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89號、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勇犯無故利用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所犯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宜勇與告訴人張芮榛前為夫妻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本案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亦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被告仍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予以論罪科刑。」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林宜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林宜勇不思循正當途徑與告訴人張芮榛取得聯繫,反在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裝設定位器藉以掌握告訴人行蹤而侵害告訴人之隱私且造成告訴人身心承受壓力,所為非是,並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張芮榛告訴被告林宜勇涉犯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瀚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第二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89號114年度偵字第4957號被 告 林宜勇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勇與張芮榛為離異夫妻,林宜勇為能掌握張芮榛行蹤,遂於民國114年2月27日前某時日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在張芮榛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上裝設定位器,嗣經張芮榛發覺有異,調閱羅東壽園內之監視器影像,發覺上情,報警處理。嗣再於同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因張芮榛要進門之際,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張芮榛手拉住大門,強力將大門關上,造成張芮榛受有左手中指壓砸傷、左手無名指壓砸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芮榛分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宜勇對於上開妨害秘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芮榛指訴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而就傷害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傳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然告訴人於警詢時已指證明確,且有被告當時立於門內阻止告訴人進入時,不顧告訴人手拉住大門,強力將大門關上之現場拍攝照片4張在卷可佐。綜上,被告上開犯嫌均可認定。
二、按夫妻雙方固互負忠貞以保障婚姻純潔之道德上或法律上之義務,以維持夫妻間幸福圓滿之生活,然非任配偶之一方因而須被迫接受他方全盤監控自己日常生活及社交活動之義務,自不待言。故不得藉口懷疑或有調查配偶外遇之必要,即認有恣意窺視、竊聽他方,甚至周遭相關人士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舉措,率謂其具有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本件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嫌,其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及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罪時,另強行關門阻止告訴人入內而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容有誤認(告訴人當時並未居住於該處)。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起訴傷害部分為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附錄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