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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3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33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信德

潘憲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聲請與被告進行協商,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茲判決如下:

主 文李信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潘憲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112年8月4日」更正為「112年7月31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宜蘭縣地即異動索引」更正為「宜蘭縣地籍異動索引」,並補充「被告李信德、潘憲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中信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李信德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潘憲國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若有上訴權人均未提出上訴,待判決確定後本件將送檢察署執行,檢察署將以傳票或命令告知被告有關執行之事宜,被告請勿庸於收到本判決後即前來本院或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或進行其他執行事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詩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14號

被 告 李信德

潘憲國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信德為凱崴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凱崴公司)之負責人;潘憲國為坐落於宜蘭縣○○鄉○○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信德、潘憲國明知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及地上權人即林志明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第104條規定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時,共有人及地上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於民國112年8月4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基於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犯意,為規避其他共有人及地上權人之優先購買權,掩飾其買賣交易之事實,潘憲國以虛偽之意思贈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凱崴公司(即所謂「假贈與真買賣」),委託地政士林碧卿(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向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信德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當時是潘憲國身體不好,他委託我們整合這塊土地,因為這塊土地有很多共有人及地上權,實際上是潘憲國是把持分贈與給我們公司。因為上面有地上權,其他共有人也沒有辦法行使優先購買權等語。 2 被告潘憲國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我身體不好,本來我們以買賣為目標,之後土地在訴訟中,不能辦理過戶,只能用贈與的方式過戶,後來中信公司的業務建議我用贈與的方式。我完全不曉得有優先購買權,我的法律知識很貧乏。我不知道法律的規定等語。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碧卿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證明凱崴公司有委託辦理系爭土地贈與之事實。 2.供稱:資料上的簽章,都是由他們本人確認完文件後我們當場蓋章。因為是私人贈與,所以依據土地法才不用通知其他共有人等語。 4 證人即告發人林志明警詢之證述 被告潘憲國曾花費數百萬元取得系爭土地持分之事實。 5 分割協議書影本、土地分割圖影本、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宜蘭縣地即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影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贈與免稅證明書影本、印鑑證明影本、土地權狀影本、地段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