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嘉宏
陳翔寧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嘉宏、陳翔寧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嘉宏係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宜蘭縣○○鄉○○段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座落之宜蘭縣○○鄉○○路000號建物(下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授權被告陳翔寧處理本案房地之出賣、收受價款及塗銷抵押權等事宜。嗣被告陳翔寧於民國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在陳慶蒼(涉犯侵占等罪嫌,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位於宜蘭縣○○鎮○○路○段00號之蘭陽代書地政士事務所內,向欲購買本案房地之王文順表示已獲被告游嘉宏授權出售本案房地,並同意以新臺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出售本案房地予王文順,惟王文順須先支付一百九十五萬元斡旋金,由其與被告游嘉宏之債權人莊忠信處理清償債務及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宜,始可與王文順簽立本案房地之買賣契約,經王文順同意後,被告陳翔寧即於同日與王文順簽訂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王文順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將一百九十五萬元匯入陳慶蒼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土銀帳戶)。後被告陳翔寧於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復向王文順稱須補匯款五十萬元,由其與莊忠信協商債務,經王文順同意,被告陳翔寧即於同日與王文順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陳翔寧於同年四月三十日前若與莊忠信達成債務清償協議,便聯繫王文順正式簽約,否則須負責退還二百五十萬元予王文順後,王文順便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匯款五十五萬元至土銀帳戶。詎被告陳翔寧明知其與莊忠信並未達成債務清償協議而無法達成其與王文順約定之事項,竟與被告游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而於同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蘭陽代書地政士事務所,由陳慶蒼將王文順匯至土銀帳戶之一百九十五萬元交予被告陳翔寧轉交被告游嘉宏後,陳慶蒼再於同年三月三十日在蘭陽代書地政士事務所將王文順匯至土銀帳戶之五十五萬元交予被告陳翔寧,惟被告游嘉宏、陳翔寧即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游嘉宏、陳翔寧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復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據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嘉宏、陳翔寧涉犯侵占罪行,無非係以被
告游嘉宏、陳翔寧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順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即陳慶蒼、林瑞麟、莊忠信、蔡維杰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授權書、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匯款單及收款備忘錄、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書、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匯款單作為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陳翔寧固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經陳慶蒼交付而取得五十五萬元等情不諱,被告游嘉宏亦坦承確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收款備忘錄簽名等情屬實,惟辯稱:其並未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等語。經查:
一、被告游嘉宏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蘭陽代書地政士事務所簽立收款備忘錄後,收取陳慶蒼交付內有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手提袋等情,業據證人陳慶蒼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告游嘉宏簽立之收款備忘錄在卷可稽。再觀之卷附收款備忘錄所載:茲收到受託人陳翔寧轉交買方王文順斡旋金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屬實。並須確認全部債務未超過伍佰伍拾萬元整;始可交付債權人莊忠信同時取得債權確認協議書。收款人:游嘉宏等語,佐以一般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當認被告游嘉宏於上開收款備忘錄簽名即意謂其已收受一百九十五萬元無誤,是被告游嘉宏辯稱:其僅在收款備忘錄簽名,但未收取一百九十五萬元等語,實與常情事理相悖而無可採。據上,被告游嘉宏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二日經陳慶蒼交付而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及被告陳翔寧於同年三月三十日經陳慶蒼交付而取得五十五萬元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秉此,本案厥應審究之前提,乃被告游嘉宏、陳翔寧先後經陳慶蒼交付而各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究否係屬持有告訴人王文順所有之物?是查:㈠依證人即告訴人王文順於偵查中指訴:本案二百五十萬元係
交予陳慶蒼保管,若與抵押權人未達成共識,款項即不應交予賣方等語,佐以卷附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末段所載:賣方茲同意依前揭條件、並收訖由受託人轉交地政士陳慶蒼保管代收定金新莊區農會000000000帳號、支票號碼0000000號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元整支票乙張。並同意於民國10年2月23日前以匯款同額至地政士陳慶蒼帳戶(土地銀行羅東分行000000000000帳戶)轉交受託人陳翔寧協調債權人莊忠信未償債務。否則仍依違約處理(即本書第四條)等語,可知告訴人王文順係委託陳慶蒼保管用以處理被告游嘉宏對債權人莊忠信之債務與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且陳慶蒼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一百九十五萬元於談妥塗銷抵押權登記後,始可動用等語明確,是陳慶蒼於本案房地之抵押權尚未談妥塗銷登記前,即於告訴人王文順依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之約定而於一百十年二月二十日匯款一百九十五萬元至其開立之土銀帳戶後,旋自土銀帳戶提領一百九十五萬元並逕行交予被告游嘉宏,是被告游嘉宏係因陳慶蒼未依上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之約定而違背其對告訴人王文順所負之保管責任,方自陳慶蒼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即難謂被告游嘉宏係因其與告訴人王文順間因具任何法律關係始持有一百九十五萬元甚明。據此,被告游嘉宏因陳慶蒼交付而取得之一百九十五萬元,因非其因任何法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王文順所有之物,故其迄今縱未返還一百九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王文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侵占罪相繩。
㈡觀之卷附一百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協議書所載:緣雙方於民國1
10年2月20日簽立之「土地買賣委託授權(斡旋)書」雙方重新協議再補轉交新台幣伍拾伍萬元整予陳翔寧先生,倘若與債權人莊忠信達成債務清償協議;則聯繫正式簽約,如仍未取得債務清償協議依約給付債務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受託人陳翔寧需負責退還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整。期限至民國110年4月30日等語,佐以卷附臺灣土地銀行羅東分行一百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羅東字第1110001332號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即見告訴人王文順於一百十年三月三十日十三時三十二分十秒匯入上開帳戶之五十五萬元,陳慶蒼旋於同日十四時十五分二十一秒提領五十四萬元,再依陳慶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應係事務所有預備金,故交代助理提領五十四萬元後,將五十五萬元交予被告陳翔寧等語,即徵告訴人王文順匯入陳慶蒼開立之土銀帳戶由陳慶蒼保管用以處理被告游嘉宏與債權人莊忠信之清償協議之五十五萬元,陳慶蒼並未待被告陳翔寧於一百十年四月三十日之約定期限前,與莊忠信談妥清償協議後,即於同日逕行提領五十四萬元再以事務所內之預備金一萬元,共計五十五萬元交予被告陳翔寧,是陳慶蒼於被告陳翔寧尚未與被告游嘉宏之債權人莊忠信談妥清償協議前,因違背其對告訴人王文順之保管義務而擅自交予被告陳翔寧之五十五萬元,同非因被告陳翔寧與告訴人王文順間具有任何法律關係始得以持有,故其迄今縱未返還五十五萬元予告訴人王文順,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侵占罪相繩。
伍、綜上,被告游嘉宏、陳翔寧先後各自陳慶蒼取得一百九十五萬元及五十五萬元,皆非因任何法律關係而持有告訴人王文順所有之上開款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嘉宏、陳翔寧之所為,因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難以該罪相繩,且公訴意旨認被告游嘉宏、陳翔寧涉犯侵占罪所憑之證據,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認被告游嘉宏、陳翔寧之犯罪不能證明,依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爰為被告游嘉宏、陳翔寧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乃文
法 官 李宛玲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