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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子傑選任辯護人 李思漢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子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子傑於民國112年3月3日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時,已知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有部分面積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簡世煜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基於竊佔他人土地之犯意,自113年3月某日,在系爭土地上,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1樓興建廁所,又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之2樓至4樓興建隔間防火牆,以此方式竊佔系爭土地之一部。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制裁,係以剝奪人之生命、自由或財產為手段,而與人權、人道息息相關,因此,刑罰之運用應本節制之原則,在必要及合理之最小限度內為之。故行為人之行為若依民事或行政手段即足達成填補損害、排除侵害或懲戒不法之目的時,其行為之不法性即難謂已達須發動刑罰之程度。且按刑法上所謂「竊佔」乃係刑事不法行為,無論在概念及法律非難程度上俱與民法所稱「無權占有」存有明顯差異,實未可任意加以曲解、混淆。蓋民法之無權占有乃係表彰占有人並無正當法律權源而占有他人之物(包括動產與不動產)的法律事實,僅生返還所有物及請求不當得利之問題;然而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之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之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主觀上尚須具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不法占有之主觀故意,方能謂已該當竊佔罪之要件,進而構成立刑事不法行為而許以刑法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竊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簡子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簡世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巢氏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羅地測字第113001315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在本案土地建造廁所及隔間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伊認為那是伊自己房子裡面的裝修,所以伊才這樣做,而且當時量測的地界線就是伊施作的那樣子,伊是有照著地界線施工的,並無竊佔告訴人土地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乃信賴當時所簽立之協議書,而依賣方廖素娥與被告簡子傑所簽立之協議書可知,該協議書內容明確約定被告可依照現況使用該空間,僅於「拆除重建」時不得越界新建,被告後續所為的行為僅係一般「裝修行為」,並未違反原先之協議。縱使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拆除重建」與「裝修行為」之定義,雙方認知有所落差,然而被告並無竊佔之故意,依照最高法院歷年之見解可知,竊佔不動產,必須出於故意,如係出於過失誤會或誤認者,自不成立犯罪,此有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239號判決參照。又從證人黃詔麟、簡瑀萱、許安任之證詞可知,被告係依照調解協議進行施工,其認知僅認為只要能夠明確區隔雙方使用空間,即符合調解的共識,且被告並非法律或建築專業人士,對於施工位置與方式均由許安任自行決定,此可從證人許安任審理中之證詞稱「均未曾」與被告討論過可知(詳見本院卷第206頁)。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先購屋及後續裝修過程之中,已經盡到一般人之注意義務,本案實屬民事上的爭議,難以苛求不具有專業知識之被告承擔刑事罪責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係於112年3月3日向案外人廖素娥購買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該土地上之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而被告購買時,已知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有部分面積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地號告訴人簡世煜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13年3月間某日,在系爭土地上,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1樓興建廁所,又被告於雙方在宜蘭縣羅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後之113年4月間,根據雙方達成之協議書內容,又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之2樓至4樓興建隔間防火牆等情,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外,復據證人即告訴人簡世煜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永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巢氏房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現場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6日羅地測字第1130013154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按,從而被告有自113年3月某日,在系爭土地上,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1樓興建廁所,又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之2樓至4樓興建隔間防火牆等事實,均已堪認定。

(二)按告訴人於110年5月5日即與案外人廖素娥簽署協議書,明示系爭43號房屋之增建部分延伸至告訴人土地,並約定僅在「將來拆除重建」之情形時,始不得再越界,由此可知告訴人對既存使用狀態予以承認並容忍;再於112年3月3日,被告透過「有巢氏不動產」房仲張霈軒協助,與案外人廖素娥簽署同意書,內容約定被告得依現況續用該等空間,僅於「拆除重建」時,不得越界興建;又證人黃詔麟曾於112年3月9日與被告就「是否可進行內部牆面打除?」一事進行多次訊息往返,證人黃詔麟明確提醒被告「不要去動到與告訴人連在一起的地方」、「不要去動到共同壁」,而對於被告表示僅欲打除自宅兩房之間牆面部分,證人黃詔麟則回應「那是你的事情,與他無關」,由此可證被告係認知針對系爭43號房屋所為施作,僅屬內部格局調整,並未涉及結構性拆除或擴建越界,此有證人黃詔麟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足憑,被告與告訴人對於「拆除重建」與「裝修」定義之認知有所落差,此屬系爭43號房屋部分空間延伸至告訴人所有土地所引發之使用與裝修協調問題,性質上應屬於民事相鄰土地之使用糾紛之爭議,被告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應論以刑法之竊佔罪。

(三)而根據證人簡瑀萱與許安任於本院審理時之證稱亦可知,被告依調解協議進行施工,其主觀認知僅認為只要能明確區隔被告與告訴人雙方使用空間,即符合調解共識,且被告並非建築專業人士,對於地籍界址與防火分隔牆設置間距等事項,並無專業知識,針對關鍵施工位置與方式均由工班自行決定,被告主觀上僅具「履行調解承諾」之意,應無「指揮工班超越地界」以竊佔他人土地之故意,此有證人簡瑀萱與許安任之審理筆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200頁至第207頁),自難遽斷被告所為係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以竊佔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所為應該當竊佔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嫌,揆之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