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諺懋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鄭諺懋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鄭諺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諺懋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反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之兇器剪刀行竊,除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外,亦具有潛在之危險,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明確,堪認尚有悔意,再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與其於本案並未竊得任何財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24號被 告 鄭諺懋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號(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諺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3日15時43分許,攜帶自備之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支,在宜蘭縣○○市○○街0號5樓由曾進泓管領之「註生娘娘廟」內,持剪刀剪斷「隨喜箱」之鎖頭欲竊取「隨喜箱」內現金,然鄭諺懋唯恐遭他人發覺,方未竊得「隨喜箱」內現金而竊盜不遂,隨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曾進泓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諺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即證人曾進泓指證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