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桂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桂樹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李桂樹明知宜蘭縣○○鄉○○路○段000巷00號與100號間之空地雜草
叢生,且該空地上停放多部車輛,倘在該處以明火點燃汽油,將致起火燃燒,造成火勢蔓延,並有延燒其他車輛之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20時4分許,提著裝有汽油之汽油桶前往前開空地,將汽油桶內之汽油以輸油管連接灌至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自用小貨車後車斗,再點燃不明助燃物丟至該車車斗右前側,瞬間引燃火勢,火勢並延燒波及緊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藍色自用小貨車(李啟瑞所有,登記在錦鼎營造有限公司名下),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車斗右前側受燒泛黃鐵灰,車頭駕駛座內椅墊燒失,多處外觀受燒變色,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車頭駕駛座趨近左側受燒碳化,致生公共危險。
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李桂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
提著汽油桶至前開空地,將汽油流入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後車斗,嗣該汽油經點燃起火,致前開2輛自小貨車燒毀,惟矢口否認涉有公共危險犯行,辯稱:當時我是要去加油,不是縱火,油桶下去後因為我有抽菸,菸掉下去,所以不慎引燃,我沒有縱火之意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證人李茂榮於警詢、證人林惠菁於消防局
調查時證述,並有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報告(警卷第7至42頁)、警製偵查報告(警卷第43頁)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9紙(警卷第44至53頁)及現場相片7頁(警卷第53至57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所
示,被告持提油桶及油管至現場(警卷第46至47頁),走近其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小貨車後,站在車斗旁加油(警卷第47至48頁),之後明顯可見被告點燃不詳助燃物,並將之丟至該車之後車斗(警卷第48至49頁之相片編號10、11)旁,旋即發生爆燃,核被告顯係蓄意拋擲火星引燃火勢,難認係意外所致;又被告引發火勢後,旋即駕車離去,未撥打119報案,亦無為任何滅火之舉,而係放任火勢延燒,此亦與一般意外起火後,當立即救火以防止災害擴大之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無放火之主觀犯意云云,尚難遽採。
㈢又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牌照於110年3月2日
即因停駛逾期逕行註銷,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存卷可參(警卷第5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該自小貨車已經報廢好幾年沒有用等語(本院卷第34頁),則被告既無使用該車輛之需求,應無對該車輛添加汽油之必要,故被告持汽油前往現場,難認係為正當使用前開自小貨車而用,而顯係有燒燬自已所有物之主觀犯意。
㈣末按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所謂「致生公共危險」者,乃指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狀態,只需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是否實際發生延燒要非所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在前開空地上引火燃燒自己所有之自小貨車,緊鄰該車旁尚有停放其他車輛,該空地旁並有其他建物等情,亦有現場相片在卷可稽,若火勢未遭控制而沿雜草燃燒,或經因風勢將火苗吹往旁邊之建物,將可能危及附近建物內所在人員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自堪認已致生公共危險。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自己所有物罪㈡爰審酌被告恣意點燃汽油,燒燬自己之自小貨車,並延燒緊鄰
停放之其他車輛,損及他人財產,危害公共安全,所為殊值非難;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又其前於93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0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經濟尚可及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怡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錦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