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柏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潘柏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潘柏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3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旁旭安宮,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鉗子1把,破壞該旭安宮內之香油錢箱鎖頭,竊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叁佰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牡丹鄉旭安宮宗教文化協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潘柏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潘鄭文鐘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暨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至檢察官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竊得現金2萬元,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潘鄭文鐘之單一指述,且經本院函請屏東縣牡丹鄉旭安宮宗教文化協會提供香油錢收入明細,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獲回覆,此部分缺乏相關補強證據可佐,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竊得逾300元香油錢之確信。然因本案檢察官係以單純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單純一罪,僅係認定犯罪事實之內容與起訴事實有異,而無犯罪事實可分之部分,是尚無庸就此部分為不另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電信法、多次竊盜、侵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竊取旭安宮內香油錢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且迄未賠償旭安宮所受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臨時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5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現金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未扣案之鉗子1把,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惟被告供稱係其友人所有,現業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14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係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縱令諭知沒收仍無助於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