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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礎億

張瑜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礎億、張瑜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

黃礎億、張瑜哲被訴毀棄損壞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礎億、張瑜哲之友人與永義房屋五結中正凱崴加盟店(址設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下稱本案加盟店)間存有土地糾紛,被告黃礎億、張瑜哲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9月25日之不詳時間,一同至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家騰汽車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於113年9月26日23時許,由被告黃礎億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告張瑜哲至本案加盟店,並直線加速衝撞本案加盟店,致本案店面落地窗、鐵捲門、門口櫥窗玻璃、接待桌、接待椅、電視、展示架、辦公桌椅12張、電腦10臺等物損壞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本案加盟店負責人即告訴人李信德,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店長即告訴人蔡玲惠,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蔡玲惠之安全。因認被告黃礎億、張瑜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玲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照片、御居不動產前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影音譯文、影像光碟、本案加盟店前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影像光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買賣合約書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衝撞本案加盟店,造成本案加盟店落地窗、鐵捲門、門口櫥窗玻璃、接待桌、接待椅、電視、展示架、辦公桌椅12張、電腦10臺受有損害,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被告黃礎億辯稱:我開車衝撞當時,沒有大喊蔡店長等語;被告張瑜哲辯稱:我當時在車上睡覺等語。經查:

1、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為要件;即該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係以對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惡害之通知,使被害人心生畏怖並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再者,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89年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通知之方式,雖有「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305條之要件未合。又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被害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之具體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意即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行為斯時之狀況、所用之語氣及全文等情狀綜合判斷之,不得僅憑被害人自稱心生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換言之,行為人所實行之恐嚇行為,須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或雖未具體,惟一般通常之人立於被害人之立場,即知可能造成生命、身體、自由或名譽之危害,因而使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構成;倘行為人所表示之內容過於抽象,以致於究以何方式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情事無從讓人知悉、理解,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當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此從法條競合之後階行為吸收前揭行為、重行為吸收輕行為、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樣態,均可得相同的結論。此乃因行為人本於實現實害結果之單一犯意所為必然附隨之數行為,雖於法條涵攝上合致於數構成要件,然其僅應就實現實害結果之責任範圍內受刑罰評價處斷即足。倘被告恐嚇之惡害通知為毀損器物,則嗣後的毀損之實害行為,亦應吸收前揭之危險行為,不應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才是。蓋法條競合誠乃被告之行為於形式上雖同時充足數構成要件,惟其一之不法構成要件內涵已將該行為之不法內涵充分包含,或認法益之保護透過其一刑罰規定已足,自僅受該刑罰法規一次評價即可,可認法條競合是不真正競合,本質上應為單純一罪、本來一罪。毀損行為本身倘屬恐嚇內容之實踐,毀損行為之罪質本身雖足使人心生畏懼,然該行為已非惡害之通知,而係實現實害結果,縱不無將來產生惡害通知之遞延效應,惟依上論理,該惡害通知已被毀損罪之不法內涵含括,以毀損罪相繩被告,已足保護被害人之法益,論以毀損罪一罪最適。是以,尚難再認毀損行為另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將之評價為數罪之犯罪競合,再以科刑上一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倘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為同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告訴人決定撤回毀損告訴,僅係程序上之訴追條件不存在,若因此而使已不論罪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行論罪,於實體上從新評價,則有違前述法理。

2、被告2人有於上開時間在車上,且本案車輛嗣後衝撞本案加盟店造成本案加盟店落地窗、鐵捲門、門口櫥窗玻璃、接待桌、接待椅、電視、展示架、辦公桌椅12張、電腦10臺受有損害乙節,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信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本案加盟店前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影像光碟、現場照片、御居不動產前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影音譯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背面;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此部份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2人上開行為是否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仍須以告知將來惡害之危險行為,始足當之。若係現時之侵害則屬實害犯之範疇,僅得論以實害犯,縱然被害人因侵害行為致心生恐懼,亦無再論恐嚇罪之餘地。又若實害之行為,係為達到恐嚇目的之手段,則亦應就該通知之惡害內容為何,即實害行為與將來惡害之內容間有何關聯,加以證明。

3、證人即告訴人本案加盟店店長蔡玲惠於警詢時證稱:那天我22時30分許離開店裡,23時許就接到我們店對面太平洋房屋店長的電話,說我們店被撞了,從太平洋房屋的監視器可以聽到開車衝撞我們店的黃礎億或張瑜哲大喊「蔡店長」,因為店裡只有我一個姓蔡,所以這件事造成我心生畏懼,感到害怕等語(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認為他們撞車進來的行為是恐嚇等語(見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事後從店門口監視器聽到被告衝撞時大喊蔡店長,我覺得是恐嚇,但沒有具體說出要對我做出什麼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是依證人蔡玲惠之證述,被告2人行為時,證人蔡玲惠並不在場,且遍查卷內除上開駕車衝撞本案加盟店,造成本案加盟店受有財產上損害之行為外,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向證人蔡玲惠為明確、具體加害其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法益之意思表示,或要第三人轉知,是依卷證資料,無從認被告2人有「直接」或「確定間接」對於證人蔡玲惠為加惡害之通知,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要件有所不符。

4、再者,依起訴意旨所載事實,被告2人除已經為具體實害之毀損行為以外,並無其他任何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之言語或動作,而為將來惡害之通知,況本案公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2人於毀損之同時,尚有意圖另以何方式傳達對告訴人蔡玲惠之惡害通知,尚難遽認被告2人行為時主觀上有何恐嚇危害告訴人蔡玲惠安全之犯意,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依上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諭知被告2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李信德告訴被告2人毀棄損壞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信德於114年5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固認被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被告2人所涉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本院認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分別為無罪、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裁判日期:2025-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