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銘賢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銘賢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銘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銘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恐嚇公眾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迄未賠償告訴人蕭銘緯所受之損害;暨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工,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未婚,母親賴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據扣案之磚頭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磚頭係被告自路旁撿拾使用(見本院卷第53頁),既非被告所有,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935號被 告 陳銘賢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宜蘭縣○○市○○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銘賢因細故對蕭銘緯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4時16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蕭銘緯所經營位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1樓之太平洋雞排店,於上開時間,持磚頭丟擲上開雞排店之餐檯,致該餐檯之玻璃及LED燈毀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蕭銘緯。嗣蕭銘緯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銘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蕭銘緯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取畫面、現場、扣押磚頭照片共9張、估價單2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