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56號、114年度偵字第209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安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柏安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其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時許,因不滿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22號通常保護令之審理程序,竟基於恐嚇公眾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撥打電話至本院羅東簡易庭法警室,向擔任保全之陳清山稱:「我對昨天10點10分開的那個庭我不服喔,那個是恐龍法官他不知道我們家裡的事情」,陳清山回應:「沒有啊,你不服你現在這個時間打來也沒用阿。」,林柏安即接續恫稱:「還是我明天要帶汽油跟那個過去」、「我帶汽油和那個炸彈過去處理」、「跟鞭炮過去」等語,陳清山因此心生畏懼,乃於同日8時許,依本院內部處理流程層報相關人員知悉,致生危害於陳清山及公共安全。
(二)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及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114年2月20日22時29許(起訴書誤載為21日),侵入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大隱國民小學(下稱大隱國小)校舍,並自窗戶爬入該校健康中心內,惟其四處翻找後,因未發現財物,始離開現場。嗣經該校保全發覺有異,通報校方總務主任陳琪文後,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琪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柏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陳清山、陳琪文於警詢供述之情節相符,本院值日記事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語音通話譯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後於通話中表述前揭恐嚇言詞之行為,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恐嚇公眾罪處斷。起訴書固以被告上開行為構成上開2罪,且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惟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刑則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應以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較重,起訴書上開所認,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構成毀越門窗竊盜未遂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有何毀壞門窗之情,被告亦未承認有此等破壞行為,本案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破壞門窗,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係踰越窗戶竊盜未遂,起訴書上開所認雖有未洽,惟因該部分僅為加重條件之態樣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踰越窗戶竊盜未遂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已著手竊盜犯行之實行,然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因對法院審理程序不滿,卻不思理性溝通,反以前述言詞,恐嚇接聽電話之保全及公眾,另為圖一己私利,侵入大隱國小,復爬窗進入該校健康中心內搜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因身心狀況需服用藥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行為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性質及犯罪時間相近、反應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