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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明竹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明竹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於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被告鄭明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本案係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所為之業務侵占犯行前,即具狀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首犯行而接受訴追、裁判,見卷附刑事自首狀即明,是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予以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明竹不思循正當途徑償還債務,反將其與告訴人顏肇宏合夥經營之所得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予以侵吞後,用以清償其對陳佳宏之欠款,顯已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係自首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且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有悔意,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明竹於本案因執行業務所侵占之犯罪所得三千元,雖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顏肇宏,然依告訴人到庭陳明該筆三千元已無需再向被告索討等語,倘本院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三千元併予宣告沒收即屬過苛,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併予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33號被 告 鄭明竹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明竹於民國97年2月18日前某時日起,與顏肇宏合夥,在臺北市士林夜市一同擺攤,為從事業務之人。兩人共同看顧、經營該攤位,且每人就每日該攤位經營所得,扣除如攤位租金等之經營成本後,可分得新臺幣(下同)3至5千元。詎料鄭明竹因積欠陳佳宏債務,遭陳佳宏追討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97年2月18日21時許,趁顏肇宏前往夜市管理處繳交攤位租金時,將當天本應由兩人均分之營業所得3千餘元侵占入己,隨即請友人李威德騎乘機車,載送其前往臺北市延平北路7段某處,將其所侵佔款項中之3千元償還給陳佳宏。

二、案經鄭明竹自首及顏肇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明竹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顏肇宏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李威德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昱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