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宏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8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宏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雞血石貳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俊宏於民國110年間,在陳啟文位於宜蘭縣宜蘭市住處,受陳啟文委託將呂哲毅所有之雞血石2塊(下稱本案雞血石)轉交與呂哲毅當時之女友藍小萍,詎葉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轉交與藍小萍,而將本案雞血石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呂哲毅告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宏於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哲毅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與證人陳啟文、藍小萍及證人鄭明峯於偵查中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呂哲毅提供之本案雞血石之照片4張(參113年度他字第392號卷第4-5頁)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葉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受託代為轉交他人之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侵占所持有他人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寄藏贓物、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參見本院卷第7-12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及品行,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未扣案被告所侵占之雞血石二塊,係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如對之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