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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3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博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7日11時整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淳元書記官 林芯卉通 譯 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紀博薰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紀博薰於民國113年5月1日19時29分許於萬豪集團官方網路訂房系統向宜蘭力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宜蘭力麗威斯汀度假酒店(下稱宜蘭力麗威斯汀酒店)預訂房間,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款項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113年5月5日帶同另一不詳女子及男童辦理入住手續,向該度假酒店櫃台人員佯稱翌(6)日退房時付款,櫃台人員不疑有他,遂讓紀博薰入住,紀博薰竟於翌(6)日未結帳逕自離開酒店,而以此方式詐得免付住宿費用新臺幣2萬9,025元之不法利益。嗣該酒店人員發現紀博薰訂房時所提供之信用卡已失效,經多次聯繫紀博薰要求其付款,惟紀博薰卻以各種理由推託拒絕付款,始察覺受騙。

三、被告紀博薰於本院審理中業與被害人公司達成和解,故不予沒收犯罪所得。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書記官 林芯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