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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育麟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色電線貳拾貳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葉育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凌晨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至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承攬位於宜蘭縣○○市○○路0號「慈濟宜蘭南門段新建水電空調工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黑色電動起子1支,先將本案工地辦公室固定木門之鎖片螺絲轉開,破壞該木門後進入本案工地辦公室(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再竊取置放在該辦公室桌子下方之電線22捆(綠色,塑膠膜包裝),得手後以上揭自用小貨車載運離開現場。嗣經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機電工地主任賴正哲發現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葉育麟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不是我做的,車是我跟老闆借的沒錯,早上搬家使用,晚上不是我開的,晚上我在礁溪宿舍,當天手機大部分在身上,但我那天手機可能放車上等語。

(二)惟查:⒈被告有借用證人辜于橙所有本案貨車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

諱,並經證人李志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證人辜于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華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機電工地主任賴正哲於警詢時

證稱:我是於113年7月11日7時10分在本案工地内辨公室發現放在桌子下的電線遭竊。失竊物品為電線,數量為22捆,都是綠色的,全新用塑膠膜包裝,價值約為新臺幣68,000元。我於113年7月10日17時30分許離開工地還有看到該電線在原地,並於113年7月11日7時10分許返回工地。我進入工地後發現我辦公室的門被破壞打開,原先固定木門的鎖片螺絲有被轉開,螺絲散落在地板上,木板有1處破裂,以及門外莫名多一支黑色電動起子,進入辦公室後發現原先放在桌子底下的電線消失,以及放在電線旁的紙箱有被移動過的痕跡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41號卷【下稱偵1941卷】第12-13頁),而上開辦公室木門有遭破壞之痕跡,現場有遺落黑色電動起子1支等情,亦有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3、15-16頁),足見證人上述所言非虛。

⒊復經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本案貨車於113年7月11日凌晨2、

3時許,均停放於本案工地外,且本案貨車上之人,有來回本案工地及本案貨車多次,以竊取並搬運電線,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份在卷足參(見1941卷第29-31頁)。衡以案發當日本案貨車係由被告使用,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車鑰匙在我身上,但車子門壞掉了,不過沒有鑰匙還是不能開等語(見本院卷第42-43頁),況依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113年7月11日0時許,係在礁溪鄉內,於同日1時55分至3時10分許,其基地台位置即移動至本案工地附近之「宜蘭市民權路2段、神農路2段」,再於同日3時26分許返回礁溪鄉,有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偵1941卷第70-70【背面】頁),則案發當日僅有被告有本案貨車鑰匙而得駕駛本案貨車,且其所使用之手機之基地台地址路線與本案工地位置相符,足徵案發當日係由被告駕駛本案貨車至本案工地竊取電線,且被告使用電動起子撬開本案工地內辦公室門鎖,其所為自構成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檢察官詢問時,均未提及其有

上開門號以外之手機,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突改稱有備用手機可供使用,且經調閱其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其地址均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1份附卷足參(見偵1941卷第60【背面】頁),亦與被告所述不符,被告所言顯屬臨訟辯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傷害、偽造文書、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戶籍法、竊盜、傷害致死等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考量被告因一時貪念,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被害人造成之財物損失及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餐飲、案發時從事水產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2捆,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黑色電動起子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而提供給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