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春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1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55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吳美珠告訴被告吳春程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和解成立而具狀撤回告訴,有過失傷害和解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0號被 告 吳春程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程居住在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並在該處飼養犬隻,應注意其在住處所飼養之犬隻應使用適當之隔離措施以免咬傷他人,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使用適當之隔離措施。嗣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許,吳美珠路過該處,遭吳春程所飼養犬隻咬傷,致吳美珠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美珠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春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吳春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7張附卷可憑。而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動物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參以犬隻在一般人認知上具攻擊之獸性,被告對上情難認不知,本應妥為照管所飼養之犬隻,避免其一時失控傷及他人,又被告亦坦承該犬隻平常有以鐵鍊拴住,然其活動範圍仍可跑出巷子,且未以防咬嘴套管束一情。是以衡諸本件事發當時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疏於管束飼養犬隻之行動,致其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其有過失甚明,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 瑤 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