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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宗信上列被告因強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宗信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宗信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宗信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林娟如並無仇恨瓜葛,竟因行車糾紛即任意在公共場所攔停告訴人林娟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兒李○○《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並妨害林娟如進出車子(車門)之權利,又以吐口水及辱罵「垃圾」、「婊子」及三字經等方式,貶損告訴人林娟如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以徒手拍打車窗、腳踢車身等方式,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鈑金及左後尾燈毀壞,已造成告訴人林娟如財物損失,並使告訴人林娟如精神遭創,應予嚴重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林娟如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林娟如之損失;暨其所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收入、家庭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71號被 告 李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巷0號4樓居宜蘭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信與林娟如素不相識,雙方因行車糾紛致李宗信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7時5分許,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至宜蘭縣冬山鄉鹿安路278巷內,攔停林娟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女兒李○○《真實姓名詳卷;000年00月生》),妨害林娟如進出車子(車門)之權利後,以吐口水及辱罵「垃圾」「婊子」及三字經等方式,貶損林娟如之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再以徒手拍打車窗、腳踢車身等方式,造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板金及左後尾燈毀壞,期間,李宗信並作勢毆打林娟如,讓林娟如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林娟如遂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報案並提告,案經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經比對犯嫌面貌及使用交通工具及安全帽,查知犯嫌係轄內素行人口,始循線通知李宗信到案,全案據以偵辦。

二、案經林娟如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宗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娟如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②證人李○○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⑵書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告訴人衣服遭吐口水衣物之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被告所騎乘微型電動自行車之照片、保險估價單。 ⑶物證: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後車行車紀錄器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所稱「強暴」者,乃施用不法之有形物理力加諸他人之謂,並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刑事裁判要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第309條及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