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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冠德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冠德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警製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內偽造「江志成」之署名壹枚、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當事)人簽名」欄內偽造「江志成」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李冠德(本案行為時原名江家榮,於民國114年2月14日更名為

李家榮,再於115年3月20日更名為李冠德)因認遭不詳人士長按其住所門鈴及毀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於113年4月3日13時37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以其父親「江志成」之名義報案,並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警製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當事)人簽名」欄內偽簽「江志成」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江志成本人及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

案經宜蘭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本件被告李冠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前往報案時警方製作之調查筆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製職務報告各1件、被告所報案件之現場片3紙、被告製作筆錄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在警詢

筆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偽簽「江志成」之署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審酌被告無故以其父親江志成名義報案,並於相關文書內偽簽

江志成之署名,足生損害於江志成本人及警方犯罪調查、製作筆錄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然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未婚無子女,現獨居,因思覺失調症服藥治療中,目前待業中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惟終能坦承認罪,堪認已有悔意,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因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75頁),辯護人陳報被告因罹思覺失調症長期服藥控制,為使被告繼續接受醫藥治療不中斷,並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爰不另課予被告支付一定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之負擔,附此敘明。

沒收之說明: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於警製之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偵卷第10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報案(當事)人簽名」欄(偵卷第8頁)內偽簽「江志成」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筱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