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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鴻文選任辯護人 簡靖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所有人,告訴人A02為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下稱告訴人房屋)所有人,上開2房屋為相鄰之建築,被告為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上加蓋鐵皮屋頂,於民國113年5月間委請A01施作加蓋鐵皮屋頂工程,被告為求鐵皮屋頂穩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命不知情之A01及A01所僱用之工人,於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將鐵皮屋頂鋼樑固定在告訴人房屋牆壁上,屋頂亦與告訴人房屋牆壁相接合(下稱系爭鐵皮屋頂),以此不法方式竊佔告訴人之不動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竊佔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或證述,以及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勘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佔犯行,辯稱:伊有把系爭鐵皮屋頂的鋼樑固定在告訴人房屋的牆壁上,但是相鄰的房子都是這樣處理的,告訴人蓋屋頂時也是這樣做,且告訴人跟伊說不同意伊這樣處理,伊就已經拆掉了,故伊主觀上並無竊佔告訴人不動產之犯意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依卷附現勘照片,系爭鐵皮屋頂僅有邊緣接觸到告訴人房屋牆面,並無占用到告訴人之土地或建築物內部,告訴人仍繼續對於建物、土地有實力管領支配力,對於告訴人就建物、土地繼續使用並無受到妨礙,且告訴人房屋外牆僅屬結構體之一部,並非房屋之主體,被告對於告訴人房屋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未侵害告訴人對建物之支配權,自與竊佔罪之竊佔構成要件未合等語。

四、本院查:㈠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為被告所有,且毗鄰告訴人

之房屋,嗣被告為在宜蘭縣○○市○○路0段00號房屋上加蓋鐵皮屋頂,乃於113年5月間委請證人A01施作加蓋鐵皮屋頂工程,復於113年5月9日上午某時將系爭鐵皮屋頂鋼樑固定在告訴人房屋牆壁上,屋頂亦與告訴人房屋牆壁相接合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及證人A01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照片、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然而,檢察官本案所舉相關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涉犯竊佔告訴人房屋之犯行,理由如下:

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亦即必須行為人主觀上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客觀上且有破壞他人對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占有支配關係,為其適用之前提。故行為人客觀上必須違反原所有人的意思,進而排除他人對於不動產的原有支配關係、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使該不動產處於自己實力管領支配之下,侵害不動產所有人之所有權或支配權,亦即行為人之占有支配必須具有排他性及繼續性,始足該當其構成要件而論以該竊佔罪。

⒉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施作的鐵皮屋頂是被告房

子中間到後段的鐵皮屋頂,該屋頂有3個立柱倚靠在告訴人房屋女兒牆上,另屋頂後段與告訴人房屋牆面間設置止水板,係為了使屋頂的水流向特定位置往下排,不要四處流竄造成漏水,這個止水板可以簡稱為大樓伸縮縫。(提示告訴人庭呈之擴張螺絲及連接板照片)上面的擴張螺絲及連接板是我固定在告訴人女兒牆牆壁上的。(問:後來被告有無請你把部分鐵皮屋拆除?)有,拆除的部分是鋼柱倚靠在女兒牆的擴張螺絲拆掉、連接板拆掉,原來的立柱還在,把鐵皮屋頂倚靠牆面的部分都拆掉,止水板是矽力康割掉,割除後水會往縫隙流,就沒有靠在牆壁上;被告說告訴人跟他有爭執,請我幫忙協助把那部分拆除,是在113年的10月或11月等語,並有相關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可見證人A01所施作之系爭鐵皮屋頂工程,其範圍僅在被告房屋之中、後段,該屋頂靠近告訴人房屋一側,以擴張螺絲及連接板方式將屋頂3個立柱固定於告訴人房屋女兒牆上,另屋頂與告訴人房屋鄰近部分則放置防水板與之接合,避免雨水亂竄,造成屋內漏水。且事後證人已於113年10、11月按被告指示,將系爭屋頂倚靠告訴人房屋牆面或女兒牆所施作部分均拆除等情。

⒊查告訴人房屋雖屬不動產,惟該屋外牆或屋頂女兒牆均僅係

房屋結構體之一部分,並非房屋主體,而被告僱請證人A01施作之系爭鐵皮屋頂,僅有屋頂3個立柱固定在告訴人房屋女兒牆上,屋頂後段則與告訴人房屋牆面以放置防水板方式與之接合,核此行為雖對告訴人權利之行使有所妨礙,然對告訴人房屋整體而言,並未以自己之實力予以支配而加以佔據,依前開說明,難認合於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再者,依證人A01於偵查中供稱:原本討論完是因為被告的建物沒有自己的外牆,為了固定就定釘在65號的牆壁上,因為被告建物加蓋一樓層高,隔壁是垂直牆,如此施作,隔壁65號不會有漏水或壁癌,這在業界是常態性的做法。(問:被告有說事前有經過65號的同意?)他沒有跟我講65號有無同意,我有請他與隔壁溝通,但他沒有跟我回應可以怎麼做,我認為鄰居的溝通應由業主去溝通,這部分我就沒有去瞭解。(問:但你是施工的人,沒有確定隔壁屋主同意之前,怎麼敢動工?)我有請被告去討論,這部分我比較抱歉,應該要先去討論的等語。可見證人A01於施作系爭鐵皮屋頂之前,並未與被告確認,是否已取得告訴人同意後即以上開方式施作,兼之證人A01施作工法,可使鐵皮屋頂鋼樑更為穩固,亦仍避免告訴人房屋有漏水或壁癌發生,且事後被告已於113年10月、11月間另請證人A01將系爭鐵皮屋頂倚靠在告訴人房屋牆面施作部分予以拆除。從而,被告未經思慮周全而一時大意,未事先與告訴人溝通,即容任證人A01按業界常規施作方式施作系爭鐵皮屋頂乙情,亦非完全不可能,則被告辯以其主觀上並無竊佔之故意及不法利益意圖,難認全然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家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竊佔
裁判日期:2026-02-10