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8、2052、2273、2457、2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2犯罪方式欄所載「一字起子」更正為「扳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柏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5、7至9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又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4、6、10至12所為,其毀損之行為屬竊盜著手之一部份構成要件行為,彼此間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且具有事理上關聯性,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故被告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五)而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12所為,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違反電信法、多次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未知警惕,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就所處拘役部分、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沒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11竊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0至12犯行所使用之一字起子及扳手各1把,雖為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用,然被告供稱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5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2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3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4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5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6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7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8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9所示 潘柏梁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0所示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1所示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柒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附表編號12所示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號114年度偵字第2052號114年度偵字第2273號114年度偵字第2457號114年度偵字第2458號被 告 潘柏梁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附表所示之時、地及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共12次。
二、案經賴順豪、鄭仕亞、簡紹恩、陳信瑋、陳立中、楊明謙(原名楊明哲)、江沛霖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由王子予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潘柏梁於警詢之自白;(2)告訴人賴順豪、鄭仕亞、簡紹恩、陳信瑋、陳立中、楊明謙、王子予、江沛霖於警詢之指訴;(3)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照片。
二、所犯法條:如附表所示。被告先後1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兩罪間之罪質同一,有以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至二分之一。至其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犯罪方式(新臺幣) 竊得物品(新臺幣) 被害人/告訴人 證據 所犯法條 (刑法) 1 113年6月24日1時59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礁溪轉運站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以徒手之方式破壞賴順豪(三合燒餅管理部經理)負責管理之店面電子錢箱(價值約8000元),並竊取錢箱內零錢70元,損失共計8070元。 70元 告訴人 賴順豪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 ①第320條第1項 ②第354條未據告訴 2 113年6月24日13時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以徒手之方式破壞鄭仕亞管理之商店內彈珠機台零錢箱(價值約2萬元),並竊取錢箱內零錢1000元,損失共計2萬1000元。 1000元 告訴人 鄭仕亞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 ①第320條第1項 ②第354條未據告訴 3 113年7月6日3時39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以徒手之方式破壞簡紹恩管理之商店內彈珠機台零錢箱(價值約3萬元),並竊取錢箱內零錢2000元,損失共計3萬2000元。 2000元 告訴人 簡紹恩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 ①第320條第1項 ②第354條 4 113年8月27日5時7分 宜蘭縣○○鄉○○路0段0號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以徒手之方式破壞陳信瑋管理之停車場票亭繳費機旁信箱(價值約1500元),欲竊取信箱內財物,惟信箱內並無金錢而未遂。 無 告訴人 陳信瑋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 ①第320條第3項 ②第354條 5 113年9月10日22時51分 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旁停車場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以徒手之方式破壞陳立中管理之停車場票亭繳費機旁信箱,並竊取信箱內零錢500元。 500元 告訴人 陳立中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 ①第320條第1項 ②第354條未據告訴 6 113年9月14日4時12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騎乘腳踏車前往案發現場,以徒手之方式破壞簡紹恩管理之商店內彈珠機台2台、搖搖車1台、轉蛋機1台、打地鼠機1台等之零錢箱(價值共約5萬元),並竊取錢箱內零錢2萬元,損失共計7萬元。 2萬元 告訴人 簡紹恩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 ①第320條第1項 ②第354條 7 114年1月7日4時8分 宜蘭縣礁溪鄉德陽村湯仔城溫泉公園市集94地號「人來瘋選物販賣機」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持不詳工具破壞楊明謙管理之選物販賣機2台,並竊取錢箱內零錢1萬5490元。 1萬5490元 告訴人楊明謙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 ①第320條第1項 ②第354條未據告訴 8 114年1月16日6時50分 宜蘭縣○○鎮○○○路0號1樓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以徒手之方式破壞王子予管理之自助洗衣店內零錢箱1台,並竊取錢箱內零錢350元。 350元 告訴人王子予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監視器畫面 擷圖 ①第320條第1項 ②第354條未據告訴 9 114年1月18日3時35分 宜蘭縣礁溪鄉德陽村湯仔城溫泉公園市集94地號「人來瘋選物販賣機」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持不詳工具破壞楊明謙管理之選物販賣機10台,並竊取錢箱內零錢3萬元。 3萬元 告訴人楊明謙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①第320條第1項 ②第354條未據告訴 10 114年1月28日3時40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旁「人來瘋娃娃機店」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江沛霖管理之娃娃機1台,並竊取錢箱內零錢6500元。 6500元 告訴人江沛霖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①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②第354條 11 114年1月30日4時34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夾霸霸娃娃機店」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江沛霖管理之娃娃機1台,並竊取錢箱內零錢1萬7060元。 1萬7060元 告訴人江沛霖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①第321條第1項第3款 ②第354條 12 114年2月3日2時30分至36分 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夾霸霸娃娃機店」 潘柏梁於左列時、地,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江沛霖管理之兌幣機鎖,擬竊其內零錢,惟因後來店內有其他客人入內消費,潘柏梁乃離去現場而未遂。 無 告訴人江沛霖 ①告訴人警詢指訴 ②被告警詢自白 ③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①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②第354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