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3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正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正章犯詐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屋頂龜伍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正章明知其並無以紅面蛋龜4隻、窄橋龜1隻與陳薪閎交易屋頂龜5隻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向陳薪閎佯以:欲以紅面蛋龜4隻、窄橋龜1隻交易屋頂龜5隻等語,致陳薪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1月5日13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科安門市,將屋頂龜5隻以貨運方式寄出交付,林正章復於113年11月6日11時50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收受上開貨物。嗣因陳薪閎後續聯繫林正章交付上開約定紅面蛋龜4隻、窄橋龜1隻未果,始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陳薪閎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林
正章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第5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正章固坦承有收受貨運包裹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游瑞鴻叫我去領的,游瑞鴻把包裹拿走了,我也不知道裡面是烏龜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收受告訴人陳薪閎交寄貨運包裹之事
實,核與告訴人陳薪閎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統一速達物流公司送貨員林宜德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5頁、偵卷第40-42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被告在通訊軟體LINE對話中留用「姓名:林政傑、電話:000
0000000、住址:宜蘭縣○○鄉○○路0段00號」作為本案貨物包裹收件人、收件電話及收件地址,而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本人所申設使用,並以此門號手機聯繫交易烏龜等事實,除經告訴人陳薪閎指述明確,亦有告訴人陳薪閎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之人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通調閱查詢單1紙可資證明(見警卷第6-8頁)。而被告確於貨物送達時與送貨員林宜德確認收件人姓名、收件人留用聯絡電話後,收取本案貨物包裹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送貨員林宜德證述明確,足認收受本案包裹且與告訴人陳薪閎聯繫交易本案烏龜事宜之人即為被告本人。又被告收取包裹後,告訴人無法聯繫上被告,被告未依約交付紅面蛋龜4隻、窄橋龜1隻之事實,亦有告訴人與其友人暱稱「A-Lon佳龍」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8頁)。綜上各情析之,被告先於113年11月4日,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向陳薪閎佯以:欲以紅面蛋龜4隻、窄橋龜1隻交易屋頂龜5隻,導致告訴人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因而寄交屋頂龜5隻予被告,嗣被告收取烏龜包裹後,告訴人多次聯繫被告未果,被告未依照約定時間、地點交 貨之事實已甚為明瞭,被告上開所為當屬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自始即無依約交付紅面蛋龜4隻、窄橋龜1隻之意,彰彰明甚;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是「游瑞鴻」叫我去領的。我也不知道烏龜在
何處,「游瑞鴻」把包裹拿走了,我也不知道裡面是烏龜云云;然查:
被告於警詢中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這支手機是用來公務使用,有時候是同事使用,所以這件事情我真的不知道。我不知道同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前公司說對方留的是假資料等語(見警卷第3頁)。被告於偵查中則辯稱:0000000000是我私人的手機,都是我在用,後來我才改成0900這一支門號。這二支手機都是我在用,沒有其他人在用。113年11月5日13時33分,我沒有領取被害人陳薪閎寄送之屋頂龜5隻,我不知道犯嫌是使用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與被害人聯繫,我的手機可以插雙SIM卡,可能是我把手機放在我工作的桌上,其他同事用我的LINE,跟被害人約定面交烏龜等語(見偵卷第37頁)。再於偵查中辯稱:我朋友拜託我去收貨,我確實有去收貨,這我承認,但我收貨,我沒有把包裏打開,我直接把包裏交給我朋友,我只知道他的绰號叫「阿鴻」,姓游,只是他的全名我不知道。我之前在派遣公司認識的,但我做過很多人力派遣公司。我做過得力、長頸鹿、京晶、北海,剩下的我記不清楚,但都是人力派遣公司,當時老闆交給我一個公務機,說這樣工作會比較好聯絡等語(見偵卷第41頁)。被告就其手機究為私人所有或係公務使用、有無收取烏龜包裹之事,辯解反覆不一,真實性實屬有疑。此外,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得力派遣企業社、長頸鹿工程有限公司、京晶工程行、北海人力派遣公司,是否曾聘用「游○鴻」、林正章兩人,得力派遣企業社、北海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回覆稱並無該2人之員工資料等情,此有上述4公司之工商查詢資料網頁截圖、得力派遣企業社、北海人力派遣工程回覆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48、52-53頁)。被告前開辯解,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是其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而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游瑞鴻」,欲證明「
游瑞鴻」是之前的同事,並委託被告領包裹等語,然被告無法提出證人「游瑞鴻」之年籍資料,僅稱該人任職於好工匠企業公司,惟前開好工匠企業公司已停業,本院自無法據以傳喚及詰問。另被告聲請傳喚「鋒哥」、林金龍2人,欲證明被告曾在好工匠公司工作及確有「游瑞鴻」此人存在之事實,然客觀上觀之,上開待證事項核與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無重要關係,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臨訟辯詞,不足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
物,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他人財產權益,且素行不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全無悔意,兼衡被告本案詐欺取得財物之價值、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詐得屋頂龜5隻,未實際賠償,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