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勝德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強暴侮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2與A01素不認識。緣A01獲悉其岳母孫顏美與他人合夥經營、位於宜蘭縣○○鄉○○○路00號之「阿先湯泉」後方有工人施工拆屋,乃於民國114年7月6日8時許前往查看,並拍照攝錄。受僱拆屋之A02因而心生不滿,分別有下列行為:
(一)A02於114年7月6日8時57分許,竟基於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後方空地,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A01身旁時,大口含水,面朝已搖下之駕駛座車窗,刻意朝向A01之身體部位噴吐,因而噴濺至A01身體,以此強暴方式羞辱貶損A01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警方獲報到場後,A02可預見如駕車朝A01方向行駛,駛至A01站立處前始停車,仍可能會撞擊到A01身體,使A01受傷,竟仍基於縱使造成他人受傷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宜蘭縣礁溪鄉忠孝一路103巷與97巷巷口,並朝站在轉角樹旁草地上之A01方向行駛,駛至A01站立處前始停車,而撞擊A01左腳膝蓋,致A01受有左膝壓痛挫傷、換氣過度合併肢體麻等傷勢。嗣A01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2於準備程序同意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即得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即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那時我人不舒服,喝水噎到噴出去,我剛好咳嗽朝車窗吐,我不知道告訴人在旁邊,我沒有針對他;我駕駛手排車,要轉彎剛好沒轉過去,我穿拖鞋剛好卡到,我車子沒有撞到告訴人,告訴人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駕車行經告訴人身旁時,大口含水,面朝已搖下之駕駛座車窗,朝告訴人方向噴吐,而該處屬公共場所;另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駕車朝站在轉角草地上之告訴人方向行駛,駛至告訴人站立前始停車;又告訴人於同日10時50分許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膝壓痛挫傷、換氣過度合併肢體麻等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手機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手機、行車紀錄器、密錄器等影片檔案暨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上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事實欄一(一)部分
觀諸「檔名:A01提供之妨害名譽影片」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警卷第15頁、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可見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身旁前,已經面朝已開啟之駕駛座車窗,於影片約56秒處,對站在路邊之告訴人所持之手機鏡頭方向噴吐一大口水。倘若被告如其所辯係喝水噎到或咳嗽,理應減緩車速或暫時停車,待身體狀況回復正常後再繼續駕駛。然被告當時既可穩定駕車,又對視鏡頭,足認其係事前大口含水,刻意於行經告訴人身旁時,故意對告訴人噴吐,顯係基於強暴侮辱之犯意。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強暴侮辱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二)部分
⑴觀諸「檔名:警察密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勘驗筆
錄(警卷第16頁、偵查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51頁),可見警察站在馬路上,影片約2分15秒許,被告駕車駛出後,朝轉角樹旁草地上之告訴人方向行駛,拍攝影片之員警乃調整角度,攝得車輛在告訴人站立處前停止,告訴人大叫,身體朝下蹲後後站起。被告之駕車行向,並非道路行駛路徑,顯然異常。倘若被告如其所辯係穿拖鞋剛好卡到而沒轉過路口,其無法正常駕車,又何以能適巧在告訴人站立處前停止,足認被告係故意駛至告訴人面前始停車,且可預見該舉動仍可能會撞擊到告訴人身體,使告訴人受傷,顯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⑵又告訴人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衝出來第一次沒有撞到我
,第二次即勘驗這次撞到我左膝,我就倒地(偵查卷第26至27頁)等語,核與前述翻拍照片及勘驗筆錄結果相符,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勢確係被告上開行為所致。本院另斟酌案發後,告訴人旋於同日10時50分許至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述傷勢,再於翌日10時31分許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可查。告訴人於案發後至就診、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均無不必要之延宕,且其所受傷勢、部位,與其指述遭車輛以上開方式撞擊之傷害型態相符,是上開診斷證明書、警詢筆錄,亦均得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訴。是以,被告所辯,並不足採。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09條第2項所謂強暴,乃指對於他人身體為物理力之行使,但並不以該物理力業已接觸該他人之身體為限,凡該物理力之行使,足以貶損他人人格與社會評價,即屬之。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大口含水刻意朝告訴人之身體噴吐,乃係直接對告訴人施以有形之外力,此舉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係蔑視他人、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對告訴人之名譽權侵害難謂輕微,復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以大口含水刻意朝告訴人之身體噴吐之物理力行使方式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且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侮辱罪。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理應知悉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為之;詎被告僅因對告訴人心存不滿,竟在公共場所公然以前述強暴方式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人格及社會評價遭受貶損;另其於警方已據報到場後,猶無視法紀,駕車駛至告訴人站立處前始停車,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及感受強烈恐懼,且該舉動稍有不慎,即可能對他人造成重大傷害甚至危及性命,被告所為均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有案發過程影像之情形下,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 何威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