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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武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武漢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健保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武漢知悉其自始即無支付計程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30日17時許,在宜蘭縣○○鎮○○路○段000號「二城國小」,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浩」招攬搭乘林禹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林禹凱誤認張武漢有資力支付車資,即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搭載張武漢至指定之宜蘭縣宜蘭市某手機店、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頭城朗居文旅」,抵達「頭城朗居文旅」後,張武漢表示無法支付計程車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僅可以提供健保卡作為擔保,因此詐得相當於車資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二、張武漢明知自己並無償還借款能力及意願,竟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1月30日19時53分許,向林禹凱佯稱:以健保卡作為擔保,於114年1月31日16時許,由張武漢之乾哥「張村明」代為支付前開計程車資及住宿費等語,致林禹凱誤以為張武漢有還款能力及意願,再代為墊付張武漢住宿費3,500元,因此詐得住宿費3,500元,嗣因張武漢未依約定時間還款、一再推拖否認借款,林禹凱始查悉受騙。

三、案經林禹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武漢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禹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頁至第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健保卡影本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6頁至第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勞力賺取所需,以上開方式免費享受計程車載送服務,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欠佳,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入監前在做粗工,無人需要扶養,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頁),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健保卡1張,為被告所有,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分別詐得3,000元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及3,500元住宿費,為本案犯罪所得,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萬元達成和解,業如前述,且被告家人已代其給付和解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