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傳奕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
袁啟恩律師陳佳雯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傳奕為址設宜蘭縣○○鎮○區0號之1「空氣島彈跳工廠」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空氣島彈跳工廠」設有蹦床區及海綿球池,提供一般非專業之消費者在蹦床及海綿球池進行彈跳等動作,本應注意彈跳動作屬於具有高度危險性之動作,設置海綿球池供非專業之一般消費者進行彈跳動作,該海綿球池須設置相當防護及緩衝設備,並提供個人安全設備及護具供消費者使用;另於消費者進行彈跳動作前,亦須事先進行動作教學及安全指導,並於實際進行彈跳動作時,由專業人員在旁協助,以免消費者進行彈跳動作時,因細故墜入海綿球池內受傷,其對於上開各該注意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僅在海綿球池內放置正方形海綿,放置深度僅到一般成年人之膝蓋至大腿處,且因各該海綿間因無法較緊密相接,致空隙明顯較大,球池下方僅有一層塑膠巧拼地墊,顯然未能具備相當緩衝及防護性。告訴人蘇偉傑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10時36分許,偕同友人至上址「空氣島彈跳工廠」遊樂,被告疏未先行提供告訴人足夠之動作教學及安全指導,亦未要求穿戴任何安全防護設備及護具,復未找同其他具專業知識背景之人員在場協助並指導,使告訴人在彈跳床以往下蹲後用力往前、往上跳起之方式欲進行彈跳時,因起跳時腳滑,致其頭部往下墜入該防護及緩衝不足之海綿球池並碰撞海綿球池底部,因而受有頸椎骨折併神經脊髓壓迫及四肢麻痺等身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重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4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