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8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承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承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肆佰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承希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2行「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更正為「22,500元」、「482萬5000元」更正為「4,642,5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前後向告訴人林季嫻、黃教壽;就犯罪事實一(二)前後向告訴人陳玉惠收款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決意,並於密切之時、地為之,所侵害者均為告訴人林季嫻、黃教壽及告訴人陳玉惠之財產法益,各次收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初始向告訴人林季嫻、黃教壽夫妻同時施以詐術,訛稱自己在當舖工作,投資當舖可以獲利,並接續以本金提高、利息增加、有借款人要融資等理由,要求告訴人林季嫻、黃教壽匯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嫻、黃教壽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頁至第9頁、第13頁至第17頁),顯係以同一詐欺行為,同時向告訴人林季嫻、黃教壽2人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其並無工作,濫用與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人間之關係,罔顧其等之信賴,謊稱有投資機會或為集團接班人之身世,致犯罪事實一(一)(二)(三)所示之告訴人共4人陷於錯誤交款後,再將款項自行花用完畢,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賠償,及告訴人所受損失高低,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在做蝦皮物流,收入約31,000元至32,000元,家裡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分別為57萬元、4,642,500元、4萬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淑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被 告 李承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間,與林季嫻、黃教壽夫妻係居住在宜蘭縣宜蘭市七張路之鄰居,李承希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3月間,向林季嫻、黃教壽佯稱其在中華聯合當鋪公會擔任主管,並經營2間當舖,幫很多親友賺到錢,邀約林季嫻、黃教壽投資當鋪賺錢,每期10天、每月3期,每期20%報酬率云云,致林季嫻、黃教壽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日間:陸續匯款6筆共32萬元至李承希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其中30萬元為投資款,2萬元為入會費。其後,李承希於111年4月19日,又向林季嫻、黃教壽佯稱本金提高,利息也會更高,變為1期10天、每月3期,每期報酬率40%云云,林季嫻、黃教壽不疑有他,又於111年4月22日匯付投資款20萬元至李承希合庫銀行帳戶;其後,李承希又向林季嫻、黃教壽佯稱有一名借貸人要短期融資5萬元,會於111年5月16日還款云云,林季嫻、黃教壽不疑有他,又於111年5月12日匯款5萬元至合庫銀行帳戶,總計交付57萬元給李承希。惟李承希事後並未依約給付利息,且一再藉故拖延還款,林季嫻、黃教壽始知受騙。
(二)李承希於108年間與陳玉惠之女藍宜佳交往,並自108年5、6月間某日起,和陳玉惠及藍宜佳一起同住在宜蘭縣○○市○○路000巷00弄00號,同住期間,李承希向陳玉惠佯稱投資當鋪,利息很高,每期10天、每月3期,每期20%報酬率云云,致陳玉惠陷於錯誤,於108年7月16日交付投資款100萬元、108年9月2日交付投資款200萬元給李承希,惟陳玉惠事後詢問未曾取得利息之事,李承希均以其帳戶遭凍結,利息領不出來,迨解凍後馬上支付搪塞。其後,李承希又於109年7月間,向陳玉惠佯稱投資金額提高,利息也會提高,變為1期10天、每月3期,每期報酬率40%云云,陳玉惠不疑有他,又於109年7月29日交付投資款100萬元給李承希。另李承希於109年11月25日又以需要籌措欠稅金額為由,向陳玉惠騙取62萬元;於110年9月12日以幫忙代購包包為由,向陳玉惠騙取22萬5000元,總計騙取482萬5000元。嗣陳玉惠發現李承希所述均係謊言,始知受騙。
(三)李承希與懷子涵係網路認識之朋友,李承希於111年8月22日,向懷子涵佯稱其係成舍集團接班人,因其所設計位在嘉義的工程出點問題,而其帳戶遭到凍結,需借款4萬元趕往嘉義處理云云,並言明數日後即還款,致懷子涵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23日分別匯款2萬元、2萬元至李承希指定帳戶,惟李承希事後並未依約還款,且藉詞一再拖延,懷子涵經向成舍集團查證,發現並無李承希所述接班人及工程出問題之事,始知受騙。
二、案經林季嫻、黃教壽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陳玉惠、懷子涵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告訴人等人收取款項,辯稱:伊確實有跟告訴人等人稱可以協助投資等,但伊的手機壞掉,沒有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季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季嫻提供之存匯憑據 證人林季嫻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教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教壽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黃教壽遭詐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玉惠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玉惠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陳玉惠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懷子涵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懷子涵提供之對話紀錄、存匯憑據 證人懷子涵遭詐騙之事實。 6 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林季嫻、黃教壽匯款至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05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