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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詠翔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詠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查被告、張詠翔與不詳成年男子持氫氧焰切割器、砂輪機及鐵撬至上開地點行竊,上開物品客觀上均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之時間

、地點接續施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切割,應均論以包括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竊盜未遂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被告與游子力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其已著手於竊盜犯

行之實行而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詠翔不思以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嚴加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有本院和解筆錄、領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家養雞、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離婚、無須扶養之人,暨以前揭手法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財物、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併參酌告訴人就刑度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審酌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次數,所犯罪質及法益、犯罪手法,時間密接,兼衡其各次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犯後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增加對被告造成痛苦程度之加乘效果,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與游子力、真實年籍不

詳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白鐵濾水閘2個及蓋板鐵片2面;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與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所共同竊得之白鐵鋼板1面,均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但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工具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未扣案之氫氣焰切割器一台、砂輪機一台及鐵撬一支,

固為被告張詠翔所有,分別為供其與不詳成年男子及游子力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張詠翔於審理時供稱:氫氣焰切割器一台、砂輪機一台及鐵撬一支都是我的,氫氣焰切割器被一個叫做林俊杰的人拿走了,砂輪機是一個真實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拿走了,氫氣焰切割器、砂輪機及鐵撬我都不知道現在在哪裡等語,復無證據可佐現仍尚存,對上開工具沒收、追徵恐增生與其財產價值不相當之執行成本,故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被 告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詠翔夥同游子力(業經判決確定)、某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3月15日16時54分至17時4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結夥三人,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以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氫氣焰切割器(未扣案)毀壞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白鐵濾水閘2個及蓋板鐵片2面(價值新臺幣【下同】共20,000元),再由游子力、張詠翔搬運竊取之上開物品,共同竊取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自來水公司。

二、另張詠翔復與某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18日下午2時至2時38分許,在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由該不詳成年男子以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未扣案)毀壞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白鐵鋼板1面(價值4,000元),再推由某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搬運竊取之上開物品,共同竊取得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自來水公司。

三、嗣張詠翔復又夥同游子力、某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30日14時40分至15時許,在宜蘭縣○○鄉○○段○○○00地號土地,結夥三人,由張詠翔、游子力及不詳成年男子輪流以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鐵撬(未扣案)毀壞臺灣自來水公司所有之白鐵濾水閘門,共同著手竊取之,惟因臺灣自來水公司人員李俊鋒察覺並制止,始未能得逞,惟該濾水閘門之螺絲已被切除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自來水公司。

四、案經臺灣自來水公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詠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李俊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事實。 3 證人鍾佳良於警詢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三之事實。 4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詠翔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就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4款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之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各別犯罪計畫核屬同一,且各該舉動時間緊接,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所犯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罪以及毀損、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三罪,犯意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同案共犯游子力、某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白鐵濾水閘貳個及蓋板鐵片貳面,請與游子力、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刑法第35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