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瑞祥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游瑞祥犯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游瑞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游瑞祥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為非保險法之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保險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14號被 告 游瑞祥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險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瑞祥曾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保險業務員,明知美國全民人壽保險公司(Cicalife Insura
nce Company of America,下稱全民人壽)係未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於我國境內經營保險業務之機構,且全民人壽所承保、銷售之「古典10-10年滿期的儲蓄養老保險-分紅保單(商品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亦未經金管會核准或備查,竟基於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招攬保險業務之單一行為決意,接續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8日及10月8日,在不詳處所,向沈浩然(已殁)招攬上開保險【該保單保額分別為美金(下未標示幣別者,均同)2萬5千元】,沈浩然簽約後即由其以銀行匯票繳保費,再由游瑞祥匯票收執聯郵寄至全民人壽申辦之中華郵政信箱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瑞祥於調詢、偵訊之供述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其僅提供購買資訊而已,只賺取服務費)。 2 證人即沈浩然之妹沈妙娟於調詢時之證述 沈浩然以其為受益人購買上開保單之情。 3 上開分紅保單之保單細節3份 沈浩然為要保人,證人沈妙娟為受益人,購買上開分紅保單共3份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保險法第167之1條第1項為非保險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保險法第167條之1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