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柒壹貳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建良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3年2月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1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建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暨扣案白色粉末1包、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等足以佐證,且經採集被告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尿液採集對照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被告查有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某時許,即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論罪科刑。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應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
戒治後,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身健康,辜負國家將其視為病人施以勒戒等處遇之苦心,益彰顯先前案件判決之刑度尚不足使其記取教訓,有施以相當期間監禁,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併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以及被告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鐵工工作,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8頁),曾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沒收: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毛重0.3776公克、取樣0.0064公克、驗餘
毛重0.3712公克),經送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見偵卷第54頁)在卷可按,且裝載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前述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因鑑驗取樣而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則經被告供承係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且為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