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沛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沛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陸拾元及麥香奶茶壹罐,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沛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至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查被告林沛蓁為本案犯行時,正懷孕中且育有年各三歲、五歲之女兒,其父及夫均為中度肢體障礙者,家中經濟均仰賴政府補助之育兒津貼及其之工作所得,開銷入不敷出始侵占店內營收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以其為本案之犯罪動機係為解決家中經濟重擔且侵占之店內營收僅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顯見其主觀之惡性甚低,客觀之犯罪情節亦屬輕微,倘對其科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六月,容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本院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就其所犯之業務侵占罪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沛蓁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利用擔任告訴人胡少奇經營之「5號檳榔攤」店員之機會,先後侵占及竊取店內之營收合計二千一百六十元及店內販賣之麥香奶茶一罐,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內容等一切情狀,依法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各併予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林沛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參酌其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佐以其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之工作現況與告訴人胡少奇到庭陳明無需被告賠償財產損失等情,認被告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判決,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沛蓁於本案因執行業務所侵占之店內營收一千二百元及竊取店內營收九百六十元與竊得之麥香奶茶一罐,均屬其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少奇,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林沛蓁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縣○○鎮○○里0鄰○○路
○段000巷0號0○○○○○○○)居宜蘭縣○○鎮○○路○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沛蓁受僱於胡少奇於宜蘭縣○○鄉○○路○段00號經營之「0○檳榔」擔任店員,係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等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之時地,製作內容不實之帳務資料,再接續於附表編號7至12之時地,將營收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元侵占入己;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3至19之時地,竊取店內營收公款共計960元及價值10元之麥香奶茶1罐。
二、案經胡少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沛蓁於警詢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胡少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5號檳榔販售日報表影本、監視器影像畫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又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嫌論斷。被告上開業務侵占、竊盜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基於單一之業務侵占、竊盜犯意,前後接續侵占其職務上保管之營收帳款及竊取店內營收公款、飲料,時間密接,地點、手段及侵害之法益均相同,應屬實質一罪之接續犯,請各論以一罪。其上揭業務侵占、竊盜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