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30號、第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A03明知招攬計程車須依相關計程跳錶或與司機間之協議支付相對應之費用,亦知悉自身無資力且無意願給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9月30日14時41分許(公訴意旨應予更正),在
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與建國南路交岔路口前,招攬A01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計程車,使A01誤信A03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依A03之指示,將其載送至桃園市平鎮區崇德街某處。嗣於抵達上址後,A03以要找朋友拿錢等理由拒不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930元,A01始知受騙。A03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1,930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㈡於114年2月12日1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前,招攬A
02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計程車,使A02誤信A03將按里程給付車資,而依A03之指示,將其載送至宜蘭縣○○鄉○○巷00號。嗣於抵達上址後,A03拒不支付車資3,760元,A02始知受騙。A03以此方式,詐得相當於車資3,760元載送服務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A02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頁至第7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A03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30號卷【下稱3130卷】第9頁至第10頁、第4033號卷【下稱4033卷】第6頁至第7頁、第13頁),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2份(見4033卷第15頁、3130卷第13頁)、計程車運價證明(見4033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3130卷第14頁)、計程車駕駛人資料(見3130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俱應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⒈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另併科罰金)確定,於112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故意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再記載累犯加重事由)。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依上開解釋意旨,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事由,就最低本刑部分是否應加重其刑一事,自應予以裁量。
⒊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所犯之罪,部分同為詐欺罪,罪
質相同,被告屢次觸犯刑章,於前案遭法院論罪科刑後,竟仍無視於國家法令,足認其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故本案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是其本案所犯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且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令告訴人2人陷於錯誤,詐得無償乘坐計程車之利益,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1(詳後述),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從事粗工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載送服務之利益,價值相當於車資3,76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已償還告訴人A01車資1,93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A01陳述明確(見4033卷第1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