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無視統一超商○○門市為公共場所,竟意圖供人觀覽而為使告訴人心生厭惡之猥褻行為,造成告訴人心理之不適,顯已影響社會風俗,所為非是,並兼衡其自警詢至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其為中度身心障礙,亦因雙相情緒障礙症及憂鬱症於海天醫療社團法人海天醫院就醫之身心狀態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方式、所生之危害與其無法取得告訴人諒解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從事清潔工作,育有一女已成年之生活態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項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96號被 告 甲○○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居宜蘭縣○○鄉○○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供人觀賞,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20日16時52分許,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統一超商○○門市(宜蘭縣○○鄉,地址詳卷)內,假借向店員即代號BT000-H114033(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結帳之際,公然裸露生殖器,以此方式為猥褻行為。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員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復逮捕甲○○到案說明,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代號BT000-H114033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BT000-H114033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⑶物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所犯法條: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