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玉如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玉如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和解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受辯護人協助之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如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審酌各情,認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
六、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90號被 告 曾玉如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居宜蘭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蔡瑜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玉如於民國114年2月16日12時37分許、12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號喜互惠生鮮超市南方澳店,趁店員疏於看管商品之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接續徒手竊取共價值新臺幣(下同)643元之玉泉黃酒3瓶、正哲生技-礦鹽蘇打餅1包,得手後即藏放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店長林建志於盤點庫存時察覺商品遭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玉如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徒手拿取玉泉黃酒3瓶、正哲生技-礦鹽蘇打餅1包之事實,惟並沒有將酒攜出店外,蘇打餅則是忘記結帳即攜出店外等語;其於偵查時則改稱在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有拿取黃酒、蘇打餅之事實,惟均係忘記結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志於警詢時之指述、偵查時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 佐證本件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玉泉黃酒3瓶、正哲生技-礦鹽蘇打餅1包等物品,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末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犯罪所得玉泉黃酒3瓶、正哲生技-礦鹽蘇打餅1包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5000元乙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怡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