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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守男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貳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06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擔任慶達電氣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依法應為慶達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清算業務之人。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24日因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案件,核撥新臺幣(下同)443萬4,840元強制執行款至A03以慶達公司清算人名義向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清算人帳戶)後,A03明知上開款項為慶達公司之財產,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未陳報法院、未催告慶達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未經股東會議定報酬,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清算人帳戶提領、轉出共442萬7,000元款項後,用以支付個人生活費、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等支出,復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另於106年5月17日先協助股東A01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後,優先將上開公司財產數萬元分配予股東A01,致生損害於慶達公司。

二、案經A02告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當事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表示同意引用為證據(本院卷第213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A03固坦承有於106年11月7日至108年2月27日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且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24日因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案件,核撥443萬4,840元強制執行款至被告所申請之清算人帳戶,而被告未陳報法院、未催告慶達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未經股東會議定報酬,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清算人帳戶提領、轉出共442萬7,000元款項後,用以支付個人生活費、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等支出,復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我是使用我該得的款項,我沒有侵占,且我只使用一部分,其他大部分都是供慶達公司、楊堂宮訴訟、律師費用使用,全部是276萬,另外1筆40萬元是替A01贖回黃金之用,後來陸續支付慶達公司有案可查的是30萬元,其他陸陸續續沒有開立收據的支付,全部加起來超過443萬元,我根本沒有惡意侵占的意圖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18日經慶達公司股東臨時會選任為清算人,

並經臺北地院民事庭於106年11月7日就前開聲請變更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為被告乙事准予備查,被告依法應為慶達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7年10月24日因106年度司執字第19349號案件,核撥443萬4,840元強制執行款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清算人帳戶,被告未陳報法院、未催告慶達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未經股東會議定報酬,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清算人帳戶提領、轉出共442萬7,000元款項,用以支付個人生活費、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等支出,復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其後臺北地院於108年2月27日以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解除被告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之任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33至35、131至133、162至163頁反面、本院卷第59、132、133、310頁),復經證人即告發人A02、證人A01、林良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宜檢他1358卷第26頁及反面、偵卷第31至35、161至164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11月7日同意變更清算人為被告之准予備查函(北院司116卷第107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第8206號支付命令(北院司促8206卷第16頁)、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1年6月10日長春字第1110001477號函暨所附慶達公司清算人即被告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北檢他6844卷第5至8頁反面)、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存摺封面影本(北檢他6844卷第9頁)、臺灣土地銀行長春分行111年9月26日長春字第1110002550號函、存證信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2月3日宜院深109司執未字第23946號函及附件分配表(宜檢他1358卷第27至28、37至39、43至45頁反面)、聯邦商業銀行之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金融機構回復結果、楊堂宮於109年6月30日簽立之書面、切結書、A01之105年11月13日債權轉讓同意書、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6月5日宜蘭字第1130001641號函暨所附清算人帳戶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支票領取登錄單、聯邦商業銀行113年6月27日聯業管(集)字第1131027696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周佳韻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42884號函暨所附被告及周佳韻帳戶之ATM交易明細、方芳之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113年8月20日宜蘭字第1130002538號函暨所附清算人帳戶之49萬元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61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慶達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等在卷可稽(宜檢偵5897卷第25至26、

54、57頁及反面、59至69、70至82頁反面、86至88、89、90至91頁反面、118至128頁反面、15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而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存證信函

、楊堂宮簽認書、民事訴之追加狀、切結書、債權轉讓同意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05號民事判決、刑事聲請狀、民事訴之追加及準備書狀、民事聲請狀、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8206號支付命令、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為證。惟查,被告自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自上開清算人帳戶提領、轉出共442萬7,000元款項,用以支付個人生活費、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等支出,復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且被告對於提領或轉出前開款項時,其並未陳報法院、未催告慶達公司債權人申報債權、未經股東會議定報酬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斯時為慶達公司之清算人,為慶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基於慶達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地位,受領及管理臺北地院所核撥443萬4,840元強制執行款而持有之,又按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個月內申報其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此為公司法第327條所明定。而被告既未曾催告慶達公司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即擅自其將所持有前述強制執行款項用以償還債務、投資款、贖回黃金費用、和解金,甚且將部分款項交付予楊堂宮做不詳用途,且均未陳報法院,復就其所辯款項用途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則上揭款項是否確用於其所陳稱之用途,已非無疑;再者,被告未經上開催告程序,擅自將附表所示款項提領或轉出作為附表所示之用途,嗣後亦未依法陳報法院,其所為均難認符合公司法有關清算程序之規定,另清算人報酬應由公司股東會議或法院決定之,而非任令被告自行決定清算人報酬數額,甚至從持有之強制執行款項中任意挪用,此部分既無帳可查,亦無人可證,即難謂洽,堪認其將持有前開442萬7,000元強制執行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挪為私用,至為明確,均已該當於刑法業務侵占罪之要件。至被告雖辯稱:附表所示款項均係經證人A01之同意而為使用等語,並聲請證人A01到庭證述上情。然如前所述,被告擔任慶達公司之清算人,就所持有慶達公司之財產應作何用途,法律已有明文規定,非僅憑慶達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即A01個人意思即得決之,則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飾詞,無足可採。

㈢又按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執行業務之人,

將其因執行業務所持有之物,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即能成立。該罪關於「持有」之重要性在於「有濫用危險的支配力」,因此該「持有」不以事實上的持有為必要,法律上之持有亦應包括在內;執行業務之人若就金融機構事實上所支配之不特定之金錢,處於得自由處分該存款之立場者,在存款額度內即對之有法律上之支配,而對該屬於存款之款項得以肯定該持有關係;況若從存款亦屬於保管金錢方法之一加以思考,當不因將他人委託之金錢存放在銀行帳戶內,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即認該金錢非屬自己持有,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在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期間,在清算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乃慶達公司負責人,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自得本於慶達公司負責人身分,基於慶達公司與金融機關間之消費寄託關係,管領、使用、收益、處分本案清算人帳戶內之款項,是臺北地院所核撥前開強制執行款項核屬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無訛。職是,被告將清算人帳戶之款項提領、轉入自己或他人帳戶,變易該持有之金錢為所有之意思,自屬侵占慶達公司之金錢。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

,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被告於上開期間經選任並由臺北地院備查而成為慶達公司清算人,依法應為慶達公司處理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其擔任清算人而管領臺北地院所核撥強制執行款之機會,擅自將其業務上持有之清算人帳戶內之強制執行款項提領或轉出至自己或附表所示他人之帳戶內,而挪為私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犯意,於附表所示期間,於密接之時間反覆為之,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論斷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擔任慶達公司清算人期間,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清算職務,竟罔顧慶達公司權益,擅自將其管領之法院核撥、屬於慶達公司之強制執行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且侵占金額高達442萬7,000元,致慶達公司所受損害甚鉅,不宜輕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將所侵占之款項返還慶達公司,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1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犯行所侵占之款項442萬7,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陳錦雯

法 官 商啓泰法 官 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 廖文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表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新臺幣) 侵占方式 1 107年10月29日10時34分13秒 49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款。 2 107年10月29日22時7分34秒 6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107年10月31日21時32分52秒 50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7年11月1日11時14分32秒 39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款。 5 107年11月2日11時38分19秒 40萬元 匯入被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7年11月13日10時33分33秒 15萬元 匯入楊堂宮名下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107年12月3日16時37分30秒 100萬元 匯入周佳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7年12月28日12時5分24秒 6萬元 匯入周佳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108年1月2日11時31分9秒 80萬元 開立支票存入林春桐名下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108年1月2日11時38分22秒 36萬5,000元 匯入江忠憲名下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11 108年1月15日13時21分 21萬元 被告以現金提款。 12 108年2月28日19時57分12秒 2,000元 匯入周佳韻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442萬7,000元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5-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