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閻楚茜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閻楚茜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閻楚茜分別為以下行為:㈠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間某日止,任職址設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之源森電器有限公司(下稱源森公司)門市銷售人員,業務內容為負責販售電器、收取貨款、開立發票及製作訂購單,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接續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在上址源森公司門市,將其所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㈡明知自身無清償債務之能力,且其父仍在世,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21時28分許,向陳永錚佯稱:其父已亡故,需向陳永錚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處理後事,待分配遺產後方能償還款項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永錚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日某時,將上開款項匯入閻楚茜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案經源森公司、陳永錚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第52頁至第6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閻楚茜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錚、證人莊友甄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承祐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偵字第1110102163號卷【下稱163卷】第5頁至第17頁、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426卷】第1頁至第10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9號卷【下稱1139卷】第9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6088號卷【下稱6088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18頁至第120頁),並有告訴人源森公司之收支紀錄、客戶訂購資料(見426卷第32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3頁、第55頁至第57頁、163卷第28頁至第41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48頁至第85頁、6088卷第85頁至第114頁、1139卷第1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63卷第97頁至第104頁)、現場照片(見163卷第104頁至第108頁)、轉帳紀錄(見163卷第25頁至第27頁)、對話紀錄(見163卷第103頁)、戶籍資料(見1139卷第65頁至第66頁)、公司登記資料(見6088卷第65頁)、經濟部110年9月14日經授中字第11033571360號函檢附設立登記資料(見163卷第18頁至第22頁)、源森公司員工名片及出勤紀錄(見163卷第23頁至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見6088卷第32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多次業務侵占犯行,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源森公司期間,透過業務上持有現金之機會,將上開款項挪為己用,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且利用與告訴人陳永錚之信賴關係,佯稱可清償債務而詐得10萬元,並使告訴人源森公司、陳永錚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坦承犯行,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甲業,離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約3萬元,患有非特定的鬱症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審酌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因素,而為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均已給付完畢,此有調解書1份(見調偵卷第2頁)在卷可稽,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侵占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詐得之10萬元,未據扣案,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已就上開犯行,與告訴人2人以10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112年民調字第39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頁),則若就前開款項,再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該部分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欣怡
法 官 劉芝毓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方式 1 客戶宋家瑋於民國111年4月17日以新臺幣(下同)73,400元向源森公司訂購國際牌冷暖氣機、日立窗型冷暖氣機各1台、白鐵雨棚等物,當場給付64,000元訂金,嗣於111年5月7日給付尾款9,400元予閻楚茜,閻楚茜所收取尾款9,400元中僅交付2,900元予不知情之源森公司會計人員莊友甄登載入帳,而將差額6,500元予以侵占入己。 2 客戶歐小姐於111年8月9日以46,000元向源森公司訂購日立牌5門冰箱1台,並給付上開款項予門市人員劉睿豪,劉睿豪再轉交予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4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 3 客戶俞惠婷於111年8月12日以8萬元向源森公司訂購國際牌冷暖氣機1台,當場給付訂金2,000元,嗣於同年月14日交付78,000元予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78,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 4 客戶游敏伶於111年7月25日以47,000元向源森公司訂購大金牌冷暖氣機1台,並於同年月27日給付訂金2萬元;嗣因安裝材料變動之緣故,銷售總價改為39,500元,嗣於同年8月23日給付尾款19,500元予劉睿豪,劉睿豪再轉交予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19,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 5 客戶楊進春於111年9月27日以14,000元向源森公司訂購三洋牌55吋電視機1台,同年月28日給付尾款14,000元予源森公司人員陳凱傑,陳凱傑再轉交予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14,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 6 客戶黃錦雲於111年7月30日以76,000元訂購國際牌冷暖氣機1台,並於同年8月8日給付上開款項予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76,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 7 客戶賴瑞鼎於111年7月22日以91,000元向源森公司訂購萬士益冷暖氣機2台,嗣由其妻於111年10月11日將上開款項交付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91,0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 8 客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於111年10月26日以4,390元向源森公司訂購名象牌三層烘碗機1台,嗣於111年11月初某日給付上開款項交予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4,39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 9 客戶楊登在於111年10月28日以35,200元向源森公司訂購國際牌65吋電視、微波爐各1台,同年月29日將上開款項交予陳凱傑,陳凱傑再轉交予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35,2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 10 客戶游素珍於111年11月3日以12,500元向源森公司訂購日立牌除濕機1台,並當場交付上開款項予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12,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 11 客戶陳正富於111年11月8日以22,2500元向源森公司訂購奇美牌電視機1台,當場給付訂金2,000元,又於同日下午至門市將尾款20,500元交予閻楚茜,閻楚茜即將上開20,500元予以侵占入己,而未交還源森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