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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佑承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佑承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佑承承包王慧燕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店面兼住家(下稱系爭住宅)之水電修繕事宜後,屢經王慧燕電聯約定施工時間及電催施工進度。嗣王慧燕不耐賴佑承一再未於約定時間施工導致施工進度落後,於民國一百十三年九月十八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擬與賴佑承終止契約,並提醒賴佑承勿自後門進入。詎賴佑承明知王慧燕已表達擬與其終止契約並要求勿自系爭住宅後門進入,竟未先聯繫王慧燕而取得同意後,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九日)七時八分許,基於毀損與侵入住宅之犯意,徒手強行拉開系爭住宅後門進入,致使王慧燕用以阻擋後門與固定門栓之工具(雨傘、鐵筷、鐵湯匙)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王慧燕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賴佑承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情屬實且就所犯毀損他人器物罪部分為認罪之表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並持:告訴人王慧燕先前已向其表示可自後門進入,且其施工所用之工具及材料均置放於系爭住宅,一百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七時八分許亦係進入系爭住宅施工,始未於進入前聯繫告訴人等語置辯。然查,依卷附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自一百十三年九月十日起,即數度電聯被告約定施工時間及電催施工進度,然因被告屢次未依約定時間至系爭住宅施工導致施工進度落後,告訴人遂於同年月十八日一時八分許向被告稱「你今天施工快炒爐接水已完成,我們配合到這就好,照你報價500X4=2000 我共匯5千給你,再麻煩你匯回3000」等語,顯見告訴人已不耐被告數度爽約施工時間且施工進度落後而欲終止契約。嗣告訴人更於同日一時九分許,告知被告「另外提醒一下,不要從後門進入」等語明確。總上經核胥與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被告第一日施工時,其恐來不及幫被告開門,才告知被告可自後門進入系爭住宅,但僅有該次而已等語相符,是被告所持前開辯稱洵屬避責飾究之詞而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佐,堪認告訴人指訴各情皆與真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當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賴佑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然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佑承明知告訴人王慧燕已要求勿自系爭住宅後門進入,仍擅自徒手強行拉開系爭住宅後門進入而造成用以阻擋後門與固定門栓之工具損壞而不堪使用,所為非是,並兼衡其坦承部分犯行但否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後續處理方式,再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其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