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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14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翔選任辯護人 羅啓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永勝書記官 林怡君通 譯 沈依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許博翔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博翔明知自己並無交付、販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113年3月間,在宜蘭縣蘇澳鎮蘭陽地區指揮部營區內向不知情之廖友德(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軍偵字第8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誆稱欲借用帳戶償還借款云云,廖友德不疑有他,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提供予許博翔。嗣於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許博翔以不詳方式上網登入通訊軟體LINE,使用暱稱「豆丁」在LINE群組「BTG生存裝備二手新品場地交流群」內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有附表所示商品可供販售,使附表所示之人誤信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其後,廖友德又依許博翔指示,擔任轉帳車手,於同日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許博翔持廖友德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花用殆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書 記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廖友德自第一層帳戶轉匯時間、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地及金額(新臺幣) 1 尤韋鈞 被告以暱稱「豆丁」在LINE群組「BTG生存裝備二手新品場地交流群」內向尤韋鈞佯稱有「VIPERPST瞄具」可供販售,使尤韋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8時56分許 1萬4,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友德 ①113年3月25日 9時7分許轉匯1萬元 ②113年3月25日 12時11分許轉匯4,000元 ③113年3月25日 14時51分許轉匯6,000元 以上均轉匯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友德 113年3月26日8時39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統一超商蘇澳港門市內,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2萬元 2 王鐿誠 被告以暱稱「豆丁」在LINE群組「BTG生存裝備二手新品場地交流群」內向王鐿誠佯稱有空氣軟槍可供販售,使王鐿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5日12時9分許 1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廖友德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