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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彥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並不相識,緣乙○○於民國113年1月14日9時許,在臉書社團「男生宿舍交誼廳」發布貼文,找人陪同在宜蘭縣○○鎮○○路000號「村却溫泉酒店」房間內慶祝生日,後甲○○主動私訊,於同日22時30分許,在上址酒店與乙○○會合,嗣2人於113年1月15日0時30分許,合意在上開酒店房間內發生性關係,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乙○○表示有將挑逗之動作過程錄影,並威脅要提告妨害性自主或將影片散布在臉書社團,除非乙○○有所表示,以此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手機予甲○○,甲○○再以乙○○手機內分期付款APP(AFTEE軟體)購買KLOOK高鐵票及捷運票數張,票價合計新臺幣(下同)11,915元後,再將雙方相關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其後再將購買之高鐵票及捷運票以退票之方式換取現金謀利。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前揭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有去酒店與告訴人乙○○發生性行為,伊跟告訴人是在IG認識的,是告訴人約伊過去,告訴人希望有人可以去陪他,告訴人說他只有1個人,他被朋友放鳥。那天伊二人發生性關係之後,伊有表明伊想要先休息,告訴人趁伊側身的時候上來撫摸伊,告訴人還說他還想要,伊明確表示拒絕、想睡覺,伊就開啟手機錄音,告訴人貼著伊的背,一直摸伊,伊明確拒絕了,伊覺得很受傷,告訴人體型比伊還大隻。伊當時已經氣到跑出去,伊說要報警,告訴人希望伊不要報警,還請伊回房間聽他解釋。是在房內的時候,告訴人自己主動說還是他賠伊錢,叫伊不要告他,告訴人說他有APP,伊確實有用告訴人的手機買高鐵票及捷運票,但伊沒有恐嚇告訴人。伊與告訴人不是性交易,是純粹IG認識,發生性關係。一開始伊與告訴人就沒有在講錢的事情。告訴人說要給伊的金額是告訴人自己開口的。告訴人一開始說要給伊錢,但是錢不夠,說用這個方式,就可以讓伊去退票換現金。告訴人請伊留下來的時候,也怕伊事後跑去報警,告訴人希望伊可以留到他退房,告訴人還開車到車站等語。惟查,前揭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乙○○表示有將挑逗之動作過程錄影,並威脅要提告妨害性自主或將影片散布在臉書社團,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乙○○要有所表示,使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交付手機,被告再以告訴人乙○○手機內分期付款APP(AFTEE軟體)購買KLOOK高鐵票及捷運票數張,票價合計11,915元後,並將雙方相關之對話紀錄全數刪除,其後再將購買之高鐵票及捷運票以退票換現金之方式謀利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參見警卷第1-5頁、第6-7頁及第9-10頁)、偵查中(參見113年度偵字第2631卷第35頁及反面)指訴及本院審理中(參見本院卷第131-143頁)

證述綦詳,且如非被告以威脅要提告妨害性自主或將影片散布在臉書社團,以此方式恐嚇告訴人乙○○,衡情告訴人乙○○應無向被告表示其戶頭沒有錢,並主動將戶頭給被告看之必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伊訂的高鐵票伊後來有去退現金,錢在伊那裡,KLOOK在購票後,已經取票了,只能退現金,如果用APP退票,會在退票後將額度退AFTEE,伊是先拿票,再退現金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若誠如被告所辯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則被告又為何要前往取票後,再辦理退票領取現金,復未將退票金額返還告訴人乙○○?且若係告訴人乙○○自己主動說賠被告錢,叫被告不要告伊,則告訴人乙○○又何必多日詢問高鐵客服是否已退款,經高鐵客服回應並未退款後,告訴人乙○○始慢慢分期償還完畢(參見本院卷第134頁)。是綜上被告所辯,顯有違事理及經驗法則,尚無足採。此外,復有「村却溫泉酒店」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參見警卷第8頁)、告訴人訂房紀錄(參見警卷第14頁)、臉書社團「男生宿舍交誼廳」網頁(參見警卷第14頁)、被告IG帳號及手機來電號碼紀錄(參見警卷第15頁)、分期付款APP(AFTEE軟體)KLOOK購買紀錄(參見警卷第15-18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參見警卷第19頁)等在卷足資佐證。至被告請求勘驗其手機一事,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檢送本院,經該分局函復以該手機仍未尋獲(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致無法調查,且上開手機內之對話,係被告要求告訴人乙○○配合錄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40頁),是縱令勘驗上開手機確如被告所辯,亦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品行(參見本院卷第9-4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114年度偵緝字第59號卷第5頁),及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恐嚇取財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金額,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犯本罪所得11,915元,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且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法 官 蕭淳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