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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OO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與告訴人乙OO前為夫妻,2人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調解登記離婚,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明知2人於114年3月1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關於離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事宜達成協議:「…甲OO同意於114年5月10日前將所有坐落宜蘭縣○○鄉○○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同段391建號、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OO;甲OO並同意於114年5月10日前遷出本案房屋。2人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餘所生財產或非財產請求權均拋棄。…」。被告明知已於114年5月7日將本案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已遷出本案房屋,詎被告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16時30分許,駕車前往本案房屋,持2人離婚前所保留之本案房屋鑰匙,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侵入告訴人之本案房屋,欲拿取屋內之卡拉OK及電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購置),經告訴人觀看監視器影像發現旋即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到場,見被告正徒手拆卸屋內卡拉OK及電視主機設備、陸續搬運至車輛放在車內準備載運離去,告訴人及警方即當場制止,被告始將卡拉OK及電視放回原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無故侵入住宅
裁判日期:2025-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