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子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子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流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子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4年2月28日前某時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宜蘭縣員山鄉蘭陽溪河床(座標X:318823、Y:0000000,該處坐落位置非屬國有林班範圍內),撿拾臺灣扁柏173支(總材積14.55立方公尺)、太空包14包(內含枝梢材、裁切殘塊,共5,012公斤,換算材積5.05立方公尺),合計總材積19.60立方公尺(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67,729元),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再駕車搬運至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而侵占入己。嗣經民眾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內城派出所檢舉,復經宜蘭分局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人員及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人員,於114年3月1日、3月2日、3月3日14時許至現場勘查,並扣得上開臺灣扁柏173支、太空包14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子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王俊榮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14年3月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114年3月19日宜管字第1141310370號函暨檢附被害告訴書(見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見偵卷第14頁)、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見偵卷第15頁)、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林木利用材積及總售價計算表(見偵卷第15頁)、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取締竊取漂流木案會勘記錄(見偵卷第16頁)、宜蘭工作站114年2月28日民眾檢舉侵佔漂流木被害地點位置圖(見偵卷第17頁)、漂流木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同因侵占漂流物案件,多次經法院判決確定,竟未知悔改,仍於未得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恣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173支、枝梢材、裁切殘塊侵占入己,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漂流木市場總價約為2,567,729元,所為實應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務農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侵占之臺灣扁柏173支(總材積14.55立方公尺)、太空包14包(內含枝梢材、裁切殘塊,共5,012公斤,換算材積5.05立方公尺),業經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領回保管等情,有森林被害告訴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3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