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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0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尚謙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3月21日23時5分許,在址設宜蘭縣○○鎮○○路00○0號之超級巨星KTV(下稱本案KTV),與在場之人發生爭執,嗣執行取締酒駕暨擴大臨檢勤務之員警察覺後,上前制止A03並要求查驗身分,詎A03明知警員A02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故意,持續對A02大聲咆嘯,並於A02依法對其施以管束之過程中,以徒手拉扯、身體衝撞之方式對A02施強暴,以此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並致A02受有雙手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3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8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傷害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意圖要傷害他,他也沒有受傷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音量雖較大聲,但並無瘋狂、酒醉或暴行、鬥毆情事,且現場有多名被告友人協助控制被告情緒與行動,亦無「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情形,告訴人A02對被告施以管束並非適法。被告並未推擠,而是告訴人粗暴拉走被告,被告是被動被一群警察對付拉扯,告訴人跟被告有接觸的1分鐘,是告訴人拉被告把被告壓在地上,這些行為不會造成告訴人手受傷,且警察密錄器拍到告訴人雙手並未受傷,被告並無傷害故意,亦未發生傷害結果等語。

(二)惟查:⒈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警察為

制止或排除現行危害公共安全、公共秩序或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行為或事實狀況,得行使本法規定之職權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同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警察對於有瘋狂或酒醉,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得為管束。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一個同事叫林玄奕,他突然被朋友叫到樓下被打,我們4、5個同事包含被告下去瞭解情況,之後警察來臨檢,看到我們2邊講話要把我們支開,叫對方先離開,被告覺得沒有講清楚,對方不應該走。同事叫被告冷靜且壓制被告是因為對方要離開,被告要過去找對方,我們不想要被告去找對方,警察要他們離開就讓他們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0頁)。可見告訴人與其他在場員警係為排除本案KTV現存之危害公共秩序之行為或狀況,自得依上開規定規勸被告,屬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⒉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超級

巨星KTV大門口及店內均聚集許多員警及顧客,被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23時4分28秒)。

被告在本案KTV內對著站在大門口處的員警指著扶著他的友人說:他是我們的同事,沒有講開,沒有講開,還沒有講開,還沒有講開啊!戴鴨舌帽之被告友人走到被告面前擋著他。

員警:全部證件。

被告對著畫面左側說:過來過來。

被告突然大聲咆哮:不用證件啦!媽的機掰!員警聽聞就朝被告圍過去,此時被告亦想衝向員警,戴鴨舌帽之友人立刻將被告抱住往畫面左邊推過去,其他數名友人也連忙擠到被告身邊阻擋被告衝向員警,一面制止被告,一面向員警道歉。

員警:管束、證件。

被告:你是沒見過世面是不是啊?被告友人對被告說:好、停。

員警:你還要講什麼啦?配合。

現場員警慢慢將被告的友人帶開。

被告大聲對員警喊:配合你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1-132頁)。證人A01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天我跟被告有喝酒,除了被告以外,沒有其他人被警察管束或逮捕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根據上開勘驗結果及證人A01所述,可知被告當日飲酒後,經其友人制止後仍持續情緒激動大聲咆哮,經員警要求出示證件後,更以「不用證件啦!媽的機掰!」等語挑釁,足見員警已無法阻止被告繼續在本案KTV店內之脫序行為,而員警聽聞被告所言向被告靠近時,被告仍欲衝向員警,可認被告當時在酒精作用之下,對於身體控制能力已有下降,對員警不滿情緒又不斷升高,現場失控情勢逐漸升溫,否則何須多名被告友人在其身旁阻止其行為?可認被告當時已因酒醉而有危害自身或他人生命、身體危險之虞,符合警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管束之原因及必要,故員警對被告施以管束,自屬合法執行之職務,則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員警管束並非適法,不足為採。

⒊證人即告訴人A02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我們到KTV

臨檢時,被告在跟外面一群人爭執,我們先制止他,請他先不要這樣,被告說「査你媽機八」,我們就施以保護管束,過程中被告持續反抗,並口出惡言,他一直捏住手銬,拉扯、推擠我們,並造成我的手部擦、挫傷。我在KTV大廳就受傷了,我受傷之後就當場說要逮捕他等語(見偵卷第22頁)。

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被告:有人要讓我拿嗎?

員警:你有要拿嗎?你有想要拿嗎被告伸出右手食指指著面前數名員警:都照清楚喔!一名男子的聲音:有,我有開我有開。

被告:都有照清楚喔!一個一個給我記下來。

告訴人:名字,名字給我們。

員警:身份證號碼報一下。

告訴人:身份證號碼?員警:身份證號碼報一下。

被告:2190…告訴人:G嗎?被告趨前從右側進入畫面:來我看一下,2179員警:不要動啦!被告:我沒有動。

告訴人:麻煩你報一下身份證。

被告:我剛剛報了,我報2次了。

員警:好好,小聲點,小聲點。

被告:我剛剛都沒有怎麼樣啊!告訴人:身份證…被告:你們現在是怎麼樣啦?告訴人:身份證麻煩你報一下。

被告:G122告訴人:122被告:433告訴人:433被告:448告訴人:448被告:對。這樣可以解銬了嗎?我怎麼了嗎?告訴人:你叫什麼名字?被告:我現在是被逮捕了嗎?告訴人:請問你叫什麼名字?被告大聲說:A03!告訴人拿著小鍵盤電腦對被告說:來A03先生,現在114年3月21號23時零5分,你涉嫌妨害公務,我們現在逮捕你。

被告:我怎樣妨害公務?告訴人:我受傷了!被告:理由?告訴人:我現在逮捕你。

被告:你哪裡受傷了?你哪裡受傷了?告訴人:派出所,逮捕,這沒有管束。

告訴人拉著被告上銬的手要往KTV大門方向走:逮捕喔!不要再抗拒喔!我們現在逮捕你喔!」等情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135頁),可見被告於遭上銬後仍持續大聲咆嘯,且經告訴人阻止其不要再移動,被告卻仍不願配合。再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為雙手外傷(左手內側、右手外側),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01-107頁),核與告訴人所述及前揭密錄器影像所顯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對其上銬,而有拉扯等動作所可能產生之傷勢部位、傷勢情形相符,足認倘非被告主動為之,當時告訴人並無受傷之可能性,被告所為與妨害公務、傷害之構成要件相符。

⒋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因告訴人於過程中手部持

續活動,並受限於員警密錄器影像角度,未必能拍攝到告訴人受傷之部位,且告訴人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無冤仇,當日亦無其他在場之人遭管束或逮捕,告訴人並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自無法僅憑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遽認告訴人並未受傷,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以強暴行為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犯上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傷害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二)又被告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因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損壞公物、妨害公務、侮辱及傷害公務員,又再犯本案妨害公務及傷害員警之犯行,顯見被告前案及本案均係故意之暴力犯行,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洗錢防制法、妨害公務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僅因不滿員警執行職務之方式,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妨害公權力之順利運行,且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迄未賠償告訴人並獲得其諒解;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庭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5-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