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亮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亮瑜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亮瑜與告訴人簡詠翰本素不相識,緣告訴人因積欠一位暱稱為「偉智」之朋友新臺幣(下同)1萬元,遂與暱稱「偉智」之人相約於民國113年7月5日2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詠淇門市返還上開款項,並由暱稱「偉智」之人指派其朋友前往收款,嗣告訴人於同日21時24分許,依約前往上記地點面交,並將款項誤交予恰巧出現在現場之被告,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明知其並無收受上開款項之權利,竟未拒絕收受上開款項,亦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告訴人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且於收受後將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香菸、捐助香油錢及其他生活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嗣因暱稱「偉智」之友人通知已抵達現場卻不見告訴人身影,經告訴人核對該朋友身分驚覺有誤,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簡詠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述及有路口、超商監視器畫面暨畫面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有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1萬元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告訴人拿給我後我收下,我走進去7-11,告訴人就離開了,我來不及叫住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7月5日21時2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詠淇門市外,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詠翰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應認屬實。
(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會給被告1萬元是我原本要給朋友,我跟朋友約好要給他錢,朋友說會叫別人跟我拿錢,被告跑過來站在我前面,我就以為他是朋友找來的,但我們都沒有講話,我把錢點一點就交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頁),與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拿給我後我收下,我走進去7-11,告訴人就離開了,我來不及叫告訴人。當時莫名其妙告訴人拿錢給我,我越想越不對,但是告訴人已經離開了,後來我也沒有積極處理,警察局打來後我就有主動聯繫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背面】頁)大致相符,可見本案係因告訴人單方面誤認被告係代其友人取款之人,於交付款項前並未向被告確認身分,被告亦未謊稱其身分,告訴人即將現金1萬元交付被告。
(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將其持有他人之物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被告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後,該1萬元已與被告自身金錢混同,於此情況,如被告未存有保有該1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僅有返還等額金錢之義務,至多僅能令其負擔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一時未返還款項即認為有侵占之行為。被告雖曾於警詢時自陳:我將這筆錢拿去買一包香菸,然後拿至一間小廟捐了600元,剩下的錢我都放在家中等語(見警卷第3頁);其後復於警詢時改稱:錢我都當一般的生活費用掉了等語(見警卷第4【背面】頁);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我後來好像有把1、2千元拿去廟裡捐香油錢,剩下的放在家裡等語(見偵卷第15【背面】頁),且被告業與告訴人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固可證被告已將告訴人所交付之1萬元花用殆盡之事實,然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告訴人單方面誤認被告身分後逕將1萬元交付予被告,且未待被告為任何反應隨即離去。而交付金錢原因多端,亦可能係贈與,自難僅憑上開事證,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侵占之犯意。易言之,被告所為與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未符。故縱被告事後未歸還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應僅屬不當得利之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以侵占罪之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李蕙伶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