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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瀚陽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6號、第7號、114年度偵字第1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丙○○、甲○○為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急診護理師,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1時6分許起至同日1時22分許止,在聖

母醫院急診室內,先以「大胖子」等語辱罵丙○○,復於丙○○協助拔除靜脈針頭時,自行將該針頭拔除,並朝丙○○方向丟擲(未擊中)後大聲咆哮,以此強暴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人員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

㈡於113年11月16日22時28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聖母

醫院急診室內,於甲○○為其抽完血固定針頭時,手部持續揮舞,並向甲○○大聲稱:「出來單挑」等語,嗣甲○○轉身離開現場,竟自行將針頭拔除朝甲○○離開方向丟擲(未擊中),以此強暴方式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療人員妨害其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乙○○前因對代號BT000-K11303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本院於113年9月20日以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裁定內容為乙○○不得對A女為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女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A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下同);不得對A女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A女進行干擾;不得對A女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女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應遠離A女位於宜蘭縣羅東鎮之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詎乙○○明知本院已依法核發前開跟蹤騷擾保護令,且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南方澳派出所警員於113年9月29日6時56分許告知乙○○有關上揭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所定事項之犯意,於114年2月4日17時許,前往A女上址工作場所,向A女之母稱要找A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二、案經丙○○、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A女、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30036098號卷【下稱098卷】第1頁至第3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998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098卷第8頁至第12頁)、醫療暴力通報單(見998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跟護字第2號保護令(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跟蹤騷擾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

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構成累犯,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48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同為

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罪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至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則不構成累犯,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竟未思以理性方式處事,率爾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妨害醫療人員執行業務,又其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前已經本院核發保護令,詎仍未警惕,猶違反該保護令,足以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與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以新臺幣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見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因罹患肝硬化而無業,需照顧罹患癌症之父親,領有低收入戶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9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依犯罪事實欄順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