一 200 曾雅貞提出之本票號碼656176、面額0000000元、發票日105年8月11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83 元大商業銀行函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30-235 元大商業銀行106年1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60000174號函檢送冠宇不動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50-56 84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36-254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1月17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109134號函檢送冠宇不動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56-74 85 元大商業銀行函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55-281 元大商業銀行106年1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60000175號函檢送冠宇不動產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75-101 86 元大商業銀行函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82-286 元大商業銀行106年1月12日元作服字第1060000176號函檢送A02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02-106 8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87-29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1月19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60000001號函檢送A0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07-114 88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函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95-298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1日新地登字第1060001276號函略以:本市僅有設置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並無新竹市東區地政事務所且無主任王年水,所附東光段1654建號建物所有權狀所列資料與本所登記地籍資料均不符,所有權狀之框飾亦不符,此一建物所有權狀係屬偽造。 隨函檢附本市○○段0000○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所有權狀樣本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15-119 89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函1份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299-302 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6年3月2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216769號函說明略以: 提供支票號碼:BA7620XXX之真偽、及該支票帳號:435019XXX之開戶資料,另本行羅東分行未曾以彩色影印機列印提供與顧客;貴站所提供之票據與該帳號開戶人非發票人,上述支票日前已提回付款之票據 檢附:冠宇不動產A02帳戶基本資料、票號000000000(憑票支付潤美實業有限公司)影本、票號000000000(憑票支付A02)影本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23-127 90 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2紙 宜蘭縣調查站調查卷二 303-304 冠宇不動產、冠宇地產開發之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28-129 91 本票影本1紙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6 楊豐兆提出之 票號THNO656187、面額201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3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92 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7-20 楊秉叡、楊豐兆所有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份 93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 106年度偵字第3923號卷 136-140 執行時間:106年4月14日10時35分;執行處所:宜蘭縣調查站;受執行人:涂正中;扣押物:不動產權狀(偽造、變造)(新竹市東光段00000-00建物)1張、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資料1件、票據(支票號碼BA0000000、玉山銀行支票)2張 94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10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8 莊大慶提出其與A02於105年7月25日簽訂投資500萬之投資合約書 95 存摺影本1份 10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10-11 林素瓊提出其所有永豐銀行世貿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96 存摺影本1份 10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12-13 A02所有元大銀行羅東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97 存摺影本1份 10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14-16 冠宇地產開發所有之元大銀行羅東分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98 冠宇地產開發網路銀行帳戶查詢截圖1紙 10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29 99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 10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43-44 A02、查詢回覆日期105/12/29 100 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份 105年度他字第1291號卷 45-48 冠宇不動產A02、查詢回覆日期105/12/29 101 匯款單據影本1紙 桃檢106年度他字第293號卷 7 郭燁蓉提出105年11月30日匯款9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02 本票影本1紙 桃檢106年度他字第293號卷 8 郭燁蓉提出票號TH0000000、面額8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30日、發票人王冠宇之本票影本 103 存摺影本1份 桃檢106年度他字第293號卷 22-24 郭燁蓉提出其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04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106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 4 駱建榮提出其與A02於105年6月29日簽訂投資50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影本 105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106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 5 駱建榮提出其與A02於105年7月19日簽訂投資10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影本 106 支票影本1紙 106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 6 駱建榮提出支票號碼AG0000000、面額535萬元、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支票影本1紙 107 對話及相關匯款照片截圖26幀 106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 7-13 108 匯款單據影本1紙 警羅偵字第1060019622號卷 6 卓季志匯款380萬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單據影本 109 存摺影本1份 警羅偵字第1060019622號卷 7 卓季志所有台灣土地銀行樹林分行存摺封面影本 110 存摺影本1份 警羅偵字第1060019622號卷 14-16 游燕婷所有渣打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1 存摺影本1份 警羅偵字第1060019622號卷 17 林奕鈞所有東港中正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112 對話紀錄截圖2幀 警羅偵字第1060019622號卷 18 游燕婷提出其與A02之對話紀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11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函1份 警羅偵字第1060019622號卷 25-2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羅東分行106年8月11日北富銀羅東字第1060000027號函檢送A0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1份 警羅偵字第1060019622號卷 28-3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4871號函檢送A02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1份 警羅偵字第1060019622號卷 32-3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6年8月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14871號函檢送盧奕妏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16 對話紀錄截圖73幀 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 14 游燕婷提出其與A02對話紀錄截圖 117 本票影本2紙 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 35反-36 本票號碼CHNO244077、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面額200萬元、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CHNO244076、發票日105年12月30日、面額850萬元、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106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 11-12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62-63 118 本票影本2紙 106年度偵字第6196號卷 47 本票號碼TH534287、發票日106年3月16日、面額30萬元、發票人王冠宇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CH0000000、發票日105年6月10日、面額10萬元、發票人王冠宇之本票影本1紙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54 119 匯款單據影本1紙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615號卷 9 陳芝嫻提出於105年10月20日匯款30萬元之凱基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120 轉帳明細截圖1幀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615號卷 9 陳芝嫻提出轉帳20萬元之手機畫面截圖 121 對話紀錄截圖37幀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4615號卷 10-22 陳芝嫻提出其與A02之對話紀錄截圖 122 投資合約書影本13紙 106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 4-16 陳彥霖提出其與A02簽訂之投資合約書影本13紙 123 本票影本1紙 106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 17 陳彥霖提出之 本票號碼THNO628593、面額1330萬元、發票日105年11月24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124 匯款紀錄8紙 106年度他字第1720號卷 18-24 陳彥霖提出匯款單據及其所有花旗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等影本 125 本票影本1紙 警羅偵字第1060019464號卷 5 莊淨任提出之 本票號碼CHNO694727、面額45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14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126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警羅偵字第1060019464號卷 6 莊淨任提出其與A02於105年10月13日簽訂投資38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127 對話紀錄1份 106年度偵字第5867號卷 13-40 李淯禎提出其與A02之對話紀錄 128 投資合約書影本1紙 106年度他字第864號卷 4反 林嘉誠提出其與A02於106年2月6日簽訂投資90萬元之投資合約書 129 本票影本2紙 106年度他字第864號卷 5 林嘉誠提出之 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90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6日、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00000000、面額3萬元、發票日106年2月5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130 對話紀錄截圖30幀 106年度他字第864號卷 6-14 林嘉誠提出與A02之對話紀錄 131 匯款單據影本3紙 106年度他字第864號卷 15-17 林嘉誠提出各3萬元、34萬4千元、3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3張 13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40-44 含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執行時間:106年7月10日17時45分;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000號前;受執行人:A02;扣押物:商業本票1張(編號0000000、10萬元)、工商本票1張(編號0000000、30萬) 133 本票影本5紙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55-56 杜思瑩提出之 本票號碼CH0000000、面額6萬3千元、發票日106年6月11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CH0000000、面額6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18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CH0000000、面額8萬元、106年4月20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8萬元、發票日106年4月25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CH0000000、面額5萬6千元、發票日106年5月1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134 匯款明細影本及截圖7紙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57-60 李淯禎提出之匯款、轉帳交易明細 135 匯款單據影本1紙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64 廖曉吟提出匯款60萬元之匯款單據影本1紙 136 本票影本1紙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65 廖曉吟提出 本票號碼THNO656196、面額60萬元、發票日105年9月26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137 支票影本1紙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67 胡景瑞提出之 支票號碼AG0000000、發票日105年8月18日、面額113萬5千元、發票人冠宇地產開發A02之支票影本1紙 138 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68 上開編號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1紙 139 匯款交易紀錄及截圖3幀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128-130 高婉薰提出匯款、轉帳單據影本 140 本票影本2紙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131-132 本票號碼CH0000000、面額20萬元、發票日106年5月24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3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17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141 法務部調查局函1份 北檢106年度偵字第16706號卷 149-158 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調錢壹字第10635544120號函 說明略以:A02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3年至104年初每月皆有大筆資金匯、轉入,並立即匯出或臨櫃及ATM提領現金,104年後帳上每月皆有數筆金額轉入,並於當天提領現金,僅留下象徵性餘額,統計103年至106年5月賴員結清帳戶期間,資金匯出、領出金額已逾新台幣3千萬元,資金短進短出,快速轉移,交易異常。 檢附一、A0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影本;二、A02等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查詢紀錄 142 本票影本1紙 本院107年度金重訴第1號卷 105 戴春美提出之 本票號碼TH0000000、面額120萬元、發票日105年12月7日、發票人A02之本票影本1紙 143 匯款單據影本8紙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6308號卷 44-50、52 A01提出匯款、轉帳明細 144 本票影本4紙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6308號卷 51、52 A01提出 票號TH0000000、面額12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8日、發票人A02、冠宇不動產 票號TH0000000、面額80萬元、發票日106年1月13日、發票人A02、冠宇不動產 票號TH0000000、面額40萬元、發票日106年3月8日、發票人A02 票號TH0000000、面額12萬13萬5千元、發票日106年3月10日、發票人A02 145 存簿內頁影本1張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6308號卷 54 146 LINE對話紀錄截圖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6308號卷 68-92 147 臺幣帳戶明細 桃檢106年度偵字第26308號卷 104-109 A01所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48 刑事告訴狀 宜檢106年度他字第1735號卷 1-3 駱建榮提出之刑事告訴狀 149 刑事告訴狀 宜檢106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 1-3 陳彥霖提出之刑事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