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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芯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芯羽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芯羽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住處後院飼養黃短毛立耳米克斯犬隻1隻(下稱米克斯1隻),為動物保護法所稱之飼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林芯羽於113年11月14日7時58分許,本應注意對所飼米克斯1隻,以狗籠、狗繩、鍊條繫住、戴上口罩等方式為適當之管束或採取必要之防護措施,並妥適控制米克斯1隻之行向動作,以防免米克斯1隻脫免束縛或有突發動作造成他人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該飼養之米克斯1隻栓牢鐵鍊、繩子或為其他安全防護措施,適有林敏玉徒步牽繩遛狗經過上開住處後院前方停車場,遭自上開住處後院掙脫栓繩衝出之米克斯1隻吠叫、作勢攻擊,林敏玉為保護其犬隻並閃避米克斯1隻之攻擊,快速轉身蹲下抱起其自己所有之犬隻,站起並再轉身欲往左前方之車輛後方躲避米克斯1隻攻擊,因而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敏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芯羽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米克斯1隻為其所飼養,告訴人林敏玉有於上開時間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不是米克斯1隻造成的,不是我飼養的米克斯1隻碰到告訴人使其受傷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在上開地點飼養米克斯1隻,具保證人地位,依法負有防止所飼養之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法律上作為義務,疏未將米克斯1隻以鐵鍊、繩子栓牢,米克斯1隻掙脫栓繩自上開處所後院衝出,適有告訴人徒步牽繩遛狗經過上開地點前方停車場,遭自上開地點衝出之上開米克斯1隻吠叫、作勢攻擊,告訴人為保護其犬隻並閃避該米克斯1隻之攻擊,快速轉身蹲下抱起其自己所有之犬隻,站起並再轉身欲往左前方之車輛後方躲避米克斯1隻攻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敏玉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頁至第8頁、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米克斯1隻之飼主,且自承米克斯1隻過去不只一次有掙脫、暴衝之行為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95頁),被告對於若未以適當、更加牢固之狗繩、項圈繫住、控制米克斯1隻,米克斯1隻可能再度掙脫、攻擊、傷害他人一節,當有預見之可能,被告疏未注意以更加牢固之狗繩、項圈確實將犬隻捆緊,難認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盡作為義務,其雖非故意,但按本案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顯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堪以認定。

(三)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至羅東博愛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乙節,有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07:38:43許,畫面上方從右邊數過來第四棟房子處,於樹木與車輛間之位置,米克斯1隻跑出來,並往林敏玉之方向跑。同時,林敏玉朝其左後方轉身,07:38:44許從最左側兩車中間之縫隙可見林敏玉所牽之犬隻往林敏玉方向跑,林敏玉馬上蹲下,身影被車輛擋住消失在畫面中。07:38:45許從最左側兩車中間之縫隙可見米克斯1隻跑到林敏玉蹲下之位置處,隨後米克斯1隻身影也被車輛擋住消失在畫面中。07:38:47許,林敏玉站起但身體被車輛遮擋,只能看見林敏玉頭部及帽子,朝畫面左方走兩三步之後又停下,站在停車場左側之車輛後方,此時畫面可見林敏玉之上半身,於07:38:52許,林敏玉面對房屋方向彎腰,隨後於07:38:57許站直,並持續站在停車場左側之車輛後方。07:39:03許米克斯1隻從兩輛白色車輛之間出現並朝畫面右方走,期間林敏玉持續站在原地,時而扭動上半身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且本案米克斯1隻不只一次突然衝出要攻擊告訴人及其犬隻,已請被告改善乙情,業據證人簡正嵐、林敏玉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背面),且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5頁),可見告訴人原遛狗姿勢正常,若非米克斯1隻突然衝出、吠叫、作勢攻擊,告訴人之犬隻原走在告訴人後方,無需突然跑向告訴人,告訴人亦無需於短時間內轉身蹲下、抱起犬隻再轉身閃避攻擊,且經本院函詢羅東博愛醫院告訴人上開傷勢之成因,該院函覆以:林敏玉所受之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勢有可能因為外傷、跌倒、負重造成,可能因為遭犬隻以腳攻擊之外力所造成,以當事人之年齡,也可能因為奔跑、扭轉、蹲下後站立、蹲下後抱起約10至15公斤重物站起而造成等情,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14年7月9日函覆之醫師說明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是米克斯1隻之上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四)又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實未見米克斯1隻以腳攻擊告訴人背部之情形,且被告於當日經救護車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急診時,僅表示剛剛被狗追,奔跑時扭轉到腰部疼痛等語,有急診病歷、急診護理評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7頁),於同日13時45分許進入骨科病房時,亦僅表示本次是因為抱15公斤柴犬被狗追後轉身跌倒等情,有護理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55頁),所述情形與嗣後114年1月12日警詢所述背部遭米克斯1隻以腳踢到一節,已有歧異,尚屬有疑,且關於米克斯1隻是否有接觸到告訴人身體一事,為被告所爭執,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無從認米克斯1隻有以腳攻擊告訴人背部,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米克斯1隻,且明知米克斯1隻前已有掙脫牽繩、攻擊之行為,被告本應更加注意,善盡使米克斯1隻不攻擊他人、使他人受傷之義務,卻未能以更加牢固之狗繩、項圈確實將犬隻捆緊,以致發生本案傷害結果,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程度,且雖有和解意願,但因與告訴人請求金額落差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沒有人需要扶養,目前沒有工作,家裡有負債,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