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翰選任辯護人 蘇忠聖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翰犯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翰與代號BT000-K113062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為認識、追求A女,竟基於對特定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而進行跟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A女工作地(地址詳卷),違反A女之意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持續對A女為跟蹤騷擾之行為,使A女在長期遭陌生人觀察、守候下而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家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偵卷第13頁),並有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3頁至第22頁、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各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之跟蹤騷擾罪,係以同法
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基於欲認識、追求A女之單一目的,始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遂行跟蹤騷擾之犯行,因均屬侵害A女之法益,且藉被告於各部自然行為中之行為表現,而顯露出其反覆且持續之行為意欲,而為跟蹤騷擾行為構成要件之完足評價。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反覆實施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為認識、追求A女,竟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追求異性,率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影響其個人工作、生活,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待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方式 1 113年7月中某時至114年3月14日間 以幫忙搬東西為由,持續在A女之工作地點徘徊、巡視至A女前來上班,隨後跟隨A女進入店內,復坐在休息區注視A女之行動及等待A女下班。 2 113年12月21日23時許 見A女與同事交談而心生不滿,而告誡A女禁止與該名同事交談及往來,嗣A女進入員工辦公室工作後,二度進入辦公室內詢問A女為何不下班,復於翌日(22日)0時43分許及1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家翰」,在A女工作地點之客戶群組內,傳送「(標註A女)我真的不差」、「但對林小姐的緣不會放棄」等語之文字訊息。 3 113年12月23日18時至19時許間某時 指定A女為其結帳。 4 113年12月25日15時24分許 在上開客戶群組內,傳送「(標註A女)我會聽你 會乖的」之訊息。 5 114年2月22日某時 前往A女之工作地點送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