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見福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見福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陳見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陳見福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佯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先後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補發附表一、二所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銘谷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理正確性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至被告先後將起訴書附表二所列土地出售之所為,均係基於損害告訴人財產上之利益而於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爰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時間有異,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見福受託為告訴人黃銘谷處理事務,竟罔顧告訴人之信任,佯以起訴書附表一、二所列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遺失而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據以補發附表一、二所列之土地所有權狀後,復將起訴書附表二所列之土地出售而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甚非,且其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事宜取得共識,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號被 告 陳見福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林頎律師羅云瑄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福明知黃銘谷於民國82年至88年間,陸續購買附表一、二所示坐落在宜蘭縣冬山鄉、三星鄉等12筆農牧用地(以下合稱本案土地)時,因無自耕能力證明,方口頭約定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且於本案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後,由黃銘谷保管土地所有權狀。詎陳見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而為下列行為:㈠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黃銘谷保管中,從未遺失,竟於105年12月12日,利用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事務所)通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佯以本案土地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委託其女即無法證明知情之陳靜雯,代為簽署權狀遺失切結書1份後,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土地所有權狀;復於108年1月7日、108年3月28日,佯以本案土地附表二編號2、1之土地所有權狀均已遺失,親自簽署權狀遺失切結書2份後,以同樣手法再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該等土地所有權狀,致該管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致生損害於黃銘谷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對地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㈡明知與黃銘谷約定上開借名登記事項,其僅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不得處分不動產,竟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5月18日,與尚難證明知情之陳儀芳(陳見福、陳儀芳共同涉犯通謀虛偽買賣之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先後簽訂買賣契約書,而以新台幣(下同)625萬元、3,562萬元(合計4,187萬元)之價格,將附表二之本案土地,出售予陳儀芳,並於108年11月4日起至109年7月14日期間,陸續收受土地買賣價金共計1,380萬元,且於108年11月20日、109年6月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以此方式違背其與黃銘谷間之借名登記約定,使黃銘谷無法就附表二之土地為管領使用,致生損害於黃銘谷之財產利益。
二、案經黃銘谷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及證人之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見福於偵查中之自白(本署偵續卷,第146頁以下) 1、坦承並非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而係與告訴人黃銘谷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 2、坦承明知有上開借名登記之約定及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等情,竟仍以權狀遺失為由,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再將附表二之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儀芳,且已收受1,380萬元價金所涉偽造文書及背信等犯行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銘谷之證述 1、本案土地係告訴人出資購買,委託劉和男(已歿)、吳銘潭等人代購農地,因告訴人無自耕農身分,而與被告約定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 2、本案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均由告訴人保管,並未遺失之事實。 3 證人高麗富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之證述(本署偵續卷,第139頁、第140頁) 證明被告陳見福並非本案土地實際所有權人,而係與告訴人黃銘谷約定「借名登記」之事實。 4 證人陳靜雯即被告之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署他字卷三,第5頁) 犯罪事實欄一、(一)之部分: 被告陳見福利用羅東地政事務所通知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之機會,佯以本案土地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3至6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均已遺失,委託證人陳靜雯代為簽署權狀遺失切結書後,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 5 證人黃蒼實、游瑞生2人,於臺灣高等民事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0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高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署偵續卷,第157、161頁以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告訴人委託劉和男(已歿)、吳銘潭等人代購農地,因無自耕農身分,先借名登記在有自耕農身分之劉和男及吳銘潭之丈母娘黃秀琴等人名下,繼而委託亦有自耕農身分之被告陳見福出名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等有關告訴人購地及借名登記過程之事實。 6 證人黃志耀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土地原所有權人黃秀琴之子,於本署偵查中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署偵續卷,第121、173頁以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證人黃志耀之母親黃秀琴係告訴人之第一手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其後再將本案土地編號1、3至6等土地,移轉登記予第二手無買賣關係之被告,足認被告亦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事實。 7 證人林添福即土地移轉登記承辦代書,於本署偵查中及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署偵續卷,第86、176頁以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證人林添福辦理附表二編號1、3至6等土地由原地主邱雄麒名下移轉登記予第一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黃秀琴時,沒有見過被告陳見福,都是吳銘潭出面處理及支付代書等相關費用,伊並未將相關資料交付被告,足認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僅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事實。 8 證人彭淑敏即土地移轉登記承辦代書,於本署偵查中及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署偵續卷,第122、195頁以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證人彭淑敏辦理附表二編號1、3至6等土地由黃秀琴名下移轉登記予陳見福,是吳銘潭拿資料回去,聯繫資料(本署偵續卷,第184頁)上記載的吳先生就是吳銘潭,黃先生就是黃銘谷,辦理過戶期間從未見過被告陳見福,足認被告並非本案土地之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僅為本案土地借名登記之名義人等事實。 9 證人林振和即羅東農會土地貸款承辦人,於本署偵查中及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署偵續卷,第121、205頁以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告訴人黃銘谷提出附表一之土地供羅東鎮農會設定金額高達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3,000萬元(提示羅東鎮農會會員擔保借款申請書本署偵續卷,第183頁),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被告陳見福僅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之提供者,若非借名登記,則被告豈可能平白無償提供本案土地供告訴人向羅東鎮農會借款而設定總額高達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足認告訴人為本案土地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之本案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10 證人黃金獅即附表二編號2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署偵續卷,第187頁以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證稱:出賣土地簽署買賣契約時,陳見福、黃銘谷都在場,當時伊認為陳見福是仲介,因為陳見福向伊要求仲介費,且伊母親及弟弟黃金連也說陳見福是仲介,伊也有支付仲介費給陳見福等語,核與告訴人主張其出資透過劉和男、吳銘潭購買本案土地,為本案土地實際買受人及所有權人,再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節相符,告訴人所述,堪信為真。 11 證人黃馨玉即土地移轉登記承辦代書,於本署偵查中及地院民事事件審理中之證述(本署偵續卷,第86、218頁以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被告曾委託證人將附表二之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儀芳,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約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財產利益之背信事實。 12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儀芳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本署偵續卷,第131頁以下)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證稱:於108年間,為蓋道場而以大約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附表二之本案土地,且已給付約1,300萬餘元之價金等事實。㈡物證: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告訴人提出本案房地之原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免稅證明、代書費等資料影本(本署他字卷一,告訴狀之告證一) 犯罪事實欄(一)、(二)之部分: 被告明知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原始購地資料,均由告訴人保管,未曾遺失,及告訴人主張本案土地係由其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足認與被告間確有借名登記等事實。 2 羅東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11日羅地資字第1100000216號函及所附切結書等資料(本署他字卷二,第9、70、72、74、75頁) 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被告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均遺失為由,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委託其女陳靜雯代為簽署切結書1份及親自簽切結書2份,向羅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 3 羅東鎮農會會員擔保借款申請書(本署偵續卷,第183頁)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告訴人黃銘谷提出附表一之土地供羅東鎮農會設定金額高達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借款債權3,000萬元(提示羅東鎮農會會員擔保借款申請書本署偵續卷,第183頁),告訴人為實際借款人,被告陳見福僅為連帶保證人及擔保物之提供者,足認告訴人為本案土地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者,告訴人與被告間就附表一之本案土地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4 證人彭淑敏提出之聯繫資料(手寫單據,本署偵續卷,第184頁)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證人彭淑敏辦理附表二編號1、3至6等土地,由黃秀琴名下移轉登記予陳見福,係聯繫吳銘潭及告訴人,聯繫資料上記載的吳先生就是吳銘潭,黃先生就是黃銘谷,辦理過戶期間從未見過被告陳見福等事實。 5 被告陳見福與同案被告陳儀芳就附表二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2份及相關匯款資料(本署他字卷二,辯護四狀,第191頁以下、被證8至被證10)、附表二之土地登記謄本(同卷,第16-21頁)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被告明知與告訴人曾有借名登記之約定,仍將附表二之土地,以625萬元、3,562萬元(合計4,187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同案被告陳儀芳,且已收受1,380萬元價金,並將附表二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儀芳等背信犯行事實。 6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109年度重訴字第66號、臺灣高等民事法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30號 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左列民事法院業已依告訴人於民事事件中所提出之相關交易憑證及本案土地原始所有權狀等客觀證據,認定本案土地為告訴人出資購買,為實際所有權人,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雙方確存有借名登記之情形,竟仍遭被告將附表二之土地出售移轉登記予同案被告陳儀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第342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現登記所有人:被告陳見福)編號 土地地號 (重測前土地地號) 【重劃前土地地號】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變更情形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宜蘭縣政府 →劉和男 →陳見福 共同於85年9月14日供宜蘭縣羅東鎮農會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宜蘭縣羅東鎮農會對告訴人、被告陳見福之債權行使。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李平義 →陳見福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宜蘭縣政府 →劉和男 →陳見福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附表二:(現登記所有人:同案被告陳儀芳)編號 土地地號 (重測前土地地號) 【重劃前土地地號】 使用地類別 權利範圍 登記所有權人變更情形 備註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邱雄麒 →黃秀琴 →陳見福 →陳儀芳 同案被告陳儀芳於109年6月3日登記取得(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12日)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里○段○○○段0000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黃金獅 →陳見福 →陳儀芳 同案被告陳儀芳於108年11月20日登記取得(原因發生日期:108年11月11日) 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湯火坤 →黃秀琴 →陳見福 →陳儀芳 同案被告陳儀芳於109年6月3日登記取得(原因發生日期:109年5月12日) 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5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段000○00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 6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 【宜蘭縣○○鄉○○段○○○○段00000地號】 農牧用地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