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已明定。
三、查被告王嘉峰業於民國一百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死亡,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 告 王嘉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查得曾文生之電話號碼,遂先撥打電話向曾文生佯稱可協助處理其持有之「生基個人座」(龍圖生基特區永久使用權狀)使用權,之後於同年月27日,前往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冬山梅花店」,向告訴人佯稱有買家欲購買「生基個人座」10個,可協助合併其持有之「生基個人座」使用權狀,之後再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以便賣給買家,然需先支付合併費用臺幣(下同)10萬元,若無法成交則全額退款,並保證10日內可以完成全部土地權狀事宜云云,致曾文生陷於錯誤,當場交付10萬元予王嘉峰。嗣王嘉峰即避不見面,LINE也不讀不回,曾文生始知受騙。
二、案經曾文生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嘉峰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收受告訴人曾文生10萬元現金,但否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表示有買家要買「生基個人座」10個,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我是向他推銷骨灰罐,且有表示如果不值10萬元的話可以全額退費等語。惟查,被告上開犯嫌業據告訴人警詢時及偵查中就被告當時拿取10萬元為合併費,並保證可以協助取得土地所有權狀之情指訴綦詳,且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中陳稱「買賣受訂單」之記載粗略而不完整,而訂單所稱「此單不成全額退費」及指無法完成約定事項,應將10萬元退還之意,與販賣骨灰罐無關,尚且「買賣受訂單」完全無背面注意事項所載應有提貨單及相關骨灰罐之細目之記載,被告係趁告訴人急欲出售之心理,無法詳閱「買賣受訂單」詳細內容而讓告訴人簽名等情明確。並有卷附之「買賣受訂單」在卷可佐。再從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顯示1/3㈡(即112年1月3日)被告稱「過年前有在查金流 我擔心我幫你出錢被查到」、告訴人稱「什麼時候可以簽約我需要資金運轉」、被告稱「我也急」、「明天碰個面」、「我這邊被查到5萬 你有辦法補出來給我嗎?這五萬被人家檢舉的...」等情觀之,告訴人所稱10萬並非買賣骨灰罐而是合併費,事後尚有其他簽約事項要處理之情應可採信,此有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佐。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本件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