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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宏慶選任辯護人 賴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49號、第5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宏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宏慶依其日常生活見聞及社會經驗,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提款,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20時56分許,至址設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宣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宜蘭縣○○鄉○○○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B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兆伸科技企業社」之名義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郁祥」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交付「林郁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3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13、16至36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36所示之匯款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3、16至3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13、16至36所示之金額匯至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36所示之帳戶內,除富邦帳戶內所餘新臺幣(下同)16,005元(含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款項)、農會帳戶內所餘1,001元、郵局帳戶內所餘336元、合庫A帳戶內所餘1,810元、合庫B帳戶內所餘796元、合庫公司帳戶內所餘8,569元外,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如附表編號33所示之款項,則因富邦帳戶經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或轉出,尚未達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則因楊宏慶另行起意而提升其犯意如下述二,因此不在此範圍)。

二、另楊宏慶可預見如代他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匯款人遭詐騙,而將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帳戶後,自單純提供前開帳戶之幫助犯意,另行起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林郁祥」之指示,於113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以農會帳戶之存摺提領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款項後,再將前揭款項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三、案經陳富榮、林勝源、陳俊廷、黃玉成、蘇暄晴、陳韋任、陳逸菲、曾郁涵、蔡燕華、謝惠如、莊秀惠、林嘉榛、廖于權、周育慈、盧冠瑋、陳晏誠、羅宏煜、林湘雲、謝亦蓁、楊婷茹、江政勳、雷燕、許秉仁、陳武慶、陳俊岳、陳信通、曾思璇、江菁華、楊子韻、林純鈴、劉芳妤、陳建成訴由;及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至第19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宏慶固坦承其申設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及以其所經營「兆伸科技企業社」之名義申設合庫公司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交予「林郁祥」,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款項,並寄交予「林郁祥」所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被訴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要申辦貸款,但銀行、融資的部分都說依我的信用條件無法再增貸,所以我才會在網路上尋求代辦貸款而與「林郁祥」聯繫,「林郁祥」說他是「仲信資融高雄分公司」的代辦人員,他要求我先傳身份證的照片給他,評估我的財力,評估完後說我只能再增貸66萬元,如果要再貸更多錢就需要我交付帳戶提款卡,來美化我的帳戶金流云云;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因急需資金,透過網路尋找貸款資訊,遭詐欺集團成員以話術誤導,謊稱須美化金流以利申辦貸款,遂要求被告交付多張金融卡。被告確信此為正常貸款程序,且對方出示身分證及切結書,增加可信度,致被告深信不疑。被告直至發現其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始覺有異,於調閱聯徵資料後並立即報案。可見其交付帳戶之原因,係出於單純申辦貸款,並無任何不法意圖。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若行為人係因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則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應受罰,本件起訴書亦已明確認定被告係因誤信受騙而交付帳戶,被告交付帳戶雖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稱「正當理由」,惟其全程均係受詐欺集團欺瞞,並無洗錢之主觀故意,依法自不構成本條之犯罪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㈠被告申設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及以其所經營

「兆伸科技企業社」之名義申設合庫公司帳戶,並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寄交予「林郁祥」,及於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款項,並寄交予「林郁祥」所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14年2月23日合金北羅東字第114000054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349卷【下稱4349卷】二第498頁至第510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107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4349卷二第477頁至第480頁)、五結鄉農會114年2月8日五農信字第1140000409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4349卷二第481頁至第49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8日儲字第1140011045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4349卷二第492頁至第49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4年2月8日合金總集字第1140003128號函檢附帳戶資料(見4349卷二第471頁至第476頁)、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見4349卷一第19頁至第35頁)、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見4349卷一第18頁)、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4349卷一第36頁)各1份、聯繫紀錄2份(見4349卷一第9頁至第18頁、卷三第25頁至第5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富榮、林勝源、陳俊廷、黃玉成、蘇暄晴、陳韋任、陳逸菲、曾郁涵、蔡燕華、謝惠如、莊秀惠、林嘉榛、廖于權、周育慈、盧冠瑋、陳晏誠、羅宏煜、林湘雲、謝亦蓁、楊婷茹、江政勳、雷燕、許秉仁、陳武慶、陳俊岳、陳信通、曾思璇、江菁華、楊子韻、林純鈴、劉芳妤、陳建成、被害人謝淑美、翁文忠、張兆銘、高泉本因受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除富邦帳戶內所餘16,005元、農會帳戶內所餘1,001元、郵局帳戶內所餘336元、合庫A帳戶內所餘1,810元、合庫B帳戶內所餘796元、合庫公司帳戶內所餘8,569元外,均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或被告(僅如附表編號14、15部分)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陳富榮、林勝源、陳俊廷、黃玉成、蘇暄晴、陳韋任、陳逸菲、曾郁涵、蔡燕華、謝惠如、莊秀惠、林嘉榛、廖于權、周育慈、盧冠瑋、陳晏誠、羅宏煜、林湘雲、謝亦蓁、楊婷茹、江政勳、雷燕、許秉仁、陳武慶、陳俊岳、陳信通、江菁華、楊子韻、林純鈴、劉芳妤、陳建成、被害人謝淑美、翁文忠、張兆銘、高泉本、告訴人曾思璇之代理人曾佩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4349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第46頁至第69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0頁至第71頁、第85頁至第88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10頁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60頁至第162頁、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3頁至第184頁、第197頁、第215頁至第219頁、4349卷二第235頁至第239頁、第247頁至第248頁、第255頁至第257頁、第273頁至第274頁、第282頁至第284頁、第296頁至第297頁、第309頁至第311頁、第318頁至第325頁、第353頁第356頁、第368頁至第369頁、第375頁至第376頁、第382頁至第383頁、第391頁、第398頁至第400頁、第407頁至第409頁、第415頁至第418頁、第437頁至第438頁、第443頁至第444頁、第453頁至第454頁、第458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190號卷【下稱5190卷】第50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前引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富榮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一第41頁至第43頁)、告訴人林勝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一第50頁至第59頁)、告訴人陳俊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一第73頁至第81頁)、告訴人黃玉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一第89頁至第99頁)、告訴人陳韋任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一第112頁至第119頁)、告訴人陳逸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一第124頁至第128頁)、告訴人曾郁涵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一第138頁至第156頁)、告訴人蔡燕華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一第171頁至第174頁)、告訴人謝惠如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一第198頁至第212頁)、告訴人莊秀惠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一第220頁至第232頁)、告訴人林嘉榛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4349卷二第241頁至第245頁)、告訴人廖于權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二第249頁至第251頁)、告訴人周育慈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二第258頁至第270頁)、告訴人盧冠瑋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二第275頁至第279頁)、告訴人陳晏誠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二第285頁至第293頁)、告訴人羅宏煜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二第298頁至第306頁)、告訴人林湘雲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二第312頁至第315頁)、告訴人謝亦蓁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二第326頁至第350頁)、告訴人楊婷茹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二第357頁至第365頁)、告訴人江政勳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二第370頁至第372頁)、告訴人雷燕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二第377頁至第379頁)、告訴人許秉仁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4349卷二第384頁至第387頁)、告訴人陳武慶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二第392頁至第395頁)、告訴人陳俊岳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4349卷二第401頁至第404頁)、告訴人陳信通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4349卷二第410頁至第412頁)、告訴人曾思璇所提供之匯款、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二第420頁至第433頁)、告訴人江菁華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二第445頁至第450頁)、告訴人楊子韻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4349卷二第454頁)、告訴人林純鈴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二第459頁至第467頁)、告訴人劉芳妤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190卷第52頁至第54頁)、告訴人陳建成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5190卷第59頁至第60頁)、被害人謝淑美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一第66頁至第67頁)、被害人翁文忠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一第163頁至第166頁)、被害人張兆銘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紀錄(見4349卷一第185頁至第193頁)、被害人高泉本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手機畫面截圖(見4349卷二第439頁至第440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4349卷二第4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7頁)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富

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⒈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次按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之一種,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帳戶安全,專有性甚高,依通常情形,除非係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殊難想像有何理由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依經驗法則即知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以防遭他人冒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佯裝借款、投資理財等事由,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或透過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業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上開詐騙方式,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之犯罪工具,以逃避檢警查緝,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知悉向他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時為年滿40歲之人,身心狀況健全,並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維修,且經營兆伸科技企業社,並有向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見本院卷第193頁、4349卷一第3頁),顯具有相當教育程度及社會工作、使用金融帳戶及貸款經驗;況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知道提款卡的功能就是存、提款及匯款,我也不知道我提供提款卡給「林郁祥」要如何能作為財力證明,我平常也不會把提款卡跟密碼交給別人,我也無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至第193頁),足認被告對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作用及重要性有所認知,是其對於將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毫無信賴基礎、亦無親誼關係之人,可能被用以收取或移轉詐欺贓款,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再觀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4349卷三第25頁至第54頁),「林郁祥」手寫保管切結書上載明「本人林郁祥協助楊宏慶辦理貸款業務,暫時保管楊宏慶合庫公司戶、合庫個人戶、合庫數位帳戶、富邦、農會、連線共計柒張提款卡,資料完成會在2024/12/20歸還給你,如有遺失或任何法律責任,非法使用,皆由我本人林郁祥承擔法律責任,雙方願保密」等語(見4349卷三第33頁),顯然被告於交付本案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當下,已有預見任意交付自身帳戶控制權予他人潛在之風險為何,方有要求「林郁祥」提供身分證、手寫保管切結書之舉。

⒉再者,所謂「美化」金融帳戶,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

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即非純正合法。經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銀行評估過,銀行、融資都說以我的條件無法再增貸,所以我才去網路上尋求代辦貸款,「林郁祥」就是我在網路上找到代辦貸款的人,他評估後說我的財力只能再增貸66萬元,要帶更多錢就要交付提款卡跟密碼,來美化我的帳戶金流,就可以貸更多錢等語(見4349卷三第61頁至第62頁、本院卷第167頁),是被告提供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資料之背後動機已非合法正當。況且,被告復表示:

「林郁祥」有傳身分證照片給我,但我不知道是不是真的,我也只能用LINE跟對方聯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復參以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4349卷三第25頁至第54頁),可知被告與「林郁祥」之對話自113年12月11日開始,而被告竟於隔日即將其所持用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之提款卡,依「林郁祥」之指示寄出,堪認被告就其交付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其在無從確信對方不會從事非法資金進出之情形下,仍率然交付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顯見其對於他人持之以犯罪係抱持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是被告於交付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資料予他人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辯護人雖以被告與「林郁祥」對話過程中,多次向「林郁

祥」表示「對了,錢有入要跟我說,我這也要記錄,比較沒有爭議」、「今天停止」、「不要用」等語,表示被告確信「林郁祥」係在為其美化金流,且持續關注其所交付提款卡之使用情形,然觀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9時18分向「林郁祥」表示不要使用提款卡後,亦未將上開提款卡掛失或為其他積極處理,甚或同日14時45分許,被告尚詢問「為什麼我的卡片會在部北部中出現?不是你在保管嗎?」等語(見4349卷三第39頁),顯然被告斯時亦已警覺其所提供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提款卡有遭不正當使用之情形,然仍持續容任其一無所悉之「林郁祥」繼續使用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可採。

㈡再按犯罪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有何種犯罪故

意,原則上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應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評價為一罪者,應依吸收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之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被告於已預見匯入農會帳戶內之款項,恐係詐欺所得款項之情況下,於113年12月19日12時57分許,以農會帳戶之存摺提領1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依「林郁祥」之指示寄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足認被告於提領、轉寄上開詐欺贓款前,已將犯意提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被告就侵害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部分,已參與提領、轉交詐欺贓款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而非僅止於提供助力,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其對於犯罪計畫之實現仍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詐欺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即應就其所參與附表編號14、15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及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將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嗣經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他人之財物及洗錢,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且其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㈡又附表編號33之告訴人楊子韻因遭詐騙所匯入富邦帳戶之款

項,因該帳戶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握,處於隨時得領取、轉出款項之狀態,顯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然因該等受騙款項尚未遭轉匯或領出,致犯罪所得停止在前開帳戶內而洗錢未遂。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13、16至32、34至3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附表編號3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4、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欠缺幫助洗錢、洗錢故意,所涉幫助洗錢、洗錢罪嫌不足,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依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合,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幫助洗錢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而其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林郁祥」、施行詐

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以提供富邦、農會、

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附表編號1至13、16至36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除附表編號33外,均經轉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就附表編號14、15部分,被告以單一提供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並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與「林郁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莊秀惠、林嘉臻之財物及洗錢,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僅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113年12月19日有參與提款之詐

欺及洗錢犯行而已,可見其僅就該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款項部分,另行起意層升其犯意而為正犯行為,就其餘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13、16至36所示)部分仍僅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因此係就附表編號14、15所示部分,乃轉化犯意屬可分之行為,且係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並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自不能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洗錢犯行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㈧被告就附表編號33部分所涉幫助洗錢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原得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持用之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復依「林郁祥」之指示提領、轉交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款項,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本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該部分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空調維修,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欄順序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罰金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有關「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屬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若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應適用特別規定,亦為同法第11條明文規定。而特定犯罪所涉之標的物(指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前提,欠缺該物即無由成立特定犯罪之犯罪客體;即關聯客體),是否適用上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規定,應視個別犯罪有無相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而定。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本身為實現洗錢罪之預設客體,若無此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存在,無從犯洗錢罪,自屬洗錢罪構成要件預設之關聯客體。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至於行為人倘因洗錢行為所獲報酬,既屬其個人犯罪所得,並非洗錢罪之關聯客體,自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範沒收之對象,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併予說明。

㈡如附表編號1至13、16至36所示之款項,除富邦帳戶內所餘16

,005元、農會帳戶內所餘1,001元、郵局帳戶內所餘336元、合庫A帳戶內所餘1,810元、合庫B帳戶內所餘796元、合庫公司帳戶內所餘8,569元外,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富邦、農會、郵局、合庫A、B帳戶、合庫公司帳戶既非於被告控制之下,上開款項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又富邦帳戶內固尚存16,005元、農會帳戶內尚存1,001元、郵局帳戶內尚存336元、合庫A帳戶內尚存1,810元、合庫B帳戶內尚存796元、合庫公司帳戶內尚存8,569元,業如前述,然因上開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支配權可言,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雖為洗錢罪之正犯,且告訴

人莊秀惠、林嘉臻受騙而匯出如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款項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既已依本案共犯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全數提領、轉寄,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本案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依前開所述,即無從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亦無從依刑法總則規定宣告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富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15時許,以社群軟體Twitter暱稱「奶糖」聯繫陳富榮,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富榮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41分許 5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113年12月16日14時43分許 35,000元 2 林勝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芷璇」、「隆利營業員」聯繫林勝源,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勝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23分許 200,000元 富邦帳戶 3 謝淑美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濤」聯繫謝淑美,佯稱得操作DFGAFSRH程式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淑美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5時27分許 30,000元 4 陳俊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子涵」、「張予思」聯繫陳俊廷,佯稱得操作保佳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廷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6時32分許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7日8時41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5 黃玉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little heroine」聯繫黃玉成,佯稱得操作全球速賣通程式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玉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6日19時31分許 3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6 蘇暄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某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微信暱稱「孫潔瑜」、「建剛」、「隨遇而安(阿澤)」、「至死不渝」聯繫蘇暄晴,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蘇暄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8時51分許 49,000元 合庫A帳戶 7 陳韋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3日11時3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韻芬」、「廖雪晴」聯繫陳韋任,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韋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3分許 15,000元 8 陳逸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5日8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Jennifer Han」、「李永年」、「何予薇」聯繫陳逸菲,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逸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9時3分許 42,000元 9 曾郁涵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悅婷」聯繫曾郁涵,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郁涵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3時40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12月20日9時5分許 4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10 翁文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婉昕」聯繫翁文忠,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翁文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14時37分許 10,000元 合庫B帳戶 11 蔡燕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3日16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玟婷」、「賴幕天」聯繫蔡燕華,佯稱得操作碩天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燕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8時42分許 5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113年12月20日8時59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0日9時許 30,000元 113年12月20日11時1分許 30,000元 合庫A帳戶 12 張兆銘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兆銘,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兆銘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9時19分許 5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113年12月20日14時22分許 50,000元 合庫B帳戶 13 謝惠如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1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elegram聯繫謝惠如,佯稱係友人吳韋達,得匯款協助採購沼氣電力設備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惠如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0時9分許 149,985元 郵局帳戶 14 莊秀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顏志天」、「芯茹」聯繫莊秀惠,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莊秀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2時56分許 50,000元 農會帳戶 15 林嘉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萱萱」、「顏志天(老師)」、「謝君昊(財務總監)」聯繫林嘉榛,佯稱得操作TNX網站投資股票及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嘉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3時4分許 50,000元 16 廖于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23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信武專員」聯繫廖于權,佯稱得於給付服務費後,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之資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于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7時42分許 26,354元 合庫公司帳戶 17 周育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草莓醫美徵才(申請處)」、「梁 Yichen 」聯繫周育慈,佯稱得操作PROFITBTAI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周育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8時57分許 20,000元 18 盧冠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D雲端程式系統」聯繫盧冠瑋,佯稱得協助代操作百家樂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盧冠瑋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0時26分許 35,000元 合庫B帳戶 19 陳晏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0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曉雅Amy70.05.09」聯繫陳晏誠,佯稱得操作幣安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晏誠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0時44分許 30,000元 20 羅宏煜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Vivian Li」、「合庫李婉琪」聯繫羅宏煜,佯稱得操作幣安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羅宏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2時43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21 林湘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Hao」聯繫林湘雲,佯稱得操作樂天市場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湘雲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23時22分許 5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113年12月18日23時26分許 18,000元 22 謝亦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4日某時,以交友軟體遇見新麻吉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志豪」聯繫謝亦蓁,佯稱得操作臺灣期貨交易所網站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亦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0時13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23 楊婷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瑞志」、「 (smile)林婉儀 Elena」、「劉明雄」、「李建德」聯繫楊婷茹,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謝亦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0時33分許 50,000元 合庫B帳戶 113年12月19日10時36分許 35,000元 24 江政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0日某時,以交友軟體探探暱稱「COCO」聯繫江政勳,佯稱得操作Tiktok shop平台買賣商品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政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1時28分許 3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25 雷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9日13時12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Tikt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熙鴻」聯繫雷燕,佯稱得操作DFGAFSRH程式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雷燕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3時12分許 20,000元 合庫B帳戶 26 許秉仁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19時33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聯繫許秉仁,佯稱得操作Amway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許秉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4時11分許 2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9日14時18分許 13,000元 27 陳武慶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17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婭」、「Rule_秦」聯繫陳武慶,佯稱得於給付技術費後,協助追回先前遭詐騙之資金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武慶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7時4分許 24,000元 28 陳俊岳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俊岳,佯稱得協助代操作娛樂城平台博弈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俊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8時46分許 5,000元 合庫B帳戶 29 陳信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4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婉琪」聯繫陳信通,佯稱得操作Binance 程式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信通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20時7分許 30,000元 合庫A帳戶 30 曾思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12日8時59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力緯」、「陳龍」、「陳曦瑤」、「張嘉樂」、「廖雪青」聯繫曾思璇,佯稱得操作碩天、泰弘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思璇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8日13時21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18日13時24分許 50,000元 31 高泉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0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高泉本,佯稱得操作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高泉本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9時36分許 50,000元 113年12月20日9時39分許 50,000元 32 江菁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8日16時1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Tracey翠熙」、「艾倫執行長」聯繫江菁華,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江菁華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11時9分許 30,000元 合庫公司帳戶 33 楊子韻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上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Hoeecoin-VIP」聯繫楊子韻,佯稱得操作程式投資美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楊子韻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13時17分許 15,000元 富邦帳戶 34 林純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余文果」聯繫林純鈴,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純鈴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20日15時11分許 23,000元 合庫B帳戶 35 劉芳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劉芳妤,佯稱得代操作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芳妤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33分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17日16時33分許 44,800元 36 陳建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19日14時2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玟婷」、「賴幕天」聯繫陳建成,佯稱得操作碩天程式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建成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3年12月19日14時29分許 50,000元 富邦帳戶 113年12月20日9時許 5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12月20日10時57分許 20,000元 合庫A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