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素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素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素梅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明知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使用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之犯罪工具,並以此躲避警方之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將其當日在台灣大哥大新莊復興直營中心所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付予徐偉桓。嗣徐偉桓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徐偉桓或年籍不詳之人(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3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林淑惠佯稱為戶政、警察人員,因其販賣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請其交付現金作為證物並將派員收取保管,致林淑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2萬5,000元及價值約7萬元之金飾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因林淑惠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素梅及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徐偉桓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他們說要拿去做網路行銷,當時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不用自己的門號,我當時沒想到他會拿去做壞事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SIM卡後,

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徐偉桓,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79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基本資料、電信門號契約書等證據附卷可佐(見偵卷第36-38頁),而徐偉桓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徐偉桓或年籍不詳之人(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13年3月11日9時33分許,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向告訴人林淑惠佯稱為戶政、警察人員,因其販賣帳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請其交付現金作為證物並將派員收取保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3日上午某時,在宜蘭縣○○鄉○○路00號旁空地,交付現金92萬5,000元及價值約7萬元之金飾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惠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冬山鄉農會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門號業經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及使

用數量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單1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非欲為不法行為而掩飾隱匿犯罪形跡,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應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甚至支付代價央請他人提供之必要。何況,向電信公司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名義人必須負擔電信費用,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要無將自己名義申請之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使致自身需承受電信公司收取費用之不利益;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退稅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電話門號,以隱匿其詐欺或恐嚇等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多為媒體轉傳、報導,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具有專屬性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當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⒊被告行為時已為45歲之成年人,曾有買賣滷味等工作經驗,

足認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生活經驗之人,被告就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門號遂行詐欺之社會現況,實無諉為不知之理。再者,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門號資料或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本案門號是1名男性朋友帶我去辦的,我辦完之後就將門號交給我朋友,我從來沒有用過此門號,他也沒有給我報酬,他說朋友要開公司,需要號碼叫我辦門號給他使用,我跟該名朋友不熟,是透過其他朋友介紹來的等語(見偵緝卷第21【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徐偉桓說要做網路行銷,才跟我借電話卡,我不知道徐偉桓拿我的卡去做什麼事情,當時我在工作,沒有想那麼多。我當時也不清楚是要做什麼,我們只是短暫的朋友,認識差不多一個多月,我對他也不是很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177、179-180)。顯見被告與徐偉桓並無深厚信任基礎,亦不清楚提供本案門號之目的為何,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交予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將遭他人非法使用等情,自應有所預見,惟其仍隨意將本案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堪認其主觀上對於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之事實,抱持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提出徐偉桓申辦台灣大哥大電

信門號契約書及渠等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5、183頁),可知徐偉桓亦於113年3月7日於台灣大哥大新莊復興門市申辦新門號,並曾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還有我跟你說辦門號的那個一個月後你如果不去的話那你就請停掉,但請一個月可以嗎?」,然若開立公司需使用電信門號,本應以自己名義申辦電信門號,蒐羅他人名義申辦數個電信門號,顯係欲藉該電信服務或電話門號隱匿其真實身分以免遭檢警查緝,又如真係開立公司而欲使用電信門號,豈會有使用1個月後即停話之需求?可見被告所辯之情顯與常理不符,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徐偉桓,欲證明被告當時係遭徐偉桓詐騙申辦門號,然經本院傳喚證人徐偉桓均為寄存送達,並未能使其到場,而有不能調查之情,且被告係親自至門市申辦本案門號,非由他人持其證件代辦,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說明或提出徐偉桓如何詐騙其申辦本案門號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經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徐偉桓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屬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等不法犯罪之工具,竟恣意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持以實施詐欺犯罪,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告訴人並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致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中、有1個成年身心障礙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0-181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