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孟諭
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指定送達)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醫偵字第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醫療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醫療法第106
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當屬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法規競合原則,本案自應優先適用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而無庸再另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與其所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述誹謗罪、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2罪之間
,發生時間密接、地點相近,均是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以通常社會觀念可評價為1個行為接續實施,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以較重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論處。
㈢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所犯之前案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再犯本案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犯罪情節類似,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師診療方式,竟以前揭方式妨害醫事
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依賴借款,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罹患疾病之身心狀況,需要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53至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醫偵字第13號被 告 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居宜蘭縣○○市○○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以110年度易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上易字第10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4年4月23日22時許,在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之宜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宜蘭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時,因急性腹部痛,要求醫師乙○○為其施打止痛針,因乙○○只同意開立舒痛停(Tramadol)藥物為其施打,並未依其所願開立Mutonpain藥物治療,遂引起甲○○之極度不滿,明知乙○○為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仁愛醫院內多次佔據急診室看診位置,並不時咆哮,及作勢拿起手機拍攝直播,稱:「這種醫生啦!這種醫生啦!手斷掉也不處理啦這種醫生啦」、「竟然收350元,隨便亂弄也不退掛」、「醫生隨便亂打啊!」等語,藉此傳述不實之事,足以貶損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向乙○○恫以「你幾點下班?」、「我有精神病,我做什麼都沒關係」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而妨害乙○○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恐嚇危安及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佔據急診室,我只站在櫃檯和一排椅子在那裡走動沒有佔據;我沒有拿手機直播,我是拿起手機向我手機內影片裡的主耶穌畫面及影片祈禱訴苦;我說「我手斷掉了手痛,醫生都不幫我處理」,是因我於114年2月2日因手骨折,有搭救護車到仁愛醫院看診,與我同年4月23日看診的醫生同一位,因為這次開立的藥物讓我想起2月份的事,因為該醫生2月份我覺得沒有處理好,石膏沒有固定好;我說「醫院亂收費」部分,是因為同年4月23日當日我到櫃臺要退新臺幣(下同)350元掛號費遭拒,依以往1、2月就診經驗不用350元掛號費,故才會認為「醫院亂收費」;我說「你什麼時候下班?」,是因為我要與醫生2人做醫學交流,要醫生下班時間才有時間討論;我有說:「我有精神病,我做什麼都沒關係」,是因我確實有宜蘭壯圍海天醫院就診身心科紀錄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至仁愛醫院急診室就診,及在該處咆哮及作勢拿起手機拍攝直播,稱:「我手斷掉了手痛,醫生都不幫我處理」、「醫院亂收費」等語,並恫以「你幾點下班?」、「我有精神病,我做什麼都沒關係」等語,並妨礙告訴人乙○○執行醫療業務,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證人鄭宇洵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醫院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照片12張、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被告是來看診,他想要打類嗎啡的藥,我不同意他要求的治療,我跟據他的需要給他打Tramadol藥物來止痛,後來也打了,被告因此心生不滿,不斷在急診室騷擾我,一直走過來我看診的區域,妨礙我看診,後來他就用手機做直播,並說他手斷掉了,醫師都不幫他處理,事實上他手早就斷掉了,我急診室不可以錄影,我制止他,他反覆跑過來要我幫他打類嗎啡藥物,他心生不滿就問我幾點下班,又對我說「我有精神病,我做什麼我都不會受到處罰」,我感覺他是要等我下班時對我不利,他在暗處我在明處,我隨時有可能遭到到不利;被告說「我有精神病我做什事都不會受到處理」時,我覺得他會利用這個理由,好像他可以對我人身作各種傷害都不會有法律責任,這對讓我很恐懼,當時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已經干擾到我正常看診的程序,急診室病人都在等等語。證人鄭宇洵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被告剛來的時候說肚子病不舒服,說他有胰臟炎,經過告訴人看診,當天有幫被告打其他類止痛針,打完之後,他還要打嗎啡類的管制類針劑,告訴人拒絕,他就問告訴人說「你幾點下班」,感覺要堵他,他還說他有身心科疾病,做什麼事情都沒有關係,他還自己手機打開說要直播、錄影,並對著大廳的病人說告訴人都不幫他看診治療,在告訴人看診時他主要是說肚子痛,但在直播時卻說他骨折,我們去調他病歷,骨折的事情是去年年初的事,被告開始講「你幾點下班」的行為時,告訴人已經在看下一個病人了,當天急診病人很多,告訴人剛開始是不理他,直到聽到被告說自己是身心科病人,做什麼事情都不會怎樣,他才停止看正在看的其他病人,告訴人有跟被告說這樣對他造成感覺心裡受傷害,請他不要再繼續說了,被告不理他,就繼續拿手機錄影,在我們醫院內走來走去到處說告訴人不幫他看診之類等語。
(三)又,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56分38秒許,醫生叫號請其他看診病患入診間,被告持續叫囂。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58分45秒許,被告走入醫生診間詢問醫生「你幾點下班」。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2時1分14秒許,被告稱「我有精神病、疾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互核前揭證人所言,可知,被告確實有在仁愛醫院內對告訴人出言恫嚇,已致告訴人無法繼續為看診行為,並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狀態,是被告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執行,並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其人身之安全,足堪認定。
(四)再,觀現場監視器畫面,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52分2秒許,被告拿著手機作勢直播。於監視器畫面時間21時54分16秒許起,被告手持手機稱「這種醫生啦!這種醫生啦!手斷掉也不處理啦這種醫生啦」、「竟然收350元,隨便亂弄也不退掛」、「醫生隨便亂打啊!」,且當時仁愛醫院有醫師、病患等多人在場,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監視器錄音譯文1份附卷可稽,並與上述證人之證述相參照,足見被告明知其手骨折非114年4月23日治療範圍,仍意圖散布於眾,傳述上開不實言論,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仁愛醫院內對告訴人恫以「你幾點下班?」、「我有精神病,我做什麼都沒關係」之恐嚇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並意圖散布於眾,指摘、傳述「我手斷掉了手痛,醫生都不幫我處理」之不實言論誹謗告訴人之言行,已堪認定,被告上開辦解,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被告本案行為仍出於同一衝突事件,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行為局部同一,為避免過度評價,應認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嫌處斷。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